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夢也沒有想到,王云英在逝世三年后,其于六年前簽訂的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被福州、福清兩級法院的法官用判決給否定了,理由是推斷簽訂協議時已90歲高齡的王云英無民事行為能力,由此引發一系列繼承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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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自2021年進入訴訟程序以來,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再次一審、二審,歷時數年仍未塵埃落定,為當事人增添了無數訴累,同時也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
5月3日,微博用戶“@墨墨的夏天987”以視頻方式,實名舉報福清法院一審程序違法、事實認定荒謬,福州中院二審法官馬青行為失范。
據了解,進行網絡實名舉報的舉報人系林謀琳。除了網絡舉報外,林謀琳還向正在巡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福建省委第四巡視組進行實名舉報。
老人逝世48年后的遺產繼承糾紛
據林謀琳舉報稱,2017年10月20日,福清市宏路街道辦事處發布拆遷公示,對該街道溪下村進行征收拆遷,公示期截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27日,王云英于與曾孫林濤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約定以931598元的價格將拆遷房屋轉讓給林濤,林濤向王云英支付了全部款項。
此后,林濤的父親林謀枝代理與福清市宏路街道辦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補償方式為“部分產權調換與部分貨幣補償”,拆遷安置補償權益為安置房兩套外加貨幣補償311013元。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位于福清市水岸觀溪小區11號樓某01單元的安置房由林濤獲得,7號樓某03單元的安置房由繼承人林謀琳獲得,311013元貨幣補償款由繼承人林謀枝領取。
2021年1月4日,林華云向福清市法院起訴,要求分割上述拆遷安置房的份額,即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對上述拆遷安置補償權益享有35.865%的份額,價值約為268萬余元。林華云的訴訟理由是:案涉拆遷房屋及土地系其父母林德忠與王云英的合法財產,相對應的拆遷補償權益也應當視為父母的財產,在父母去世后應作為遺產開始繼承。林德忠、王云英去世時,并未留下遺囑,則應按照法定繼承程序處置相應的拆遷補償權益,林華云作為林德忠和王云英的三名子女之一,理應享有拆遷補償權益中的相應份額。
特別強調的是,林德忠、王云英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別是長子林為云、次子林為欽和長女林華云。林謀枝、林謀琳系林為云之子。林濤系林謀枝之子。林德忠于1973年去世,林為欽于2006年去世,林為云于2018年去世,王云英于2020年6月去世。
也就是說,林華云于2021年1月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訴訟爭奪遺產時,距離其父親林德忠去世已長達48年,距離其母親王云英去世也過去了半年多。母親在世前的2017年10月,訴爭房屋就早已拆遷安置,且經宏路街道辦進行了公示,當時林華云并沒有半點意見。而在母親去世半年后,卻突然跳出來爭奪所謂的遺產,心懷的是什么鬼胎?
