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10日,兩高正式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下稱《新規》),明確自5月1日起正式落地施行。
這是時隔十年,職務犯罪司法認定領域最重磅的規范性文件——填補了2016年舊解釋(下稱《舊規》)的諸多空白,細化了定罪量刑標準,也讓無數涉案當事人、辯護律師陷入困惑:5月1日之前發生的職務犯罪,到底該用新規還是舊規?怎么把握適用尺度,才能最大程度維護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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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糾正一個常見誤區:司法解釋不是“新法優于舊法”
很多非法律人士甚至部分從業者,都會有一個誤區:新司法解釋出臺后,所有相關案件都要優先用新規。
其實不然。早在2001年,兩高就專門出臺規定,明確了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核心準則——從舊兼從輕,這也是本次貪污賄賂新規適用的根本遵循:
1. 司法解釋是對刑法條文的具體解讀,不能脫離刑法單獨適用,效力依附于刑法本身;
2. 新規施行前(5月1日前)發生的行為,原則上適用“行為發生時”的舊司法解釋;
3. 如果新規對被告人更有利、處罰更輕,哪怕行為發生在5月1日前,也可以適用新規;
4. 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新規沒有溯及力,不能以“新規有新規定”為由申請改判。
也就是舊行為、未結案,看新規是否更有利;已結案、生效判,一律不翻舊賬。這是判斷案件法律適用的核心標尺,貫穿所有相關案件。
司法解釋溯及力的基本規則:效力及于法律施行期間
首先,必須明確一個關鍵區別:刑法典的溯及力與司法解釋的溯及力適用不同規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確立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新刑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除非新法對行為人更有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 第十二條 。然而,司法解釋的性質是對法律在具體應用中問題的闡明,其效力依附于所解釋的法律本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這意味著,司法解釋的效力可以追溯至其所解釋的法律生效之時,而非僅限于司法解釋自身發布之后。這一點在學術和實務界已形成基本共識《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多個罪名量刑加重,從溯及力角度設計辯護方案 司法解釋有溯及力嗎? 耿三有受賄案《刑事審判參考》二審期間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釋出臺,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因此,《解釋(二)》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其解釋的《刑法》相關條文(如貪污罪、受賄罪等)的施行期間。
區分情形適用:行為時有無司法解釋是關鍵
司法解釋具有溯及力,但并非無條件地一律適用新解釋。其具體適用規則,根據行為發生時是否存在相關司法解釋而有所不同,這直接關系到對當事人“預測可能性”的保護。
1.行為時無相關司法解釋:適用新解釋(“無中生有”規則)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如果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在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應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 將此規則適用于《解釋(二)》,意味著:如果某一貪污賄賂犯罪行為發生在2026年5月1日之前,且行為時對于該行為的定罪量刑缺乏明確的司法解釋(例如,《解釋(二)》中某些針對新型、隱性腐敗行為新增的認定規則),那么在該解釋施行后審理的案件,將直接適用《解釋(二)》的新規定。這體現了司法解釋填補法律適用空白的職能《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多個罪名量刑加重,如何從溯及力角度考慮辯護方案 。
2.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從舊兼從輕(“有利追溯”規則)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 將此規則適用于《解釋(二)》,意味著:對于2026年5月1日前發生、且行為時已有2016年《解釋》等規范性文件作出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行為,原則上應適用2016年《解釋》。但是,必須將《解釋(二)》與2016年《解釋》進行逐項比較。如果《解釋(二)》在定罪門檻、量刑標準、從寬情節認定等方面,作出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利的規定,則應當適用《解釋(二)》的有利條款。例如,若《解釋(二)》提高了某些罪名的數額認定標準,使得根據舊解釋可能構成犯罪或量刑較重的行為,根據新解釋不構成犯罪或量刑更輕,則應適用新解釋司法解釋 。
3.新舊司法解釋不一致的處理2016年《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這一規定明確了新解釋的優先效力。對于《解釋(二)》而言,其與2016年《解釋》不一致之處,在《解釋(二)》施行后,自然應以《解釋(二)》為準。但需再次強調,在涉及既往行為時,仍需遵循上述“從舊兼從輕”原則來判斷具體案件中應適用哪個解釋的哪項規定。
結合新規內容和實務中最常見的場景,我們把案件適用規則分成3類,每一類都對應具體情形,不管是公職人員還是非公職人員涉案,都能對號入座。
第一類:舊規無相關規定,未決案件一律用新規
2016年的舊規的存在大量規則空白,比如部分罪名沒有明確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部分行為沒有具體的認定細則,這類案件是新規適用的重點。
只要案件在5月1日前尚未辦結(一審沒判決、二審沒審結),哪怕行為發生在新規施行前,一律適用2026年新規。
以下是幾個最常見的“舊規無、新規有”的場景:
1.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新規明確了具體入罪數額和“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比如單位受賄20萬以上入罪,200萬以上屬情節嚴重);
2.特殊財物受賄數額認定:收受珠寶、字畫、手表等財物,真偽有爭議的要委托鑒定,價值不確定的要做價格認定,避免“估值亂象”;
3.斡旋受賄細化: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哪怕沒實際轉達請托事項、沒真正謀利,也構成受賄;
4.私分國有資產轉貪污:如果私分范圍只限于單位領導、管理層,還對其他員工隱瞞實情,不按私分國有資產罪算,直接定貪污罪;
5.積極退贓認定:近親屬代為退贓退賠,視同本人退贓;配合司法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也認定為積極退贓。
未決案件一定要先核對,自己的案件是否屬于“舊規空白領域”,這是爭取更有利結果的關鍵。
第二類:舊規有規定,原則用舊規,有利則用新規
對于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等舊規已有明確定罪量刑標準的罪名,適用核心很簡單:對比新舊規則,選對被告人更有利的版本。
1. 新規處罰更嚴,堅決用舊規
新規對部分罪名、情節做了調整,處罰比舊規更重,按照“從舊”原則,5月1日前的行為一律不適用新規。
2. 新規處罰更輕,未決案件優先用新規
新規也對部分罪名大幅放寬了入罪標準,明顯有利于被告人,這類調整可以溯及既往(未決案件必須用)。
第三類:已生效案件,新規絕不改變既判力
司法裁判的穩定性是法治的基石,這點一定要記牢,哪怕新規對相關行為有不同規定,只要原生效裁判事實清楚、適用舊規無誤,就不能以“新規有變化”為由啟動再審改判;后續的刑罰執行、贓款追繳、減刑假釋等,還是按原裁判和舊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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