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by id="9ue20"></ruby>

  1. 
    

      国产午夜福利免费入口,国产日韩综合av在线,精品久久人人妻人人做精品,蜜臀av一区二区三区精品,亚洲欧美中文日韩在线v日本,人妻av中文字幕无码专区 ,亚洲精品国产av一区二区,久久精品国产清自在天天线
      網易首頁 > 網易號 > 正文 申請入駐

      魏東: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再詮釋 | 東方法學202602

      0
      分享至

      【作者】魏東(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東方法學》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在構建中國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語境下,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詮釋需要融入領域法論和功能主義方法論,以最大限度實現污染環境罪解釋結論的整全有效性。作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的污染物,可以分為“危險有毒物質”與“有害物質”兩種規范類型,相應地,將作為累積犯的污染環境罪區分為作為“強累積犯”的“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作為“弱累積犯”的“有害物質”型污染環境罪兩種規范類型,在同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保持對應協調的同時,有利于類型化解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不法和責任判斷問題。“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理論可以作為環境資源領域刑法論和累積犯論的重要法理,將那些明顯違背“增強”防止污染環境意識要求且明顯不屬于正常經營活動的“輕信能夠避免的態度”,實質地解釋為“開放容忍的態度”即放任態度,從而使污染環境罪的放任責任范圍適當寬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責任范圍。結合當前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委托處置污染物的委托者、提供租賃駕乘服務的出租人與駕乘人等三種主體的“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判斷,尚存較為突出的解釋論爭議,亟需更加深刻的累積犯法理研究和有效闡釋。

      關鍵詞:自主知識體系;污染環境罪;污染物二分法;集體法益;累積犯二分法;“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污染環境罪累積犯的再類型化及其犯罪論意義 三、污染環境罪累積危險行為不法的類型化判斷 四、污染環境罪“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的法理塑造與判斷 結語:累積犯法理的功能主義反思性發展

      問題的提出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在構建中國刑法學自主知識體系的語境下,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詮釋與司法適用研究同時呈現出領域法論和功能主義方法論特色,強調遵循習近平法治思想“努力實現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即“三個效果”)的司法效果新命題,在引入領域法學、環境治理的領域刑法論的基礎上,運用功能主義刑法解釋論,更有利于實現污染環境罪解釋結論的整全有效性。例如,關于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認為,污染環境罪作為環境資源犯罪中的一個重要罪名,需要借鑒吸納環境法學“場域性”“作用場域”和“多元格局”,引入集體法益、累積犯、累積危險行為(累積效應)等理論,才能深刻揭示其內含的“環境刑法”“環境事理”“環境法理”等特殊法理。在司法層面,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需要運用于具體個案的解釋適用,確認其“發展方向是功能主義刑法解釋論”,確保其“形成一種結果取向的刑法解釋”以及“刑法解釋方法、過程和結論的邏輯一致性、協調性和相互證立性”,以有效實現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及其解釋適用論的整全融貫性。因此,污染環境罪理論研究的方法論創新發展方向值得肯定。

      但毋庸諱言的是,在對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進行“后果取向”的功能主義刑法解釋時,還有一些“后果取向的難題”尚未獲得合理解決,直接導致“對污染環境犯罪的精細化司法尚未完全實現”,亟需進行反思檢討。其中,從污染環境罪案的司法裁判分析中可以發現,有關委托者(委托他人處置污染物的人)、前端原材料提供者(以及銷售者)、可回收利用中間廢料的提供者(以及銷售者)、出租人與駕乘人(為處置污染物提供租賃或者駕乘服務的人)等的行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及其共犯),以及如何闡釋其中所涉犯罪論(及共犯論)法理的問題,成為污染環境罪司法上突出的疑難爭議問題和“后果取向的難題”。聚焦上列突出的污染環境罪司法難題,本文嘗試運用領域法和功能主義刑法解釋方法論,在重新檢討、詮釋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再類型化及其犯罪論意義的基礎上,提出污染環境罪不法與責任的類型化判斷方案,供學界同仁批評指正。

      污染環境罪累積犯的再類型化及其犯罪論意義

      污染環境罪累積犯的再類型化,是目前理論界尚未展開討論而在中國刑法學語境下可能需要具體審查并具有重要犯罪論意義的一個議題。初步觀察發現,作為累積犯的污染環境罪,根據其行為對象“污染物”的再類型化抽象,可以對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規范類型進行適當分類(累積犯再類型化),對于類型化地合理闡釋污染環境罪的不法與責任均具有相應的犯罪論意義。根據刑法教義學原理,具體犯罪的行為對象,是一個與具體犯罪的保護法益、犯罪對象緊密關聯的范疇,有必要在體系化闡釋緊密關聯范疇的基礎上,分析檢討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再類型化與累積犯再類型化問題。

      (一)污染環境罪保護法益下的犯罪對象與行為對象

      污染環境罪作為累積犯,其保護法益的類型歸屬是集體法益。法理上,“累積犯的處罰根據就是對集體法益的侵犯。如果一個構成要件行為不可能對法益造成實害與具體危險,但多數的構成要件行為會導致法益遭受實害時,此時的法益就是集體法益”。所謂累積犯,是指個別的構成要件行為不足以對法益造成實害,只有同種類的行為大量累積之后才可能對法益造成實害。一般來說,對國家存在及其制度、國家運作條件、經濟制度或秩序的犯罪,屬于累積犯。“集體法益必須是一種真實的生活利益,而非生活利益被保護后所呈現出的表象狀態,所以對集體法益的保護并非對所謂的‘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等表象狀態的保護。對社會整體的高效運轉具有重要價值的社會制度以及為人類基本的社會生活提供可能的生態環境才是集體法益的主要組成部分。原則上只有累積危險行為被普遍實施,才會損害集體法益的功能,因此,集體法益的刑法保護路徑應以禁止可侵害集體法益的累積危險行為為主。”可見,集體法益不是傳統法益論的個人法益、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的簡單相加,而是累積犯理論中的特別法益理論。根據累積犯法理,污染環境罪的保護法益,是人類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兼顧當代人和后代人生存發展利益的生態環境安全法益(以下簡稱“生態環境安全”)。

