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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關系,并不意味著雙方沒有任何隱私權利,當然,也不意味著任何一方的隱私權利在任何時候都要受到絕對的保護。通常情況下,一方目的不當,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雖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即構成侵權。只有基于婚姻關系在目的正當且手段也正當的情形下,才會豁免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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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京01民終5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路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宇石,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鑫,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榮佳,北京市百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江,北京市百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路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人格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516號民事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路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劉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錯誤。路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涉案車輛雙方均有權使用,路某有權知悉涉案車輛及劉某的行程信息;劉某使用涉案車輛時的位置及行程不屬于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路某安裝定位器后次日便通知了劉某,客觀上并未得知劉某使用車輛的位置及行程,主觀上亦無侵犯劉某隱私的故意;路某的行為并未給劉某造成任何精神損失,一審法院認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
劉某辯稱,涉案車輛由劉某個人使用,雙方雖為夫妻關系,但也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各自享有隱私權。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路某的上訴請求及理由。
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路某賠償精神損失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劉某與路某系夫妻。劉某主張,2020年9月18日,其接到路某的電話,得知路某在其名下雪佛蘭牌轎車(車牌號:京xx)排氣管處安裝了追蹤器,當天中午其將追蹤器拆除,發現追蹤器已經沒電了。其認為,路某安裝的追蹤器,若高溫會導致爆炸,從而侵犯其健康權及財產權;同時也侵犯了其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
劉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通話記錄。該記錄顯示2020年9月18日早上,劉某與路某有數次通話。路某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劉某提供其與路某的微信記錄。該記錄顯示:路某于2020年9月18日早上告知劉某車上安裝了定位器,并傳送了定位器照片及安裝位置照片。路某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
劉某提供結算單。該證據顯示劉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北京加達恒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處因檢查底盤、清理異物支付費用120元。路某表示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
路某主張,2020年9月17日,其在劉某名下雪佛蘭牌轎車(車牌號:京xx)排氣管后面安裝定位器,具體位置記不清了。次日,其就將該情況告知劉某。其安裝追蹤器的目的在于隨時知曉車輛位置。
一審法院認為,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
本案中,盡管劉某與路某系夫妻,但在法律意義上,雙方均為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并不意味著二人可以在未獲許可的情況下,任意實施侵犯對方私密空間的行為,刺探、獲取對方的私密信息。路某在未征得劉某同意或事先告知劉某的情況下,擅自在劉某名下的車輛上安裝定位器,路某雖表示是為了隨時知曉車輛位置,但該車輛日常由劉某使用,路某在確認車輛位置的同時,亦同時知曉了劉某的行程信息,而劉某的行程信息屬于其私密信息,故路某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劉某的隱私權。
路某雖主張其在安裝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劉某,但針對該主張,路某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故法院對于路某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至于劉某提出安裝定位器可能導致爆炸,從而侵犯其健康權、財產權的主張,這顯然與法律規定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不符,故法院對于劉某的該部分主張,不予采信。鑒于路某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劉某的隱私權,給劉某精神上造成損害,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法院對于劉某要求路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至于賠償的具體金額,法院綜合案件情況,酌情判定金額為2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第一千零三十三條、第一千零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判決如下:一、路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劉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二、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路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
一是劉某的何種權益受到侵害;
二是夫妻身份關系應否作為侵權的豁免理由;
