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關于法定代表人辭任和解任的規定,直擊司法實踐中的長期痛點,堪稱本次修訂的最大亮點之一。筆者結合近年來辦理多起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案件的實踐經驗,結合《征求意見稿》分析制度變化、請求權基礎重構、證明責任分配以及對法律實務的啟示,以饗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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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度困境:舊法框架下的“辭而難別”
(一)舊法規定的先天缺陷
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條僅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既未明確法定代表人的單方辭任權,亦未規定公司拒不配合變更登記時的救濟路徑。這一制度設計的核心缺陷在于“權利與救濟的失衡”——辭任效果的決定權變相掌握在公司手中,而辭任者本人卻無任何有效的退出通道。
(二)司法實踐的三重障礙
在舊法框架下,法定代表人辭任后請求滌除登記的司法實踐面臨三重障礙,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嚴重影響了滌除訴訟的制度實效。
其一,“不可空置”理念的束縛。很長一段時間里,主流裁判觀點認為法人的法定登記事項不可空缺,在公司未產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院不應判決滌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登記,否則將違反公司登記的管理秩序。這一理念甚至被一些法院作為駁回滌除訴請的核心理據。
其二,“公司自治”原則的誤用。大量裁判將法定代表人滌除視為純粹的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認為司法機關不應干預公司自治。部分法院甚至以“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事實上,這一認識模糊了公權力介入私權的邊界,忽視了當公司內部機制失效時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在公司內部機制失效或者陷入僵局情況下,司法可以有條件地介入,否則當事人將喪失救濟途徑。
其三,“以新換舊”的程序梗阻。即便法院愿意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訴請,判決主文往往僅籠統判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卻未解決公司無法在指定期限內產生新法定代表人的困境。判決生效后,登記機關以“無新任法定代表人,無法辦理變更”為由拒絕執行,導致勝訴判決淪為一紙空文。
二、根本性突破:《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五大制度創新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共有四款,分別在可訴性、裁判類型化、辭任生效時點、解任規則、責任銜接等五個方面作出了系統性規定。每一款規定均針對舊法框架下的具體困境,體現了“立規則、破障礙、建體系”的立法思路。
(一)起訴門檻的明確化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一款開宗明義:“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辭任生效并且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滌除登記信息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這一規定從根本上掃清了此類糾紛的可訴性障礙,明確了滌除之訴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二)“變更”與“滌除”二元路徑的構建:破“不可空置”之困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首次在司法解釋層面構建了“變更登記”與“滌除登記”的二元裁判路徑:
1、如果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確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判令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2、如果公司雖參加訴訟但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根本未參加訴訟,法院應當判令公司辦理滌除登記信息。
這一設計的核心突破在于:實質認可了法定代表人職務可以臨時空置。這一理念與此前“登記不得空缺”的傳統認識形成根本性對立。
對“不可空置”理念的突破早有規范層面的鋪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4年12月20日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明確的登記備案事項相關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滌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分公司負責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記機關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滌除信息。”該辦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已在多地實踐中形成成熟做法——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原法定代表人信息替換為“依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滌除”,并備注案件編號與生效判決日期。《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出臺,正是在這一行政規范基礎之上,進一步從司法解釋層面予以司法確認,為滌除判決的執行提供了完整的操作依據。
(三)辭任生效時點的準據法根源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判令辦理變更或滌除登記的,應當“同時確認法定代表人從公司收到書面辭任通知之日起辭任”。這是對辭任生效時點最為明確的立法表達。
需要深入追問的是:這一規則的法理依據是什么?答案在于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委任關系。《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作為有權解除委托合同的一方,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受托人,有權隨時單方解除委托關系,且無須經過公司同意。