      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是作為環境資源犯罪保護法益“生態環境安全”的載體的生態環境。生態環境(犯罪對象)如果沒有被破壞,或者越來越好,當然沒有侵害“生態環境安全”(保護法益);但是,生態環境(犯罪對象)如果被非法破壞,就侵害了“生態環境安全”(保護法益)。可見,“生態環境安全”(保護法益)是基于一種生態人類中心主義立場的法益觀,將生態環境(犯罪對象)作為一種有一定主體性的價值載體(即“有一定的主體性的客觀存在”)來對待,具有特殊性。因此,環境資源犯罪的保護法益“生態環境安全”與犯罪對象“生態環境”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價值與具有一定主體性的價值載體關系論。

      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與行為對象有所不同。如果說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一定主體性的價值載體,那么,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是具有純粹客體性的行為客體要素。因此,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與行為對象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價值載體與行為客體要素關系論。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是“生態環境”,行為對象是“污染物”,二者的關系不容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區分污染環境罪的保護法益、犯罪對象、行為對象三者之間的關系,具有犯罪論意義。行為人的污染環境行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是通過行為對象(污染物)作用于犯罪對象(生態環境),來侵害保護法益(生態環境安全)的不法(行為)。行為對象(污染物)的規范類型不同,例如有毒物質與其他有害物質,則相同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的累積危險效應不同,具體表現為對生態環境(犯罪對象)的作用力不同、對生態環境安全(犯罪客體)的侵害性不同,從而對污染環境罪的行為不法和責任的精準判斷具有類型化規范意義。因此,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構造和詮釋,在相當意義上是以行為對象(污染物)的規范類型化為重心,來規范塑造污染環境行為的不法與責任理論。由此可見,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污染物”的規范類型化具有重要而關鍵的犯罪論意義。

      (二)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再類型化

      關于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污染物”如何分類(即類型化)的問題,目前我國理論界存在四分法與三分法的觀點分歧。四分法觀點認為,《刑法》第338條所列舉的“污染物”包括四種類型,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為時間節點,此時間節點之前是“四類危險物質”,之后則是四類“危害物質”(即“對危害物質進行了類型化”),申言之,根據現行《刑法》第338條的規定,污染物的規范類型可以依次分為“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其他有害物質”四種。這種觀點可以說是對《刑法》第338條規定中污染物的法定分類的一種理論重述,但是其缺乏應有的理論抽象性和再類型化價值。三分法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污染物”,可以分為“廢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三種”。這種觀點將“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統稱為“廢物”,是有道理的,但是其在應有的理論抽象性和再類型化上還有所局限。

      筆者認為,考慮到現行《刑法》第338條所列舉的污染物,即“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中,“其他有害物質”(以下簡稱“有害物質”)是兜底性污染物類型,可以將法條中“或者”前面三個明確列舉項的污染物類型統稱為“危險有毒類有害物質”(以下簡稱“危險有毒物質”),如此一來,污染物可以分為“危險有毒物質”與“有害物質”兩種類型,可謂是污染物二分法。其合理性在于以下兩點:

      其一,較好地兼顧了充分的“理論抽象性和再類型化”、邏輯周全性和自洽性的要求。將污染物分為“危險有毒物質”與“有害物質”兩種類型,以“危險有毒物質”來概括法律規定的“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三種具體種類,較好地體現了充分的“理論抽象性和再類型化”要求,而“危險有毒物質”與“有害物質”兩種類型也完全能夠涵攝所有的污染物外延,毫無遺漏。

      其二,有利于同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的對應協調,以及對行為對象的規范認定和解釋適用。總體上看,“危險有毒物質”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釋——包括《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等——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并且可以結合鑒定意見或者檢驗報告進行規范認定和解釋適用。對“危險有毒物質”的處置必須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許可的明確要求,這一重要特點對于污染環境罪的不法和責任判斷也具有重要意義。而“有害物質”由于是兜底性的污染物類型,總體上沒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進行明確列舉,其具體含義、范圍、處置要求等,均需要在具體語境下進行特別謹慎的實質解釋。盡管2019年2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態環境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第9條列舉了“常見的有害物質”,但是,該列舉性規定仍然無法提供“有害物質”的具體名錄和認定標準。在此意義上,對“有害物質”的認定和處置要求等的法律適用,由于缺乏像“危險有毒物質”那樣明確的規范依據,從而更需要結合刑法規范目的和具體語境進行特別謹慎的實質判斷。對此,有學者指出:“只要所涉物質會對土地、大氣、水體造成危害,污染環境,就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特別是,一些本身無害的東西,但直接在環境中排放、傾倒、處置,會對環境造成危害,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例如,將大量牛奶倒入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可以認定為‘有害物質’。”這是比較合理的見解,也具有可操作性。

      (三)污染環境罪累積犯的再類型化

      污染物二分法有利于污染環境罪累積犯的再類型化,進而有利于累積犯法理的類型化闡釋。根據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污染物二分法,可以將污染環境罪區分為“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與“有害物質”型污染環境罪兩種規范類型(污染環境罪二分法),分別對應“強累積犯”與“弱累積犯”兩種規范類型(累積犯二分法),有利于污染環境罪累積犯法理的類型化闡釋。即:對于“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可以按照“強累積犯”法理來闡釋其意涵,以“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有無為標準,剛性而簡單形式化地進行污染環境罪的行為不法與責任判斷;而對于“有害物質”型污染環境罪,可以按照“弱累積犯”法理來闡釋其意涵,以“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為標準,柔性且全面實質化地進行污染環境罪的行為不法與責任判斷。

