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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計算借款人融資成本時,應將貸款利息、保險費、服務費、手續費等作為一個整體計算,而非孤立看待單一費用。本案中趙某為取得借款支出的綜合融資費用高達23.9%,已遠高于市場平均水平。
2.違約金以彌補損失為核心功能,保險人已獲理賠款和保險費后,損失已完全填補,再主張日萬分之四的違約金缺乏正當性。
3.當貸款人已計收罰息,且綜合融資成本已顯著過高時,保險人再主張違約金將破壞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公平。
4.保險人與貸款人存在業務關聯關系時,應穿透審查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是否實質加重借款人負擔,該條款顯失公平。
5.保險人基于保證保險合同的代位求償權范圍應限于理賠款,資金占用損失不應支持;違約金主張只能基于保險合同本身,且應以欠付保險費的期限利益為計算基礎。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5日,趙某與某商業銀行簽訂《借款合同》,趙某借款金額361000元,借款期限自貸款資金發放之日起36個月,借款利率為年6.5%。當日,趙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標的為:履約義務人的履約信用風險,承保比例為80%,被保險人為某商業銀行,月保險費率為0.64%。違約責任部分約定: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理賠金額為基礎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0.04%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因趙某逾期還款滿80 日,某保險公司按照80%的承保比例支付保險理賠款162683.97元。2023年1月13日,某商業銀行出具保險理賠確認書,確認收到162683.97元的理賠款。同時表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享有某商業銀行對借款人(投保人)享有的全部權利(包括主債權、擔保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 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現依照保險條款約定,向趙某主張理賠款、保險費用、違約金、律師費等費用。
【案件焦點】
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保證保險責任后, 是否有權向借款人主張違
約金。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20年修正)第七條、第八條
【典型意義】
1.落實最高法2023年4號司法建議,規范融資性保證保險業務,遏制綜合融資成本過高問題,回應融資性保證保險訴訟頻發的社會現實。
2.保護格式合同弱勢方。借款人在締約時處于結構性弱勢地位,對違約金負擔過于樂觀,司法應恢復實質公平,體現合同自由的實質意義。
3.劃定金融創新邊界。尊重融資創新活力,但警惕不受規制的創新引發市場動蕩,司法應在市場失靈時適度干預,實現私法自治與國家干預的平衡。
4.厘清雙法律關系。借款關系與保證保險關系相互獨立,保險人合并起訴時應分別明確請求權基礎,代位求償權范圍限于理賠款,違約金主張基于保險合同本身。
5.確立違約金酌減路徑。以LPR為參照、以綜合融資成本為整體衡量,是金融審判中違約金調整的"可行辦法",為同類案件提供裁判指引。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
1.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62683.97元;2. 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2432.29元;
3. 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律師費35000元;
4. 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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