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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先生和王女士準備離婚了。
離婚前,王女士的父親(王大爺)、母親(李大娘)先后于2013年、2014年過世,王大爺和李大娘生前均未留有遺囑,也未曾與他人簽訂過遺贈扶養協議,二老遺留了一套房產,但繼承人未進行實際分割。
張先生來到公證處,他想知道,離婚時,他可以要求分割這套房產嗎?
公證員分析
01
首先,王大爺和李大娘生前沒有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也沒有留遺囑,這套房產應當依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那么王女士作為房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自然享有繼承權。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02
其次,王女士繼承后,除非其夫妻雙方有書面約定,否則該房產屬于夫妻共有財產。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據張先生所言,他與王女士未曾就財產有過任何約定。王女士繼承父母遺產后,該資產應當屬于夫妻共有。
那么,張先生離婚時是否有權要求分割呢?
答案是:
還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第八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也就是說,張先生只有等王女士與其他繼承人完成房產的實際分割之后,再向王女士主張將王女士所得部分按照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那么問題又來了,
如果王女士直接放棄了該遺產的繼承權呢?
王女士放棄繼承權需要張先生同意嗎?
公證員向張先生了解到,王女士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先于其父母死亡,但王女士還有一個同胞弟弟。
也就是說王大爺和李大娘的遺產,除了王女士以外,還有另外一個法定繼承人。這對于張先生最終是否能夠分得財產就是一個不確定的因素。
01
王女士和弟弟對父母遺產進行了實際分割,二人共同繼承或者由王女士一人繼承了父母遺產。
這時候張先生就可以向王女士主張分割王女士所得遺產的一半。
02
王女士直接放棄了父母遺產的繼承權。
這時候,張先生就無法向王女士或者王女士的弟弟主張分割了,當然,王女士放棄遺產繼承權也無需張先生同意。
Q
為什么王女士放棄繼承權無需張先生同意?
王女士放棄的是其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而非該部分遺產本身,這是身份權和財產權的區別。繼承權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這是其最本質的特征。王女士放棄的是基于其子女身份產生的、尚未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個人權利,因此原則上無需配偶同意。這恰恰是繼承權身份屬性獨立于夫妻財產關系的一個典型體現。
遺產分割前,繼承權僅是一種資格,一種身份性權利,繼承人可以選擇接受或放棄。接受繼承后取得的遺產才屬于財產,才可以被分割或進行其他處分。而“放棄繼承權”這一行為本身,也只是權利人對自己身份性權利的處分,并非對財產的處分。因此,無需征得配偶同意。
公證員還告訴張先生,如果王女士表面上放棄了該房產的繼承權,但實際與其弟弟商量通過其他方式進行了變相分割。王女士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屬于惡意轉移、隱匿本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遺產,從而損害了配偶的合法權益,則該行為可能因違反法律、損害他人利益而被認定為無效。但這屬于放棄繼承權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問題,而非放棄繼承權需要配偶同意的直接要求。
溫馨提醒
對于留遺產一方當事人而言,如果要確保自己的遺產以后只由子女個人繼承,而不作為子女的夫妻共有財產,訂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遺囑顯得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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