      以“生活垃圾”為例,盡管《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24條第3項規定:“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此外,《座談會紀要》第9條也在“常見的有害物質”中規定了“未經處理的生活垃圾”。但是,《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50條規定:“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城鄉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從生活垃圾中分類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上列關于“生活垃圾”的規定中,相繼出現了“生活垃圾”“有害垃圾”“危險廢物”“固體廢物”“有害物質”“工業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等眾多概念,就必須注意在解釋適用中采用污染物二分法,將上列概念分別轉換為“危險有毒物質”與“有害物質”兩種規范類型,才能在此基礎上對污染物的規范類型進行有效解釋適用,進而類型化解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不法與責任判斷問題。

      污染環境罪累積危險行為不法的類型化判斷

      污染環境罪的不法行為定型,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可見,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中,累積危險不法行為定型具體包括三方面要素(即“累積危險行為三要素”):一是行政違法要素,即“違反國家規定”;二是行為類型要素,即“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三是可罰性要素,即“嚴重污染環境”。在同時具備污染環境罪的“累積危險行為三要素”時,如果不存在違法阻卻事由,即成立污染環境罪的不法。關于污染環境罪的“累積危險行為三要素”與不法判斷,理論上還存在不少疑難爭議問題,需要結合《刑法》和《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的規定,合理運用污染物二分法、累積犯二分法等法理展開具體討論。

      (一)行政違法要素:“違反國家規定”

      “違反國家規定”是污染環境罪不法行為定型中的行政違法要素、規范性構成要件要素。關于“違反國家規定”的解釋適用,應注意兩個層次的規范判斷:首先,“違反國家規定”在刑法總則中有特別限定的含義,不得隨意擴張解釋。《刑法》第96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因此,本罪“違反國家規定”的規范依據,在當前主要包括《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等行政法律法規,而自2026年8月15日起主要包括《生態環境法典》以及相關行政法律法規,但是不包括部門規章、地方性規定和行業性規定等。其次,“違反國家規定”在刑法分則具體法條規范中(例如污染環境罪法條規范中)有特別限定的含義,也不得隨意擴張解釋。具體而言,污染環境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通常是指實體性地直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國家規定,特殊情形下也包括程序性地間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對此,有學者指出:“必須查明行為人究竟違反了何種具體的國家規定,不能只是抽象地說被告人的行為違反了某一空泛的、倡導性的或者一般性禁止的國家規定,而必須具體說明被告人的行為違反了具有實體內容的環境保護方面的規定。”應當說,這種觀點將本罪中“違反國家規定”限定為實體性地直接違反國家規定(簡稱“實體性直接違反說”),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累積犯法理的功能主義反思性平衡(命題),有利于規范限縮污染環境累積危險行為的可罰性范圍。但是,如果嚴格按照這種“實體性直接違反說”,一律將那些沒有直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國家規定,完全排除在污染環境罪所要求的“違反國家規定”之外,可能會出現處罰漏洞,尚需要進一步斟酌完善。

      筆者認為,本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不但關涉實質判斷與形式判斷問題,而且關涉直接判斷與間接判斷問題,應在區分危險有毒物質與危害物質的基礎上,妥當運用累積犯二分法對“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類型化判斷。(1)針對危險有毒物質,包括任何直接或者間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的情形,均可以滿足“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行政違法要素“違反國家規定”。其中,直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違反國家規定”),既包括直接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情形,也包括通過實質審查行為目的和動機等主觀違法要素,可以將行為實質化地判斷為直接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情形。間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以下簡稱“間接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通過直接違反“轉移、貯存”“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并且通過實質審查行為目的和動機等主觀違法要素也不能將行為實質化地判斷為直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但是仍然可以構成間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的情形。例如,行為人直接違反跨省“轉移、貯存”危險有毒物質的法律規定,并且行為人主觀上也沒有實施“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意思,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委托其跨省“轉移、貯存”危險有毒物質,結果他人在“轉移、貯存”危險有毒物質過程中發生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盡管不能判定行為人“直接違反國家規定”,但是仍然應判定行為人“間接違反國家規定”(指間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依法構成“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的“違反國家規定”。(2)針對有害物質,只包括直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國家規定的情形,才可以成為“有害物質”型污染環境罪行政違法要素“違反國家規定”,而不包括間接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國家規定的情形(以下簡稱“間接違反國家規定”),因為針對有害物質進行“間接違反國家規定”判斷尚缺乏法律剛性規定,尤其是在可回收利用的有害物質的場合,若肯定“間接違反國家規定”,則會過于擴大打擊面。

      因此,污染環境罪中的行政違法要素“違反國家規定”的判斷,需要基于污染物二分法和累積犯二分法的規范立場,類型化、實質化、具體地審查行為是否違反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國家規定,進行規范有效的刑法解釋。司法實踐中,應特別注意具體語境下“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險有毒物質),“銷售、提供、運輸、利用”(有害物質)以及“轉移、貯存”(固體廢物)等幾種特殊情形,需要謹慎審查判斷其在具體語境下的意涵,是否具有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國家規定之實質內容,從而規范有效地判斷其是否具備污染環境罪中的行政違法要素“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

      1.“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險有毒物質)在具體語境下的意涵

      對于“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險有毒物質)的情形,應審查具體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行為是否實質地包含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等內容。例如,《環境保護法》第48條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再如,《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7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及《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8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在上列三個法條有關“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處置”“收集、貯存、利用、處置”與“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規定中,違反“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可以直接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違反國家規定”,一般沒有爭議。問題是,違反上列三個法條規定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收集、貯存、利用”與“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危險有毒物質)的情形,是否應一律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違反國家規定”?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針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險有毒物質)行為,《環境污染刑事解釋》在強調行為人客觀上“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主觀上“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前提下(具體語境下),依法應一律認定為“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的“違反國家規定”,在發生“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時,應依法認定為污染環境罪。值得注意的是,《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7條和第8條所列舉的具體行為形式尚不全面,存在不足,遺漏了《環境保護法》第48條已有明確規定的“生產、運輸、銷售”三種具體行為形式,有必要在具體解釋適用《環境污染刑事解釋》時依法填充并納入該三種具體行為形式。當然,《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18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從而,《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18條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上述不足,但是仍然無法將“生產、運輸、銷售”三種具體行為形式全部涵蓋在內。因此,“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險有毒物質)的行為,在行為人客觀上“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主觀上“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具體語境下的意涵,具有違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國家規定之實質內容,依法應一律認定為具備“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中的行政違法要素“違反國家規定”。只有如此解釋,才符合作為“強累積犯”的“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之累積危險行為特點。

