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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刑事律師)
目錄
引言:一個被判15年、二審減至7年的虛開案
一、安徽魏某案深度解析:改判的三層邏輯
二、從魏某案提煉的辯護思維:功能區分與罪名轉化
三、從重罪到無罪:一條可選的進階路徑
結語
引言:一個被判15年、二審減至7年的虛開案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實踐中涉案數額動輒千萬上億,一旦定罪,被告人面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少見。然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23年作出的一份二審判決〔(2022)皖刑終204號〕,為這類案件提供了一條全新的辯護思路。
魏某等人通過設立空殼公司,將上游“化工原料”發票變更為“成品油”發票,幫助煉油企業逃避消費稅,涉案虛開稅額11.37億元。一審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魏某有期徒刑15年。二審改判逃稅罪,刑期降至7年。
從15年到7年,不是量刑的微調,而是定性的根本轉變。這一改判背后,是安徽省高院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構成要件的精準厘清,也為辯護律師提供了從重罪降為輕罪的辯護思路。
本文將以此為起點,結合律師團隊近期成功辦理的涉稅案件心得(上海和浙江的兩個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無罪不起訴案),系統梳理虛開類案件中“重罪改輕罪”乃至“出罪”、無罪的辯護路徑。
一、安徽魏某案深度解析:改判的三層邏輯
魏某在安徽省阜陽市注冊成立三家石油化工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阜陽三公司”),三公司成立后均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但均為空殼。2017年3月至10月,魏某等人安排阜陽三公司接受上游企業開具的品名為“混合二甲苯”“工業用輕質碳五”等化工原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再向下游企業開具品名為“92#車用汽油”“ 95#車用汽油”及零號柴油等成品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銷項)。全過程無真實貨物交易,資金通過回流方式閉環運作。該變票行為幫助實際生產成品油的加工企業隱匿生產環節,從而逃避繳納消費稅。經審計,造成消費稅損失30.12億元。
一審:魏某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在長三角公司、瑞晟公司、尚海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既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品名為化工原料的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品名為汽柴油的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給國家稅收造成重大損失,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稅額11.37億元,判處魏某有期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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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改判: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撤銷一審定性,改判逃稅罪,魏某刑期降至7年。理由如下:
第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核心在于“利用抵扣稅款功能”騙取增值稅。
二審判決認為:“如果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功能實現逃稅目的,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及逃稅罪的,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罰的原則,一般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如果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功能,而是利用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具有的一般發票也具有的經濟活動證明功能,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與虛開普通發票無實質區別,……一般定逃稅罪。”
這是整份判決的基石。刑法第205條之所以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配置遠重于虛開發票罪的法定刑,根本原因在于增值稅專用發票具有直接抵扣稅款的特殊功能。如果行為人沒有利用這一功能,而是將專用發票當作普通發票使用(如變票、證明交易發生等),則其社會危害性與虛開普通發票無異,不應適用重罪條款。
第二,本案變票行為未利用抵扣功能,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法院查明,阜陽三公司對虛開的成品油銷項稅額全部進行了納稅申報,并實際繳納了增值稅。同時,在案證據不能證明上游企業提供的進項發票對應的稅款未予繳納。因此,整個變票鏈條中,沒有任何一個環節因虛開行為造成增值稅被騙抵。變票行為的功能是“改變貨物名稱”,而非“騙取進項抵扣”。
第三,變票行為造成消費稅損失,構成逃稅罪共犯。
雖然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魏某等人的行為確實幫助成品油加工企業逃避了消費稅。根據刑法第201條,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占應納稅額10%以上的,構成逃稅罪。幫助他人逃稅的,可以構成共犯。安徽高院據此將魏某等人的行為定性為逃稅罪。
二、從魏某案提煉的辯護思維:功能區分與罪名轉化
回到律師的辯護過程。魏某案對刑事律師的核心啟發是:本案判決厘清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逃稅罪的界限——關鍵看行為人“動了發票的哪項功能”。
增值稅專用發票有兩項功能,一是抵扣功能,票抵扣進項稅額,直接減少應納增值。這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的特殊功能。其對應的罪名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重罪)。另一個功能是證明功能,證明交易發生、成本列支,作為財務核算憑證,其對應的罪名是虛開發票罪 / 逃稅罪(輕罪)。
如果行為人利用抵扣功能騙抵增值稅,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最高無期。如果行為人僅利用證明功能(如變票、虛增成本、掩蓋生產環節等),即使開具的是專用發票,其本質也與虛開普通發票無異,不應適用重罪條款。
這是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基本功能區分,也是輕罪辯護的出發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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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重罪到無罪:一條可選的進階路徑
魏某案解決的是“從重罪改為輕罪”的問題。但在更理想的情況下,辯護律師可以嘗試爭取完全出罪——無罪或不起訴。河北邱某勇案〔(2018)冀0322刑初73號〕和劉某不起訴案〔灤檢公訴刑不訴(2018)12號〕提供了兩種范例。
第一,對象錯誤辯護:本案發票不屬于“其他發票”
河北邱某勇案中,法院認定涉案農產品收購發票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屬于專用發票,而非刑法第205條之一規定的“其他發票”。因此,被告單位的行為不構成虛開發票罪。
這一辯護邏輯的關鍵在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虛開普通發票罪)所要求的犯罪對象,與涉案發票的性質不符。這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直接體現。即使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也應由立法機關通過修法解決,司法機關不得類推適用。
第二,掛靠/代開抗辯:實際經營活動阻卻“虛開”認定
劉某不起訴案中,檢察院引用最高法研究室復函,認定掛靠關系下的代開發票不屬于“虛開”,并通過“舉重以明輕”將這一規則延伸至普通發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4]58號)中載明: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行政犯,對相關入罪要件的判斷,應當依據、參照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掛靠方以掛靠形式向受票方實際銷售貨物,被掛靠方向受票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不屬于虛開;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205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該復函的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上述方式開具,不能認定為虛開,復函中雖未對普通發票作出規定,舉重以明輕,對于通過上述方式開具的普通貨物運輸發票,更不宜認定為虛開。
第三,稅務機關過錯抗辯:減少主觀惡性
邱某勇案中,法院注意到稅務機關“開票無門”的特殊背景,認為被告人的變通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雖然這一理由較為激進,但在特定案件中可以作為爭取不起訴或緩刑的重要情節。
結語
虛開類案件的辯護,核心在于穿透發票的形式,觸及稅收的實質。
安徽魏某案告訴我們:同樣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果未利用抵扣功能,就不應適用重罪條款。上海有罪案告訴我們:即便法院不接受無罪辯護,補繳稅款、認罪認罰仍可爭取緩刑。河北無罪案告訴我們:當真實交易存在、稅款未流失時,司法機關完全有可能作出無罪認定。
因此,在每一個虛開案件中,辯護律師都應追問幾個問題:涉案發票的什么功能被利用了?是抵扣還是證明?國家稅款是否實際遭受了損失?進一步,受損失的是增值稅?消費稅?還是企業所得稅?
如果可以證明無損失或僅造成輕罪所涉損失,刑事律師將定性從重罪拉回輕罪,甚至爭取無罪。
不同的辯護方案,往往決定了當事人是面臨15年有期徒刑,還是7年、緩刑,乃至無罪的不同結果。
以上是刑事律師在辦理案件中的經驗總結,是同行交流,不構成具體案件的辯護意見。(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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