三是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是否得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本案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應適用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處理。但是,因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釋在關于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利益的保護上較為原則,故依據上述時效效力第四條之規定,本案在分析評判時,亦可參考民法典之相關規定。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并結合民法典人格權編有關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的立法精神,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第一、關于劉某的何種權益受到侵害問題
劉某在本案一審主張其隱私權以及個人信息利益受到侵犯,一審法院認定路某侵犯的是劉某的隱私權,路某上訴對此予以否認。
本院認為,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隱私權是自然人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權利。而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因個人信息之“信息”范圍涵蓋的多樣性,其不可避免的與隱私權中的私密信息發生交叉重合。但盡管如此,也不可將隱私權中私密信息保護與個人信息保護同等看待。個人信息側重保護自然人的信息決定自由,只有經過自然人同意以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時,他人方可以依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自然人的個人信息。而隱私權側重于保護信息的內容,即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以拍攝、窺探、公開等方法獲取自然人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信息,或干擾他人的私生活安寧。可見,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存在著細微的差別。在具體案件中,應該結合加害人的主觀目的、手段方法等綜合判定。
本案中,依據現有的證據顯示,路某主張其于2020年9月17日在劉某名下雪佛蘭牌轎車(車牌號:京xx)排氣管后面安裝定位器,目的在于隨時知曉車輛位置。路某與劉某屬于夫妻關系,通常情況下,如果安裝定位器用于車輛安全保護,大可不必向相對方予以隱瞞。由于路某對其行為無法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釋,因此,合理的分析就是,其安裝定位器目的在于探知劉某的行蹤信息等。但是,如果行為人收集他人的行蹤信息不在于獲取相關數據,而是為了窺探該行蹤信息背后所隱含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由此就進入了隱私權的保護范圍。從庭審中可以得知,路某與劉某的夫妻關系已出現裂痕,亦進行了婚姻訴訟。聯系到本案,在無其他合理解釋時,認定路某通過安裝定位器獲取他人隱私的主觀目的這一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路某所侵犯客體是劉某的隱私,而非個人信息,即以“跟蹤”的方法對劉某私生活安寧和私密活動進行“窺探”,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準確。但是,一審法院直接以民法典作為法律適用依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第二、關于夫妻身份關系應否作為侵權的豁免理由問題
本院認為,通過締結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關系雖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但不意味著夫妻一方通過締結婚姻而取得對配偶權利完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護的自然人個體,而后通過婚姻結合成家庭。涉及自然人尊嚴以及人格發展的各項基本人格權利不能因為婚姻關系締結而受到剝奪,家庭成員的身體健康權利、名譽隱私等權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層次的保護。路某與劉某屬于夫妻關系,但并不意味著雙方沒有任何隱私權利,當然,也不意味著任何一方的隱私權利在任何時候都要受到絕對的保護。通常情況下,一方目的不當,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雖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只有基于婚姻關系在目的正當且手段也正當的情形下,才會豁免侵權行為。如夫妻一方通過申請調查取證而得到對方的隱私信息。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間具有相互忠誠的道德義務,路某有權過問甚至調查劉某是否具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的不當行為,此即為目的上具有正當性。但路某為了實現正當目的,卻通過私自安裝定位器的做法實現,即明顯具有違法性。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如果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隱私而獲得的視頻資料數據,進一步體現了法律、司法解釋對手段不合法而獲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評價。
第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是否得當
本院認為,一般侵權責任成立,除了行為具有不法性外,還需考慮過錯、因果關系以及損害后果等多項要件。特別是本案中,因雙方具有夫妻身份關系,一方所實施的不法行為是否最終構成侵權并承擔責任,或者構成侵權后應該承擔何種責任,應當通觀考慮過錯程度、行為目的及方式、損害后果等因素綜合評判。本案中,路某雖然通過電話告訴了劉某車輛安裝定位器的事實,且目的上有一定的正當性,但是,路某主張其在安裝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劉某,但對此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這說明路某的違法行為很可能已經持續較長一段時間,對劉某隱私的窺探并非事隔一天的輕微侵害。由此,結合目的、方式,特別是加害時間的長短等因素,本院亦認為其侵權行為成立。對隱私權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財產性損害,對受害者予以精神損害賠償便在所難免,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的數額符合本案加害的特點,也符合對自然人人格權保護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路某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路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軍
審 判 員 陳立新
審 判 員 湯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書 記 員 張穎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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