      司法實踐中,針對“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險有毒物質)行為,在行為人客觀上“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主觀上“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前提下,依法一律認定為“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的“違反國家規定”即可,無需作出過于冗余的“釋法說理”。例如,在“傾倒鹽酸案”中,甲公司及其負責人章某將危險化學品鹽酸“銷售、提供”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他人(委托處理),應直接作出甲公司及其負責人章某的行為屬于“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對此,我國有學者作出了如下分析:“雖然甲公司與乙公司在形式上簽訂了涉案鹽酸的買賣合同,按理說乙公司作為買方應當支付價款,但甲公司卻異常地以350元/噸的標準對乙公司進行‘補貼’,這顯然與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相悖。被告人之間的供述也能夠證實甲、乙公司之間簽訂涉案鹽酸買賣合同、辦理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并非基于真正的銷售交易,而是為轉移、運輸、處置涉案鹽酸提供形式合法的虛假掩飾,進而導致危險廢物被直接排放、傾倒。因此,甲公司的行為屬于違反國家規定,是以銷售為名,委托他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法院認定甲公司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就具有合理性。”而筆者認為,甲公司及其負責人章某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向他人“銷售、提供”危險化學品鹽酸(屬于司法解釋中的危險有毒物質),依法可直接認定其具備“危險有毒物質”型污染環境罪中的行政違法要素“違反國家規定”,無需過于冗余地說明其“與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相悖”“并非基于真正的銷售交易”“提供形式合法的虛假掩飾”等理由。

      2.“銷售、提供、運輸、利用”(有害物質)在具體語境下的意涵

      “銷售、提供、運輸、利用”(有害物質)在具體語境下的意涵,是否實質地包含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內容,應注意進行實質解釋。如果是僅違反單純的“銷售、提供、運輸、利用”(有害物質)規定的情形,通常不能解釋為“有害物質”型污染環境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不能構成污染環境罪的不法(盡管其可能構成行政違法或者其他罪的不法)。但是,如果具體的“銷售、提供、運輸、利用”(有害物質)等行為實質地包含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等內容,或者說,為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而實施了“銷售、提供、運輸、利用”(有害物質)的行為,則應實質地認定其為“有害物質”型污染環境罪所要求的“違反國家規定”。

      例如,針對“有害物質”的委托處置,法律并沒有規定受托方必須獲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只是規定“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在判斷委托人的委托處置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時就比較特殊,需要謹慎判斷。例如,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37條,對于委托人違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規定,違反“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國家規定,可以解釋為污染環境罪的“違反國家規定”,一般沒有爭議;但是,在諸如造紙廠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以及自然人)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中間殘渣物和終端工業固體廢物的案件中,對相關主體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判斷可能產生爭議,需要進行實質的、具體的判斷。

      在“造紙廠銷售中間渣廢料案”中,造紙廠(紙業公司)委托蔣某某“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對此,本案一審法院認為造紙廠違反國家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但是,本案辯護律師認為:造紙廠并沒有違反國家規定,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其提出的主要辯護理由是:造紙廠與蔣某某簽了合同,通過承租場地、收取水電費用、購回紙漿、將自己生產環節中產生的可以再次利用的中間渣膠渣廢料產品處分(“銷售、提供”)給了蔣某某,蔣某某將中間渣產品再次加工后獲取可利用的再生資源出售獲利,同時產出最終需要處理的終端渣產品即最終的垃圾廢物。蔣某某處理垃圾廢物前到樂山進行了實地考察,但被羅某欺騙,誤信了羅某有正規處理場所,遂將垃圾廢物交由羅某等人處理,責任在羅某,無論蔣某某是否有責任,造紙廠均無責任,因為造紙廠與羅某等人無任何聯系及交易行為。

      筆者認為,在審查認定造紙廠將生產環節中產生的可以再次利用的中間渣膠渣廢料產品處分(“銷售、提供”)給蔣某某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時,應注意以下三點:其一,如果該中間渣膠渣廢料是危險有毒物質,造紙廠通過處分(“銷售、提供”)可以再次利用的中間渣膠渣廢料產品的形式,委托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蔣某某利用、處置該中間渣膠渣廢料的行為,明顯屬于“違反國家規定”,其直接的法規范依據是《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37條的規定。其二,如果該中間渣膠渣廢料是有害物質,那么,造紙廠委托無資質的蔣某某利用、處置該中間渣膠渣廢料的行為,應當實質審查蔣某某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即“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再進行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規定”的實質判斷。如果蔣某某具有處置有害物質所要求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依法不應認定造紙廠“違反國家規定”;反之,則應認定造紙廠“違反國家規定”。其三,本案(以及其他相似案件)最容易出現的爭議問題在于:針對有害物質,行為人(如造紙廠)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了審查,但是,如何判斷受托方是否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的問題,以及在受托方再次委托其他主體處置有害物質時如何判斷行為人(如造紙廠)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這些爭議問題的合理解決,較大程度上依賴于實質解釋,應當謹慎判斷。例如,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37條第2款的規定,即“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受托方應將再次委托以及最終處置有害物質的情況“告知”行為人(如造紙廠)。如果造紙廠獲得告知,那么,造紙廠對于受托方和接受再次委托的受托方是否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的問題,以及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問題,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和判斷;但是,如果造紙廠沒有獲得告知,那么,由于造紙廠對于接受再次委托的受托方是否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的問題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就可能出現不能認定造紙廠處分(“銷售、提供”)有害物質的行為“違反國家規定”的解釋結論。