林華云的第一次起訴被駁回,2022年5月23日,林華云伙同林為云、林為欽的繼承人再次起訴,案件歷經福清法院的一審、福州市中級法院發回重審后,獲得福清、福州兩級法院的支持,最終確認林華云對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補償權益享有77/216份額,顏亞蓉享有1/24份額,林彥欣享有59/216份額,林謀枝、林謀琳、林濤各享有71/432份額,同時認定林謀琳、林濤基于無效的《拆遷轉讓房安置轉讓協議》向王云英支付的932764.78元轉讓款應予以返還。
逝世三年后生前所簽協議被否定
為什么王云英生前與林濤簽訂的《拆遷轉讓房安置轉讓協議》無效?原審福清、福州兩級法院認為:1.王云英于2017年12月27日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時已90歲高齡,協議的起草、打印均由林濤、林謀琳完成。2.協議約定總價為931,598元,但未明確具體房屋信息,且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3.林濤、林謀琳通過銀行轉賬向王云英支付款項后,王云英賬戶內的款項又轉回林謀枝賬戶,表明林濤、林謀琳并無真實購買房屋的意圖,轉賬付款只是掩蓋真實意圖的手段。4.協議第十二條約定需由甲方、乙方、見證方三方共同簽字后方能生效,但協議上無見證方簽字。
針對法院的認定,法學人士指出:首先,原審法院否認逝者王云英在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時的民事行為能力不僅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更是非常隨意、荒唐和對逝者生前行為的不尊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了申請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嚴格法定程序,即需要通過特定主體和特定程序來認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喪失。除此之外,任何主體沒有權利憑臆想否定他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次,原審法院在對王云英“民事行為能力”認定上,適用雙標認定。一方面否定王云英在簽訂《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2017年12月27日)的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面又認可王云英委托林謀枝代為辦理房屋征遷過程中所有文書材料簽字等委托事項(2017年12月21日),以雙標的認定方式作出錯誤的判決。
兩者發生時間為同一階段,如王云英為二審法院推斷“無民事行為能力”,則王云英屆時委托林謀枝與拆遷辦達成的所有拆遷補償事宜均應無效,一二審法院作出“林華云享有征收補償權益”的判決事項也不應成立。
再次,原審法院認定《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約定“房屋乙價款931598元明顯低于市場價”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案涉房屋為拆遷安置房且當時沒有產權證,拆遷時間為八年前,價格必然不會太高,不能和現在的商品房價格相比較。根據庭審過程中林華云提交的拆遷資料來看,現金折算為每平米“3400元”,兩套房屋合計189.4平,折算到房屋乙不到100平,931598元總價不僅沒有低于市場價,反而高于拆遷補償現金折算的價格。
又次,原審法院認定“林濤、林謀琳通過銀行轉賬向王云英支付款項后,王云英賬戶內的款項又轉回林謀枝賬戶,表明林濤、林謀琳并無真實購買房屋的意圖,轉賬付款只是掩蓋真實意圖的手段。”,二審法院以“王云英的行為(轉賬)”否定“林濤、林謀琳的購房效力”不僅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更是非常之莫名其妙。
1.轉賬行為本質上是售房者王云英身前個人行為,與林濤、林謀琳、林謀枝均沒有任何關系,林濤、林謀琳、林謀枝也不具備將王云英個人賬戶款項轉出的條件,何來“林濤、林謀琳掩蓋和手段”之說?
再說了,如果按原審法院和林華云推斷,王云英沒有出售房屋給林濤、林謀琳的意思表示,是受到林謀枝、林濤、林謀琳的欺騙,又為何會進一步來處置該筆房款?王云英在轉賬時,必然是知道該筆90多萬的大額資金的存在,如果她沒有售房的意思表示以及被欺瞞,對該“莫名的巨款”來源怎會不存質疑還進一步進行處置?
2.王云英、林謀枝與林濤、林謀琳均是獨立的自然人個體,原審法院認為王云英將款項支付給林謀枝,就代表支付給“林謀枝一家(林濤、林謀琳)”,從而否定林濤、林謀琳購房效力。按原審法院的邏輯,本案原告被告所有的當事人均為親戚關系一家人,王云英對林謀枝的款項支付是否代表本案的原告林華云也收到了該房屋款項?既然收到了,原審法院為何還支持原告林華云的訴求?
最后,從王云英轉賬給林謀枝的行為來看,林濤、林謀枝、王云英已經對《拆遷安置房轉讓協議》實際上進行了履行并認可其法律后果,王云英基于對協議履行的認可,知曉并接納了購房款項并進一步對款項進行處置(王云英處置行為實際上是基于對林謀枝的信任,托付林謀枝照顧其養老送終事宜,庭審過程中也查明,王云英的養老送終事宜是林謀枝在操辦)。
逝者已逝,我們應當對他們身前的行為予以尊重。原審法院以猜想的方式,貿然否定逝者身前民事行為,不僅是對逝者身前個人財產處分權的一種剝奪和不尊重,更是極大的動搖了市場交易行為的穩定性。人人都會去世,如每個人身前的民事行為都能在去世后被無端推翻,市場交易的穩定性和信賴感又如何得以保障?