基于委任關系的這一本質特征,辭任行為的生效時點應當是辭任通知送達公司之時,而非新法定代表人產生之時,更非判決生效之時。《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二款正是將這一委托關系原理在法定代表人辭任問題上作出了準確的司法表達。
與此相對,解任(即公司單方免除法定代表人職務)的生效時點則不同。《公司法》第十條第三款及《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解任自決議作出之日起生效,法定代表人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對抗其已被解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報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4號】韋統兵與新疆寶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中亦明確指出:“就公司內部而言,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為委托法律關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基礎是公司的授權,自公司任命時取得至解除任命時終止。”
這一區分對法定代表人有重要意義:生效時點就是責任邊界的分界線。對內:公司收到辭任通知,不再履職,此后行為原則上不承擔個人責任(僅在相對人惡意時例外);決議作出之日解任,停止履職,去職后的責任與登記狀態無關,徹底厘清 “權責時點”。對外(與善意相對人),在辭任生效后至辦理變更或滌除登記之前(即“空檔期”),若法定代表人仍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公司能夠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經辭任的除外。這一規定體現了商事外觀主義與辭任自由之間的精妙平衡——既保障了法定代表人的辭任自由,又保護了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在辭任路徑中,關鍵在于固定書面辭任通知的送達證據;在解任路徑中,關鍵在于審查公司決議的合法有效性。兩條路徑的生效時點不同,舉證重心也不同。
(四)責任不因辭任而免除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法定代表人辭任、解任的,不影響其在任職期間所應承擔的責任。”這一規定厘清了現實中的一項重要誤解——辭任不等于免責。辭任僅終止未來期間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但并不免除其任職期間已經產生的法律責任,包括公司法上的忠實義務、勤勉義務以及相關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
三、新舊對比:五大核心變化的體系化梳理
為便于讀者直觀把握《征求意見稿》第一條帶來的制度變遷,筆者從以下五個維度對舊法框架與新規導向作一體系化對比:
對比維度: 可訴性 | 舊法框架下的困境與局限: 受理標準不一,部分法院以“屬于公司內部自治”或“登記不得空置”為由裁定駁回或不支持 |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新規導向: 統一明確滌除之訴的可訴性,確立“應予受理”原則,細化不同類型法定代表人的受理審查標準
對比維度: 救濟路徑 | 舊法框架下的困境與局限: 僅能訴請變更登記,因無法確定新法定代表人導致判決無法執行 |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新規導向: 創設“變更登記”與“滌除登記”二元裁判路徑,認許法定代表人空缺登記
對比維度: 辭任生效時點 | 舊法框架下的困境與局限: 認識混亂,部分觀點認為須以產生新法定代表人或判決生效為生效前提 |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新規導向: 明確以“公司收到書面辭任通知之日”為生效時點,厘清委任關系解除的法理基礎
對比維度: 解任規則 | 舊法框架下的困境與局限: 效力存疑,部分觀點認為須以辦理變更登記作為對外效力產生的要件 |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新規導向: 明確解任自“決議作出之日”生效,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對抗滌除
對比維度: 責任銜接 | 舊法框架下的困境與局限: 制度不明,辭任后是否仍需承擔任職期間責任存在爭議 |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新規導向: 明確“辭任、解任不影響任職期間責任”,切斷“辭任即免責”的錯誤認識
四、滌除實體處理裁判規則
通過案例檢索,筆者整理出法院處理滌除案件的一般規則,需要結合原告與公司的實質關聯程度以及是否“窮盡內部救濟”來綜合判斷,具體而言:
1、對于冒名型法定代表人(即因身份信息被冒用而被登記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核心在于查明冒名事實是否成立以及當事人是否明知。若冒名事實成立且當事人不知情,則自始不具備法定代表人身份,應予受理并支持滌除。自2019年工商登記部門開始推行實名認證及人臉識別技術后,冒名登記現象大幅減少,未來此類糾紛將不再是司法實踐中的主要情形。
2、對于掛名型法定代表人,需區分一般掛名與職業掛名兩種情形。一般掛名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無實質利益關聯,其內部救濟手段有限,僅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已在合理期限內向公司提出辭任請求即可。而對于收取報酬、以掛名為業的職業掛名法定代表人,司法實踐中一貫持否定態度,法院認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準許滌除。
3、對于實質關聯型法定代表人,需進一步區分為董事經理型和股東型。前者若申請單獨辭任法定代表人而保留董事經理職務,在公司有多名董事時,可以保留董事職務,而在公司僅有一名董事時,應同步辭去董事經理職務;后者則需審查其持股比例及對股東會的實際控制能力,如果超過半數比例的股東,完全可以通過召開股東會以多數決解任,那么其請求滌除既無訴的利益,亦未“窮盡內部救濟”,因此應當不予支持。而低于半數比例的股東既使召開股東會也可能不能解任,無從憑借股東身份通過公司內部程序解決,在窮盡內部救濟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通過滌除訴訟方式解決。因此,以判斷其是否已“窮盡內部救濟”是處理該類型糾紛的裁判標準。
由此可見,《征求意見稿》第一條雖然確立了“應予受理”的一般規則,但實體處理時需適用類型化的審查標準,這一點對于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準確評估能否支持至關重要。
五、特別公司狀態下的裁判規則:新規未盡的深層議題
值得特別指出的是,上述情形是一般情形下的處理規則,司法實踐的復雜性遠超一般情形。《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定代表人辭任、離任等有特別規定的,可以依照特別規定判令駁回訴訟請求”,實際上已經暗示了部分特殊情形需要另行處理,但未在條文中具體展開。筆者試對這一問題的類型化分析:
(一)公司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的情形
實踐中有觀點主張,為維護誠信原則及執行措施的嚴肅性,公司處于失信狀態時對法定代表人一律不應支持滌除請求。但該觀點過于絕對化。更好的處理方式是:綜合考慮法定代表人的實際責任狀態和公司控制狀況。若原告能夠提供充分確切的證據證明其僅是一般掛名法定代表人,對公司無實際經營管理權,且請求滌除非為規避執行,并能證明實際控制人的身份,則法院可以予以滌除。不過,滌除并不當然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如需解除,仍須依據相關執行規定另行申請變更執行措施。
(二)公司吊銷狀態下的滌除
多數司法觀點認為,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依法應當進入清算程序,法定代表人作為曾經的經營管理者,對清算負有配合義務,故原則上不應支持滌除請求。此時,法定代表人的退出路徑應當是申請公司解散與清算,而非滌除之訴。
(三)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的滌除
《企業破產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法定代表人在破產程序中的配合義務。若支持滌除登記,將導致破產程序中法定代表人的義務主體缺失,無法向法定代表人追責。因此,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原則上不應支持滌除請求。待破產終結后,自然滌除。
五、請求權基礎與證明責任的重構
(一)請求權基礎的清晰化
舊法框架下,法定代表人滌除登記的請求權基礎始終是一個懸而未決的問題。權利人究竟依據何種法律規范請求滌除,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有的依據公司法上的變更登記請求權,有的依據民法典上的姓名權保護,有的依據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統一規定,將這一請求權基礎明確為公司法框架下的“滌除登記請求權”,其構成要件包括:(1)原告系公司登記法定代表人;(2)原告已經依法辭任或被合法解任;(3)公司拒絕或怠于辦理變更或滌除登記;(4)原告已窮盡內部救濟(實質關聯型)。
(二)證明責任分配的精細化
不同類型法定代表人的訴請,其證明責任的分配存在顯著差異,律師在代理案件時應有清晰的預判:
冒名型:原告須證明冒名事實成立且本人不知情,核心證據包括登記文件上簽名非本人所簽、身份證遺失證明等;被告若主張原告“明知或默認”,則須承擔相應證明責任。
一般掛名型:一般掛名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無實質關聯(如已解除勞動關系、不參與經營管理、未收取報酬等),其內部救濟手段有限,僅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在合理期限內向公司提出辭去或者請求變更名義董事、經理等職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請求即可。
實質關聯型(董事經理型) :原告須證明其已依法辭任董事或經理職務,辭任通知已送達公司,且同步辭去了相關職務(在僅有一名董事等特殊情形下)。
實質關聯型(股東型) :原告還須證明其持股比例較低無法通過表決形成變更決議,即“窮盡內部救濟”。
(三)訴訟程序構造的革新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一款中“人民法院指定期間”的表述,實質上是創設了一種審前指定程序——法院可在審理前指定合理期間(通說為30日)由公司自行確定新法定代表人并辦理變更登記,若逾期未確定,則徑行判令滌除。這一制度設計有助于引導公司依托內部治理機制先行解決問題,同時打破“無新法定代表人不予滌除”的困局。但該程序不宜適用于所有情形——對于公司無法通知或拒絕參加訴訟的情形,以及冒名型滌除之訴,無需經過審前指定程序,法院可根據原告訴請徑行作出滌除判決。
六、實務風險提示
(一)從立案到判決的執行保障評估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與《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形成了從判決到執行的完整法律閉環。在代理滌除之訴時,建議律師在立案階段即向當事人明確判決執行路徑:若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間內產生新法定代表人,判決將判令變更登記;若未產生,判決將判令滌除登記,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原告信息處標注“依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滌除”等說明性文字。這一規劃有助于當事人對判決的最終可執行性建立合理預期。
(二)訴訟代表人的確定
滌除之訴存在一個獨特的程序難題——原告本人正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仍由其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將出現“自己告自己”的局面。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應要求公司另行指定人員代表公司應訴;若公司拒絕指定,可依次由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等順序確定公司訴訟代表人。實務操作中,律師可在起訴時即向法院提交書面說明,建議法院及時指定公司訴訟代表人,以推進庭審程序。
(三)“窮盡內部救濟”的證據準備
如前所述,“窮盡內部救濟”是實質關聯型滌除之訴的支持要件之一,法院對此的審查較為嚴格。對于實質關聯型法定代表人(尤其是同時擔任控股股東的),律師應幫助當事人組建完整的證據鏈條:(1)書面辭任通知的發送證明(建議同時向公司注冊地址、實際經營地址、其他董事及股東等發送,并保留郵寄憑證);(2)催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文件及送達憑證;(3)若會議無法召開或決議無法通過,應留存相關證據說明原因。證據鏈越完整,法院對“窮盡救濟”的認定把握越大。
七、結語:新規后的法定代表人退出機制展望
《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的出臺,標志著法定代表人退出機制從“無路可走”走向“有路可循”的體系化構建。從承認滌除之訴的可訴性,到構建“變更登記”與“滌除登記”二元路徑,再到以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辭任生效時點,最后與《公司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執行程序形成閉環——這一系列制度設計,精準回應了困擾司法實踐多年的“上任容易卸任難”困境。
但同時應當看到,《征求意見稿》第一條確立的更多是一般規則,在面對掛名型、職業掛名型、失信狀態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公司等復雜情形時,仍需依靠精細化的裁判規則和法官的智慧來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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