      此外,對于違反“轉移、貯存”(固體廢物)規定的情形,首先應將“固體廢物”區分為危險有毒物質與有害物質,在此基礎上,再對“違反國家規定”進行類型化判斷,分別參照前述第“1”、第“2”的判斷方法,進行規范有效的刑法解釋。

      (二)行為類型要素:“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

      污染環境罪的行為類型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三種,具體是指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根據《座談會紀要》第8條規定,對于“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認定,需要進行實質解釋。

      “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實質解釋,有三層意思:其一,在規范實質論上,應確認污染環境罪的行為類型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三種。這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污染環境罪的行為類型所作出的規范實質判斷。凡是不能在實質上解釋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凡是能夠在實質上解釋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三種行為之一的,依法應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其二,在實質解釋的語境論上,應注意“處置”的實質含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鑒于“排放、傾倒”的實質內容也是一種“處置”(廣義的處置),《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18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因此,我國有學者指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實質內容和共同點,是“將危險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置于大氣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不過,在具體語境中狹義的規范實質論上,還是應適當區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三種行為類型,同時應注意區分具體語境下廣義與狹義的“處置”之義。其三,在實質解釋的方法論上,應注意結合行為關聯要素和規范的構成要素等,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進行實質判斷。例如,應結合具體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的實質判斷、污染物是否被置于大氣或者水土之中的實質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造成污染環境的危險或者實害的實質判斷,以及行為是否可以歸類于或者包含于“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實質判斷,將那些在實質上“違反國家規定”、可以歸類于或者包含于“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認定為本罪的構成行為。

      司法實踐中對污染環境罪的行為類型“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解釋適用,應區分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許可與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不同情形,有效運用累積犯法理并分別闡釋“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的具體內涵。

      1.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許可后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

      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排污許可證、醫療廢物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許可,并不是獲得了可以置環境保護于不顧的特權,更不是免除污染環境的違法責任的事由,而是要依法保護環境,如果違反國家規定并實施了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仍然可能構成污染環境罪。司法實踐中,《環境污染刑事解釋》中的許多規定,都適用于獲得行政許可后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有的是直接適用,有的是間接適用。例如,《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1條規定的“嚴重污染環境”11種情形,即屬于所謂直接適用(實行行為論)。《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8條規定的“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即屬于間接適用(共犯論)。法理上,行為人(“提供或者委托”人)即便是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等行政許可的人,如果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則行為人的“提供或者委托”行為依法構成“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的共犯行為。

      但是,委托人向有資質和能力的受托方提供或者委托其“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等污染物的行為,即便受托方因違約且違法而構成污染環境罪,委托人的行為依法不能認定為非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依法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犯。例如,在“堆放大修渣案”中,甲鋁業公司委托有資質和能力的乙爐料公司對“大修渣”進行加工、破碎、返廠,沒有違反國家規定,即便受托人乙爐料公司因為合同糾紛或其他原因沒有依法履行處置義務而構成污染環境罪,委托人甲鋁業公司依法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包括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共犯)。

      2.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形下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

      法理上,刑法規定的污染環境罪,并不規制(處罰)單純的收集、貯存、倒賣、轉移、運輸、利用污染物的行為,而是只規制(處罰)“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換言之,即便是在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形下,單純的收集、貯存、倒賣、轉移、運輸、利用污染物的行為,也不一定構成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定型,而是只有在上列行為可以解釋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的情形下,才能構成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定型。因此,《環境污染刑事解釋》專門作出了提示性規定:在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形下所實施的危險廢物經營、生產以及銷售活動,如果在實質上屬于“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定型,可以(對其中“嚴重污染環境的”)認定為污染環境罪。例如,《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7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中,“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為,只有在其可以實質解釋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時,才可以認定為污染環境罪,否則不能構成污染環境罪。因此,該條第2款規定:“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再如,《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18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該條規定比較典型,在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形下,只有在“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等非法經營活動中,包含了“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等行為,才能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進而才可能構成本罪。因此,司法實踐中,可以將被告人非法生產、倒賣、運輸有機玻璃,回收再加工產生精餾殘渣(危險有毒物質)的行為,擴大解釋為“處置”。

      (三)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

      作為可罰性要素的“嚴重污染環境”,是指嚴重污染大氣、水源、海洋、土地等自然環境,具體是指《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1條所列11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可以分別從累積效應危險性與傳統犯特性兩個方面進行規范判斷。值得注意的是,“嚴重污染環境”的突出特點是累積危險行為的累積效應危險性,同時,“嚴重污染環境”也當然包含累積效應危險性的實害化結果,以及作為介于累積效應危險性與實害化結果之間的中間狀態的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作為中間狀態的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作為中間狀態的情節犯(多次犯與“其他”型情節犯)。因此,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解釋適用,應在首先進行累積犯特性判斷(累積效應危險性判斷)的基礎上,兼顧傳統犯特性判斷(當出現“累積效應危險性的實害化結果”“作為中間狀態的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作為中間狀態的情節犯”時),進一步合理限定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累積效應危險性、實害化結果以及未遂犯范圍。

      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累積效應危險性,是指行為人實施違反國家規定的累積危險行為,具有侵害生態環境安全(集體法益)的累積效應危險性。例如《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1條第1至5、第7項所列情形,可以歸屬于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累積效應危險性判斷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累積效應危險性,不是指某一次或者幾次“排放、傾倒或者處置”行為,已經出現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實害結果或者具體危險(以及抽象危險),更不是指出現了侵害具體的個人利益的實害結果或者具體危險(以及抽象危險),而是出現了侵害當代人以及后代人的生態環境利益這樣一種集體法益的累積效應危險性。因此,在累積效應危險性這個層面上,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解釋,不能局限于僅借用傳統刑法教義學的結果犯、危險犯(包括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的法理,必須運用環境資源領域刑法論所特有的累積犯、累積危險行為、集體法益、累積效應等新法理(理論工具),才能有效闡釋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累積效應危險性的應有內涵。

