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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雖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在已經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不應忽視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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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增進感情而贈與對方價值較小的物品以及日常消費性支出等不屬于彩——周某柱、周某剛訴陳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2024年6月初周某柱與陳某確定為男女朋友關系,雙方于同年6月26日舉辦訂婚儀式。訂婚前,周某剛(系周某柱之父)、周某柱為陳某購買了“五金”、向陳某轉賬支付了彩禮189000元并將現金50000元交給陳某。此外還為陳某購買了2357元的服裝,給付陳某家5名送親人員每人1000元的紅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生活至2024年7月3日,因感情不合分手。陳某將收受的彩禮189000元以轉賬的方式退還周某剛,將收受的“五金”退還給周某柱,周某柱向陳某出具了收據。雙方因對其他費用的返還不能達成一致,周某柱、周某剛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陳某退還現金彩禮50000元、價值26259元的金手鐲、服裝款2357元及紅包5000元,共計83616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關于金手鐲,因周某柱于2024年7月5日親筆書寫了具有收據性質的字條,認可收到所購買的黃金,故對周某柱主張返還金手鐲的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現金50000元,其中支付給陳某父母的紅包24000元、為訂婚儀式花費8000元,尚余18000元。前述支付給陳某父母的紅包24000元系以結婚為目的,金額較大,已經超出了普通家庭訂婚禮節中支付范疇,屬于彩禮范圍,在雙方最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應當予以返還;其他已支出的8000元屬于為舉辦訂婚儀式產生的消費性支出,可不予返還。綜合周某柱與陳某同居生活的時間、雙方對于未能登記結婚的過錯等因素,法院酌情判決陳某退還彩禮30000元。
關于價值2357元的服裝,該服裝系在周某柱與陳某訂婚的特殊日期購買并給付,系為了增進感情自愿贈與對方的財物,可不予返還。關于周某柱給予陳某5名送親人員5000元的現金紅包,該給付方式符合當地的風俗習慣,且紅包單筆金額相對較小,可視為對陳某家人不遠千里送親的感謝,款項具有贈與性質,不予返還。
【裁判規則解析】
根據《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如在節日、生日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日常消費性支出等,多出于增進感情、表達愛意的目的,其性質不屬于彩禮,贈與行為一經完成,即使雙方之后結束戀愛關系,原則上不予返還。本案中,周某剛、周某柱支付彩禮系希望達到周某柱與陳某結為夫妻的目的,由于該目的未實現,對該部分費用陳某理應予以退還。但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為了增進感情,贈與對方或對方家庭成員價值較小的物品或小額紅包,為了籌備婚禮而支出的酒席費、服裝費等,不屬于彩禮的范疇,不應當返還。通過對彩禮范圍的界定,有利于倡導建立以感情為基礎的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家庭關系。
二、確定彩禮返還數額時應綜合考量嫁妝情況——陳某訴毛某、余某某、熊某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2023年11月30日,陳某與毛某訂婚,陳某交付彩禮106800元并購買了豬肉、衣服、鞋襪等到毛某家,陳某在訂婚當日拿回禮金20000元。2024年2月17日,雙方舉辦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毛某家陪嫁物品有冰箱、沙發、飲水機、被子等。婚禮后毛某在陳某家居住不到一個月便離開。2024年3月,陳某電話聯系毛某,要求退還彩禮,毛某予以拒絕。自此以后,陳某未能聯系上毛某。陳某訴至法院,要求毛某、熊某某(毛某之母)、余某某(毛某之繼父)返還彩禮106800及陳某給付的物品折價13586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關于彩禮返還主體問題,因彩禮存入毛某賬戶并由毛某支配和使用,故應由毛某返還。
關于彩禮返還數額問題。陳某給付毛某的彩禮實際為86800元,該86800元的支付系以締結婚姻為目的,雙方雖舉辦了婚禮,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較短,陳某締結婚姻的目的未能實現,故其要求毛某返還彩禮的訴請,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結合雙方舉行婚禮時毛某陪嫁物品的價值,返還彩禮應作相應扣減,判決毛某返還陳某彩禮66800元。關于陳某要求返還訂婚時給付毛某家物品折價13586元的問題。因陳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物品的價值,并且給付的豬肉、衣服等物品屬于日常消費支出,具有贈與性質,而非彩禮,故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解析】
在涉彩禮返還糾紛中,在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比例時,嫁妝情況也是考量因素。彩禮與嫁妝均承載對婚姻的期許,在確定彩禮返還比例時應結合嫁妝的價值、給付時間以及是否共同消費或添附至男方財產等實際情況,對返還比例進行相應扣減,這一做法既尊重民間習俗,又能兼顧雙方家庭的經濟付出,最終實現合法與合情的統一。
三、“閃婚”“閃離”!返還高額彩禮——周某某訴朱某某離婚糾紛案
2024年3月1日周某某與朱某某通過中介公司相親認識,3月4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周某某支付朱某某彩禮20萬元。3月14日,朱某某以旅游為由離開周某某,經周某某多次催促要求朱某某返回與其共同生活,朱某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未返回。4月13日,朱某某返回周某某處,因雙方發生爭執,朱某某再次離開周某某,并于同月15日微信告知周某某要與其離婚。周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判決雙方離婚,返還全部彩禮。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婚姻關系的存續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雙方從相識至辦理結婚登記再到分居生活僅短暫的十余天時間,雖雙方已辦理了結婚登記,但共同相處時間較短,雙方也未共同孕育子女,無感情基礎。朱某某自離開周某某后,一直未與周某某進行有效的感情交流與溝通,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實際共同生活,故對周某某要求離婚之訴請,予以支持。對周某某要求返還彩禮的問題,本案中,雙方在交付20萬元時即明確約定為彩禮,朱某某收取20萬元彩禮后未置辦嫁妝也未將該筆款項用于雙方共同生活,結合雙方未共同孕育子女、未實際共同生活等情況,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由朱某某返還周某某彩禮20萬元。
【裁判規則解析】
給付彩禮的基礎除了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雙方形成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五條“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額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的規定,本案中周某某給付的彩禮數額較高,雖然朱某某已與周某某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系“閃婚”,無感情基礎,且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婚后雙方未能形成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狀態,不宜認定為已經共同生活,對于周某某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四、女方孕育情況可作為彩禮返還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趙某訴章某婚約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趙某與章某于2019年3月12日訂立婚約,趙某按雙方約定給付章某彩禮88000元及“三金”。雙方購置嫁妝花費23000元,拍攝婚紗照花費4000元,購買手機花費7000元。2019年5月1日,雙方按當地習俗舉辦婚禮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居期間,章某早產一死嬰,后經醫院檢查診斷患有相應疾病。2022年6月3日,雙方正式分開,后趙某訴至法院,要求判決章某返還全部彩禮及“三金”。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彩禮是指雙方當事人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由男方向女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財物,趙某為與章某締結婚姻向章某給付的88000元及“三金”屬于彩禮。趙某給付的彩禮數額相對于其家庭收入來說,數額較高,趙某與章某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但生活時間較長,在扣除置辦婚禮用品、拍攝婚紗照及籌辦婚禮的相關費用后,結合章某孕育情況等事實,判決章某返還趙某彩禮3000元。
【裁判規則解析】
根據《涉彩禮糾紛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結合當地習俗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雖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在已經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不應忽視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本案中,趙某與章某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共同生活時間較長,章某在共同生活期間早產,對其身體及今后的婚姻生活產生較大影響,故法院在確定返還比例及金額時將孕育情況作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合理確定返還部分彩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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