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汐溟 顧瑾
在民商事合同糾紛中,欺詐的認定直接關系到合同效力及當事人的救濟路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在電影投資這類交易中,如何區分商業吹噓與法律意義上的欺詐?如何判斷轉讓方隱瞞真實權利狀況是否足以影響投資決策?本文結合具體案件,進行分析。
![]()
一、案情概述
2021年2月,甲與乙簽訂《影片收益權轉讓合同》,約定甲出資200萬元受讓乙持有的電影發行收益權1%份額。合同承諾:乙為影片聯合出品方,擁有投資權和發行收益權,總投資預算為2億元,由乙設立專用賬戶管理并負責宣傳發行、非票房收益統籌等。基于此,甲依約支付全部款項。
電影于2022年11月上映。甲發現,影片出品方、聯合出品方名單中均無乙,僅在“鳴謝”中出現。此外,乙無法提供有效結算單,未支付任何收益,亦從未設立專用賬戶。
經查,乙此前僅與案外人丙簽訂了影片投資協議,協議中約定丙公司負責發行、收取非票房收入、管理投資款,因乙未按約定足額支付投資款,該投資協議在甲與乙簽約前已失效,乙自始不享有影片任何權益。此外,乙所宣稱的2億元總投資也與丙公司協議約定的1.5億元不符。
甲主張乙構成欺詐,請求撤銷合同,并要求乙返還200萬元投資款及賠償損失。
![]()
二、爭議焦點
本案核心爭議在于:乙在簽約及履行過程中的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欺詐?
三、法律分析
本文認為,乙的行為構成欺詐。
(一)欺詐的法定構成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民法理論,欺詐的成立需同時滿足四項要件:
1.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應當告知的真實情況的行為;
2.行為人具有故意;
3.對方因此陷入錯誤認識;
4.對方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
![]()
(二)乙實施了多項虛構事實及隱瞞真相的行為
乙在合同中作出的以下承諾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
第一,關于聯合出品方身份。合同明確載明乙為聯合出品方。然而,已公映的電影字幕中,出品方、聯合出品方均無乙,僅在“鳴謝”部分提及。
第二,關于投資預算與資金管理權。合同承諾總投資2億元,由乙設立專用賬戶管理。然而,其與丙公司的協議顯示實際預算僅1.5億元,且資金管理由丙公司負責,乙從未設立專用賬戶。
第三,關于宣傳發行權與非票房收益統籌權。合同約定宣傳發行由乙負責、非票房收益由乙統籌安排,但實際乙無任何實質參與。
乙對于涉案合同約定的實質性的宣傳、發行、資金或非票房收益管理等工作并不具有掌控權和決策權,其行為系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
(三)乙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
乙在簽約時明知以下事實:其一,其與丙公司的上游投資協議因未足額付款已失效,乙自始不享有影片任何權益;其二,其從未取得聯合出品方署名權;其三,其不享有對宣傳發行及非票房收益的實質控制權。
在此情況下,乙仍在合同中以明確條款向甲作出虛假承諾,足見其具有誘使甲簽訂合同的欺詐故意。
(四)乙的行為導致甲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投資決定
在電影投資中,聯合出品方身份、資金及發行控制權等,是投資者評估風險的關鍵信息,足以影響投資意向和決策。乙在合同中承諾其具備上述條件,實則完全不享有且未予披露,甲正是基于這些虛假承諾才出資。因此,乙的欺詐行為與甲的投資決策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
綜上,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欺詐,甲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當轉讓方對權利歸屬、署名身份、資金控制權等足以影響投資決策的核心事實予以隱瞞或虛構時,其行為即已超越商業風險的合理范疇,商業吹噓通常是針對未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事項,如“影片預計票房可觀”,法律欺詐是對事實的歪曲。在電影投資領域,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是不可逾越的底線。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