      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傳統犯特性,具體是指行為人實施違反國家規定的累積危險行為,客觀上出現了侵害生態環境安全的累積效應危險性的實害化結果,或者客觀上產生了作為介于累積效應危險性與實害化結果之間的中間狀態的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或者客觀上具有作為中間狀態的多次行為情節與其他情節,從而具有符合傳統犯罪特點的違法性。在出現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實害化結果(結果犯)、危險狀態(包括具體危險和抽象危險)、特別情節(情節犯)三種情形下,可以運用除累積犯外的傳統犯可罰的違法性理論,包括結果犯論、危險犯論、情節犯論,對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進行可罰的違法性判斷,從而不同于可罰性要素“嚴重污染環境”的累積效應危險性判斷。

      污染環境罪“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的法理塑造與判斷

      關于污染環境罪的責任類型,理論上有故意說、過失說、復合罪過說(混合罪過說)。現在處于通說地位的觀點是故意說,即認為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同時,《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8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既然以共同犯罪論處,當然只能是故意犯罪,這也表明司法解釋堅持了故意說。

      關于主觀故意的判斷方法,《座談會紀要》提出了綜合分析判斷方法:“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環境污染犯罪的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污染物種類、污染方式、資金流向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同時,《座談會紀要》提出了可以推定故意的七種情形。應當承認,通過污染環境罪的故意責任推定(方法),通常能夠有效解決絕大多數案件的故意責任判斷問題,但是在部分疑難案件,尤其是共同犯罪形式的疑難案件中,針對其中“(5)將危險廢物委托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所涉委托者,以及“(8)其他足以認定的情形”所涉運輸者、利用者和原材料提供者,所進行的放任責任(放任型故意的責任)判斷,仍然容易出現爭議問題,值得深入研究。

      究其原因,污染環境罪的放任責任既具有與有認識過失責任之間固有的區分難題并且呈現出某種領域特殊性,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責任的特殊性。即:一方面,所有故意犯中的放任責任與過失犯中的有認識過失責任之間區分本來就存在相當程度的困難(區分難題),放任是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有一種開放容忍的態度(容忍說,即不積極追求但也不設法避免),有認識過失是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有一種反對并且輕信能夠避免的態度,區分難題表現為“開放容忍的態度”與“輕信能夠避免的態度”之間的界限模糊性,這種區分難題在污染環境罪的放任責任認定中又呈現出某種領域特殊性。另一方面,污染環境罪的放任責任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責任的特殊性,需要創新性地運用累積犯理論予以適當回應。《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生態環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7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第10條規定:“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法律的這種規定,確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明確了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可以說是在賦予行為人“高度注意義務”的基礎上,適當擴張了行為人“增強意識”型放任故意和責任的認定范圍,可以將“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理論)作為環境資源領域刑法論的重要法理,作為對環境保護法和環境資源領域刑法等規定的理論回應。正如有學者所言:“立法機關未能成功做到的,實際上是累積犯學說的起點,累積犯在這方面甚至完全符合立法者的原意——立法者計劃以擴大水資源的保護作為立法根據。”因此,可以認為,由于生態環境領域法強調“增強”防止污染環境意識(以及保護生態環境意識),生態環境領域刑法相應地強調“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論,在具體解決“開放容忍的態度”與“輕信能夠避免的態度”之間的界限模糊性難題時,更多地將那些明顯違背“增強”防止污染環境意識要求且明顯不屬于正常經營活動的“輕信能夠避免的態度”,實質地解釋為“開放容忍的態度”(放任態度),從而污染環境罪的放任責任范圍可能寬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責任范圍。

      “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論的具體法理和解釋論還有許多內容有待明確,其與普通犯罪的放任責任論之間還有一些具體法理需要適當調適,難免還有許多法理疑難和爭議問題需要展開深入研究。結合當前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看,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委托處置污染物的委托者、受雇運輸與押運污染物的駕乘人三種主體的“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判斷,尚存較為突出的解釋論爭議,亟需更加深刻的累積犯法理研究和有效闡釋。

      (一)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

      前端原材料中,有的原材料本身就包含危險有毒物質,有的原材料則不包含危險有毒物質。因此,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以及銷售者),主要是指那些本身就包含危險有毒物質的原材料提供者,應適用“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但是,對于那些本身不包含危險有毒物質,而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害物質的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通常不應適用“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

      例如,在“白土煉制柴油案”中,被告人左某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處置危險廢物200余噸,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需要討論的問題是:被告人沈某某、張某某在本案中屬于原材料提供者(銷售者),明知左某某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分別向左某某出售含油白土原材料50余噸、130余噸,經有關單位鑒別認定該煉油廠使用的白土屬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HW08類危險廢物,兩被告人對于左某某將“煉油產生的廢渣未經任何處理直接傾倒在廠區后面的荒坡上”并嚴重污染環境的主觀心態是放任故意。原材料提供者(被告人沈某某、張某某)可能會辯解其明知左某某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仍向左某某出售含油白土原材料的主觀心態是故意(直接故意),但是,其對于左某某將“煉油產生的廢渣未經任何處理直接傾倒在廠區后面的荒坡上”(即“處置”行為)并嚴重污染環境的主觀心態是過失。那么,對于原材料提供者所提出的主觀過失的辯解,可以運用法理上“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予以反駁,因為本案含油白土原材料中本來就包含有毒物質,原材料提供者本來就應當“增強”防止污染環境意識,其對于左某某將“煉油產生的廢渣未經任何處理直接傾倒在廠區后面的荒坡上”(即“處置”行為)并嚴重污染環境的主觀心態應當認定為放任故意,從而認定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張某某應當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共犯與被告人左某某構成污染環境罪。