一審程序違法事實認定荒謬、二審法官行為失范
由于福清、福州兩級法院無視契約精神,武斷否定逝者生前簽訂的民事協議,從而再次引發糾紛。2025年7月,林華云以“分割案涉兩套房屋中23%份額的補償權益”為由,再次向福清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2026年1月20日,福清法院作出(2025)閩0181民初9735號民事判決,判令林謀琳、林濤向林華云支付房屋折價款43萬余元,林謀枝向林華云支付貨幣補償款7萬余元。該判決直接分割了案涉兩套安置房及貨幣補償款,成為雙方矛盾再次升級的關鍵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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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法院一審判決引多重爭議,程序與實體均存在問題。為此,林謀琳、林濤于2025年2月4日將案件上訴至福州中院,請求撤銷(2025)閩0181民初973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林華云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上訴狀中,上訴人林謀琳、林濤從多個維度對一審判決提出質疑。
上訴人首先提出,一審判決錯列當事人,程序嚴重違法。根據前案(2023)閩01閩終10793號生效判決,林濤并非案涉安置補償權益的共有人,因此無法在本案中提起反訴要求追回基于無效協議所支付的93萬余元款項。一審法院將林濤列為共有物分割糾紛被告并判令其承擔折價補償責任,屬于剝奪了林濤的反訴權利,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適格的規定。
其次,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對共有物性質認定錯誤,本案構成重復訴訟。前案生效判決已明確案涉共有物為“房屋甲的征收補償權益”,而非林華云主張的“水岸觀溪小區兩套房屋及311013元貨幣補償款”。林華云在前案中請求“確認補償權益為安置房及貨幣”已被駁回,再次起訴分割同一標的,屬于重復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同時,根據《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條,共有物分割應以標的物明確為前提,而案涉安置房屋中包含林謀琳、林濤另行購買的137.46平方米,無法區分房屋對應的具體份額,一審判決直接分割特定房產及款項,缺乏事實依據。
此外,上訴人還指出,一審判決僅處理了《拆遷轉讓房安置轉讓協議》無效后的房屋返還,未處理協議無效后的款項返還,顯失公平。前案判決已查明,林濤、林謀琳基于無效協議向王云英支付了93萬余元轉讓款,該款項構成王云英生前債務,林華云等繼承人在繼承房屋補償權益的同時,應一并承擔該債務。同時,林濤、林謀琳對兩套安置房投入的裝修費、維修基金等40余萬元,林華云等作為受益人應予以補償,但一審判決未就上述債權債務進行審查,導致權利義務失衡。
上訴人進一步提出,一審民事判決代為處理了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閩民申7158號民事裁定,共有物分割糾紛應“先審查民事權利,再解決行政爭議”,林華云對安置結果不服,應先通過行政程序撤銷原安置行為,再由共有人共同行使補償權益。一審民事判決直接處理行政機關的安置行為,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更關鍵的是,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篡改了原告的訴訟請求,程序違法。林華云起訴狀中的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分割原告享有23%份額案涉兩套房屋的共有房產”,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共有人基于共有關系享有的分割請求權”,責任承擔方式為“僅限于共有人之間對共有物進行分割”。但一審判決在辯論終結后,引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依法分割案涉兩套房屋的23%份額,由被告林濤、林謀琳折價支付”,新增了“由非共有人林濤承擔責任”的主張,涉及新的法律關系、案由和責任承擔方式,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剝奪了上訴人的抗辯權利。
2026年4月23日,福州中院就該案進行二審詢問,主審法官為馬青。上訴人指出,馬青法官在庭審過程中存在行為失范等問題。2026年4月29日,上訴人已向福州中院提交《關于主審法官馬青違規違紀的情況反映和請求進行查處并回避審理的訴求》,申請馬青法官依法回避。
案件核心爭議多重矛盾交織待解決
結合一審判決,該案的核心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以下八點:
一是林華云的訴訟請求是否發生了變更,變更程序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在辯論終結后引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新增了由非共有人林濤承擔責任的主張,違反了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剝奪了上訴人的抗辯權利。
二是林濤是否應該作為本案適格被告和責任承擔主體。根據前案生效判決,林濤并非案涉安置補償權益的共有人,上訴人認為林濤不應作為被告承擔折價補償責任。
三是本案是否構成重復起訴。上訴人主張,林華云在前案中已請求確認補償權益為安置房及貨幣,被駁回后再次起訴分割同一標的,屬于重復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是案涉共有物的范圍問題,即水岸觀溪兩套房屋和311013元現金是否為共有物。前案生效判決已確認共有物為“安置補償權益”,而兩套房屋中包含林謀琳、林濤另行購買的137.46平方米,與征收補償權益無關,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直接分割房屋和貨幣缺乏事實依據。
五是共有物的折價金額應以何種價值為準。上訴人主張,共有物的折價金額應以安置補償權益的價值為準,而非兩套房屋和貨幣的市價,一審判決以房屋評估價確定共有物價值,與前案判決結論相沖突。
六是林濤、林謀琳支付的90余萬元轉讓款是否應當進行債務抵銷。上訴人認為,《拆遷轉讓房安置轉讓協議》無效后,林濤、林謀琳支付的轉讓款應予以返還,在判決其折價支付的前提下,應將該款項與折價款進行抵銷,一審判決未予抵銷,顯失公平。
七是一審判決是否正面回應了上訴人的核心辯論意見。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未回應其關于重復起訴和137.46平方米并非來自征收補償權益的兩項核心意見,未查明關鍵事實,構成程序違法和事實查明不清。
八是林華云征收補償權益的行使能否不經過行政訴訟直接行權。根據福建省高級法院的相關裁定,共有物分割糾紛應先審查民事權利,再解決行政爭議,林華云對安置結果不服,應先通過行政程序撤銷原安置行為,再由共有人共同行使補償權益,一審判決直接處理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司法公正與當事人權利保障引深思
該案自2021年進入訴訟程序以來,歷經一審、二審、發回重審、再次一審、二審,歷時數年仍未塵埃落定,背后折射出的不僅是遺產繼承與拆遷補償糾紛的復雜性,更涉及民事訴訟程序、法官行為規范、當事人權利保障等多個層面的問題。
首先,民事訴訟程序的規范性問題成為爭議焦點。上訴人多次主張一審法院篡改訴訟請求、錯列當事人、未處理債權債務,反映出基層法院在處理復雜共有物分割糾紛時,如何平衡當事人訴訟權利、規范訴訟程序,避免程序違法對當事人實體權利造成損害,是司法實踐中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其次,法官行為規范與司法公正的關系備受關注。上訴人提交的情況反映中,關于法官嘲諷代理人、偏袒一方、違規打斷發言的指控,直指司法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問題。法官作為案件審理的主導者,其言行舉止直接影響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法官行為規范》對法官庭審中的言行作出了明確規定,旨在保障庭審的平等、有序進行,避免因法官的不當行為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該案中上訴人的指控,也提醒著司法機關加強對法官庭審行為的監督,維護司法公信力。
此外,共有物分割糾紛中民事與行政交叉問題的處理也是該案的關鍵難點。案涉共有物為征收補償權益,而征收補償協議屬于行政協議,當事人對補償權益的范圍、份額存在爭議時,如何處理民事糾紛與行政程序的銜接,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難題。福建省高級法院的相關裁定明確“先審查民事權利,再解決行政爭議”,但一審判決直接分割了安置房屋和貨幣補償款,未考慮行政程序的前置性要求,也反映出不同層級法院對該問題的不同理解,有待進一步明確和規范。
目前,福州中院尚未就上訴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和違規情況反映作出明確回應,該案二審仍在審理過程中。對于上訴人而言,這場跨越數年的糾紛,不僅關系到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平等保護的問題,更關系到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追求;而對于司法機關而言,該案的審理結果,也將對同類共有物分割糾紛的處理、法官庭審行為規范的落實產生一定的示范效應。后續發展如何,我們將持續關注!(綜合新浪、視頻號等網絡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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