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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已加粗加黑,且被保險人認可提示說明,條款合法有效。
2.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銀行共同簽署《賠款轉讓協議》,對保理融資知情認可。
保理融資不等于一般債權轉讓,回購型保理實質為非典型擔保,債權最終回轉,不影響保險人定損核賠及代位追償權。
3.債權已恢復:保理到期后銀行將債權反轉讓回被保險人,狀態恢復至保理前。
4.出口信用保險承擔服務外貿、支持企業融資的重要職責,支持供應鏈融資有利于降低融資成本、促進出口貿易發展。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8日,某保險公司在其運營的系統內向某貨運中心出具《信用限額審批單》,載明:被保險人名稱為某貨運中心,買方名稱為U×CC 公司;審批結果:金額為80萬美元,拒收風險賠償比例為80%,其他商業風險賠償比例為80%。《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申請信用限額后,變更銷售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轉讓債權債務以及其他可能影響保險人權益的合同內容時,應事先征得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保險人對相關出口項下發生的損失有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2018年4月至7月,經案外人某國際貿易公司聯絡,某貨運中心及其境外關聯公司Y×D 公司與U×CC 公司陸續簽訂了六批貨物的《售貨確認書》,并通過提單向U×CC 公司出口了貨物,貨款支付日期皆為出運提單日后90日內。上
述貨物的海關申報均已完成,且所涉貨物均已經交付承運人,承運人出具了相應提單。付款到期后,買方U×CC 公司均未支付上述貨款,某貨運中心向某保
險公司申請索賠被拒。某貨運中心、某保險公司與某銀行曾共同簽署《賠款轉讓協議》《賠款轉讓補充協議》,約定對于某貨運中心向涉案買方的出口項下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某貨運中心授權某保險公司將按照保險單規定理賠后應付給某貨運中心的賠款直接全額支付給某銀行,同時某保險公司在上述出口項下的賠償責任終止。無論本協議其他條款如何規定,某貨運中心和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法律關系,以及某貨運中心與某銀行之間的出口貿易融資法律關系都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
某保險公司分別于2018年5月9日、6月14日、7月20日向某銀行發送《短期出口信用保險承保情況通知書》,告知涉案五份銷售合同在某保險公司處的承保情況。2018年11月10日,某銀行向某貨運中心發送《應收賬款反轉讓通知書》 ,某銀行將某貨運中心在保理協議項下對買方享有的應收賬款債權反轉讓給某貨運中心。附件中包含涉案五份銷售合同對應的應收賬款。某貨運中心主張某保險公司向其賠償保險金306439.09美元并支付利息,某保險公司予以拒絕。
【案件焦點】
某貨運中心就系爭交易進行保理債權轉讓, 某保險公司能否依約拒賠?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典型意義】
1.區分保理與一般債權轉讓:有追索權保理具有非典型擔保屬性,債權讓與擔保≠實質轉讓,不喪失保險利益。
2.實質影響標準:判斷是否影響保險人權益,應看實質而非形式,債權回轉后權益無損。
3.政策性保險功能:出口信用保險服務“穩外貿”,支持中小微企業保單融資,緩解融資難題。
4.金融創新與司法回應:正視金融交易當事人合意,平等保護各方權益,促進供應鏈金融發展。
5.裁判前瞻性: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出口信用保險保單融資”試點政策相呼應。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支付某貨運公司保險金272390.30美元。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上海金融法院(2022)滬74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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