      但是,在前述“造紙廠銷售中間渣廢料案”中,原材料提供者(銷售者)盡管也能預見到造紙廠必定產生污染物并且可能會非法處置,但由于可用于造紙的原材料主要包括木材、竹材、麻類、麥草、秸稈、回收廢紙等,其在造紙工序完成后可轉化為有害物質,而其本身通常不是有害物質(回收廢紙除外),更不是有毒物質,因此,造紙廠的原材料提供者通常不應適用“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不涉嫌污染環境罪。

      (二)委托者

      委托他人處置污染物的委托者通常可能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具體可區分委托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委托者與委托處置有害物質的委托者兩種情況來分析。

      委托處置危險有毒物質的委托者,在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在未認真核實他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真假的情況下,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委托者通常應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以共同犯罪論處,對此一般不存在爭議。例如,《座談會紀要》第3條規定:“將危險廢物委托第三方處置,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可以認定其故意實施環境污染犯罪,但有證據證明確系不知情的除外。再如,在“云光公司污染環境案”中,蔣某某(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將危險廢物處置工作交由公司員工夏某負責,夏某并未將后續非法處置行為向蔣某某報告。本案仍然認定蔣某某構成污染環境罪的理由是,根據環境資源領域刑法論中的“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理論,蔣某某對夏某行為放任自流的主觀態度,可以認定為放任故意(間接故意)。而長風公司(委托方)不適用“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的理由是,長風公司作為委托方,其委托手續合法,對于云光公司基于違約而實施的違法處置行為,不具有監管義務和責任,因此,即便是采用環境資源領域刑法論中的“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也不能要求長風公司超出合理范圍承擔責任。但是,長風公司(委托方)如果不審查或者不認真審查受托方(或者關聯方)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一旦受托方非法處置等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就應當推斷認定委托方“明知”并適用“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可以認定委托方構成污染環境罪。

      但是,委托處置有害物質的委托者,如果存在“沒有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委托者是否應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就可能需要具體審查。例如,在前述“造紙廠銷售中間渣廢料案”中,對于造紙廠委托蔣某某“利用”中間渣廢料后再處置的行為,一方面,造紙廠并非直接委托蔣某某“處置”純粹的其他有害物質,并且在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中明確要求蔣某某依法處置最終的垃圾廢物;另一方面,在受托者蔣某某進一步向羅某進行轉委托,并且在處理垃圾廢物前到樂山進行實地考察的情形下,結果蔣某某被羅某欺騙而誤信了羅某有正規處理場所,最終由羅某非法處置并嚴重污染環境,是否可以認定委托者造紙廠、第二次委托者蔣某某主觀上具有放任故意,以及造紙廠、蔣某某是否應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對此需要具體判斷。筆者認為,鑒于本案所涉污染物是其他有害物質,造紙廠在委托蔣某某(在“利用”中間渣廢料之后再)處置最終的垃圾廢物時,就“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應當實質審查蔣某某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如果蔣某某具有處置其他有害物質所要求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依法不應認定造紙廠具有放任故意;反之,則應認定造紙廠具有放任故意。但是,本案一審法院認定造紙廠具有放任故意并構成污染環境罪,可以說是采用了“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

      可見,委托處置污染物的委托者“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的具體認定,在理論上還需要結合委托與轉委托、污染物的規范類型,以及“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和“告知”義務主體等要素進行綜合研究。

      (三)出租人與駕乘人

      為他人處置污染物提供租賃服務的出租人與提供駕乘服務的駕乘人(出租人與駕乘人),在較多情況下也可能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具體可區分為他人處置危險有毒物質提供服務的出租人與駕乘人、為他人處置有害物質提供服務的出租人與駕乘人兩種情況來分析。為他人處置危險有毒物質提供服務的出租人與駕乘人,在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在未認真核實他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真假的情況下,參與處置危險廢物并嚴重污染環境的,出租人與駕乘人通常應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以共同犯罪論處),特殊情形下也有不認定出租人與駕乘人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的情況。但是,為他人處置有害物質提供服務的出租人與駕乘人,由于并不需要審核他人(承租人與雇傭者)有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也難說存在“盡到查驗經營許可的義務,或者委托處置費用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處置成本的”等責任,則出租人與駕乘人是否應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就可能難于下定論,尤其需要具體審查。

      例如,在“裝運排放廢酸案”中,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單位、各被告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是正確的。其中,被告人陳某某、李某某等人作為某川公司的駕駛員,明知張某某實施排放、處置廢酸(危險廢物),在未審查核實他人有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仍受雇為其運輸危險有毒物質,參與處置危險廢物并嚴重污染環境,應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

      而在“轉移堆放含鋅廢渣案”中,被告人葉某某在未經環保部門同意、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家規定,租用四輛貨車和攀枝花市西區某爐料場地,將堆放在原某鋅業公司內的固體廢物運輸至攀枝花市西區某爐料廠場地傾倒堆放,嚴重污染環境,構成污染環境罪。但是,本案并未對葉某某“租用四輛貨車”而受雇運輸危險有毒物質的運輸者適用“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葉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攀枝花市創新開發產業園區管委會提交《關于清理某鋅業廠區內地面附著物的施工方案》,運輸者盡管也存在未審查核實他人有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但運輸者有一定理由相信葉某某轉移堆放含鋅廢渣的行為獲得了相應的行政許可,或者說運輸者具有認識錯誤的不可避免性,從而成立阻卻“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的事由,依法不承擔“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

      結語:累積犯法理的功能主義反思性發展

      針對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詮釋與司法適用研究,必須全面關注領域法和功能主義反思性命題,以最大限度實現污染環境罪解釋結論的整全有效性。在相當意義上可以說,累積犯的法理塑造及其有效解釋已經成為當下時代的重要學術使命,刑法學研究任重道遠。

      一方面,累積犯的法理構建盡管已經較為成熟,但是遠未達到完美無缺。德國學者保羅·克雷爾指出:“盡管存在支持累積犯的理由,累積犯理論仍為主流學說所拒絕:這導致第三人的責任歸屬缺乏充分根據,且有悖于責任原則。同時,累積犯也會破壞顯著性門檻原則。姑且不論結論是否合理,這些批評與累積犯理論還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我國刑法學者也認同(或者部分認同)累積犯是獨立于傳統犯罪類型的一種新類型,對于德國學者列舉出的累積犯的具體罪名范圍,采取了基本認同或者部分認同的態度。但是,值得反思的問題很多,例如,累積犯的集體法益、累積危險行為、不法與責任等法理的實質內涵,累積犯的規范類型、具體罪名范圍及其犯罪論機理到底應該如何認識?這些基礎性的、重要的法理問題遠未達成理論共識,還值得深化研究。因此,累積犯法理的再思考、再完善、再構造、再檢驗實屬必要,本文提出的污染物二分法、累積犯二分法及其適用檢驗等法理,僅是一種反思性提問和初步回應。

      另一方面,累積犯的法理構建及其解釋,不但與新近興起的領域法學研究范式緊密關聯,更與刑法解釋學方法論范式緊密關聯。整全性功能主義刑法解釋論的核心命題及其發展命題,需要結合新功能主義和消極功能主義刑法觀等反思性命題展開深入檢討,依次反思法律后果取向主義所可能造成的社會損害、所應有的法律規制信息以及所能限制到最小限度的實際負面影響,以最大限度實現刑法解釋結論的整全有效性。整全性功能主義刑法解釋論作為當下時代刑法解釋的方法論范式,其反思發展和時代使命值得理性審視。

      因此,污染環境罪累積犯法理的自身發展完善與詮釋學方法論發展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兩個方面。本文試圖提出并證立一系列略顯“新”的范疇和命題,諸如污染環境罪的行為對象“污染物二分法”、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二分法”與不法判斷,以及“增強意識”型放任責任(理論)等,希望能夠融入累積犯法理之中并加以運用,類型化解決污染環境罪的不法和責任問題,并試圖同當代反思型功能主義刑法解釋論的創新發展有機結合起來,但是在總體上,所有這些理論探討方案僅屬于拋磚引玉,尚需更加深刻的法理研究和有效闡釋。

      -向上滑動,查看完整目錄-

      《東方法學》2026年第2期目錄

      【理論前沿】

      1.污染環境罪的累積犯法理再詮釋

      魏東

      2.關系刑法學視域下犯罪論體系重構

      金鴻浩

      3.民營企業刑事訴訟程序保護的路徑體系

      楊帆

      4.論行政規劃的強制性

      孫中原

      5.低空空域權利配置的法經濟學分析

      林樹榮

      【智慧法治】

      6.云服務定價模式的壟斷風險與梯次監管方案

      李鑫

      7.數據污染的平臺治理責任

      張喆銳

      8.合成數據的“合成”風險與法律規制

      霍敬裕

      9.醫療人工智能產品責任中的發展風險抗辯規則

      方樂坤

      【數據法治】

      10.論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收益分配的政府參與

      褚睿剛

      11.公共數據資源化的理論構造與制度展開

      馮洋

      12.公共數據共享法律責任的理論邏輯和實踐價值

      郭文濤

      《東方法學》是由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和上海市法學會主辦的高端法學理論專業期刊。《東方法學》是CSSCI來源期刊、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期刊AMI綜合評價核心期刊、全國中文核心期刊、中國知網CI值排序Q1區法學期刊。2020年成為CLSCI來源期刊。《東方法學》以交流學術思想、創新學術理論為宗旨;以原創性、前瞻性、學術性為編輯標準;以推動法治進步、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為己任。開設本期關注、理論前沿、智慧法治、青年論壇、域外之窗等欄目,是法學、法律專業人士的理想讀物。

      點擊進入下方小程序

      獲取專屬解決方案~

      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毛琛昕

      本文聲明 | 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如遇侵權,我們會及時刪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網(北大法寶)和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見或對相關法規/案件/事件等的解讀。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北大法律信息網 incentive-icons
      北大法律信息網
      法律綜合性網站
      11560文章數 17552關注度
      往期回顧 全部

      專題推薦

      洞天福地 花海畢節 山水饋贈里的“詩與遠方

      無障礙瀏覽 進入關懷版 主站蜘蛛池模板: 亚洲欧美综合乱码精品成人网| 久久香蕉国产线看观看怡红院妓院| 成人午夜天| 人人天天久久| 中国熟妇牲交视频| 成人乱人伦精品小说| 激情国产一区二区三区四区| 五月婷婷六月天| 成在线人免费视频| 亚洲高清中文字幕在线看不卡| 丝袜无码| 亚洲性日韩一区二区三区| 亚洲一区尤物| 777超碰| 久久91精品国产91久久麻豆| 久久伊人精品影院一本到综合| V一区无码内射国产| 手机看片福利一区二区三区| 鲁鲁美女影院| 亚洲日韩成人精品| 青青青国产免费线在 | 国产综合色在线精品| 国产中文字幕精品喷潮| 中文字幕国产精品二区| 韩国无码精品| 2929免费A级毛片无码| 国产女人高潮视频在线观看| 國產尤物AV尤物在線觀看| 国产极品女主播国产区| 国产做无码视频在线观看| 极品偷拍网| 国产国拍亚洲精品永久软件| 亚洲国产中文字幕精品| 精品国产迷系列在线观看| 国产人妻精品| 大渡口区| 成人免费A级毛片无码| 亚洲另类图| 亚洲国产精品黄在线观看| 你懂的国产在线| 亚洲欧美v国产蜜芽t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