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不特定的公眾吸收虛擬貨幣為什么不構成集資詐騙罪?——非法集資辯護20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今天,為什么會提出這個話題,是因為團隊剛好又辦理了一起案件,案件的大概情況是這樣的,李四以區塊鏈項目和代幣的名義在其平臺,既云平臺發行了自創的一種幣,我們暫且叫他c幣,投資人想要獲得c幣,就必須通過主流的貨幣如泰達幣/以太坊等幣進行購買,c幣作為理財產品,只漲不跌,每天對外釋放的c幣是又比例限制的,等到達一定的數額時,投資人可以提現,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李四創建的這個平臺只是接受用主流的虛擬幣購買c幣,后李四被控集資詐騙罪,張律師認為李四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認為定非吸更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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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以上的經營模式可以看出,李四實際上就是在募集虛擬貨幣,由于法律的滯后性及投資人對法律認識的不足,因此有人會認為募集虛擬貨幣處于法律的盲區,故,目前市面上此類平臺就層出不窮,實際上,這個認識是錯誤的。現有的法律是有跡可循的,但是行為人的模式不一樣,募集虛擬貨幣所涉嫌的罪名自然就會有所區別。
張律師認為,如果行為人發行虛擬貨幣再向公眾出售,通過向不特定的投資人吸收法定的貨幣(人民幣/美元有政府背書的貨幣等),并且行為人在出售其發售的幣時向投資人許諾幣是有固定收益的,該種行為,認定為非吸,根據現有的法律是沒有多大疑問的。
而司法實務中,比較有爭議的是行為人發行某種虛擬貨幣向不特定公眾募集其他種類的虛擬貨幣(本文例舉的李四案例)。
當然,也有一些司法機關認為,比特幣/以太坊/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可以通過各個虛擬交易平臺與法定的貨幣進行兌換。而且,有些行為人在募集虛擬貨幣之后,將募集到的虛擬貨幣作為項目的啟動資金或者推廣等費用,總之募集到的虛擬貨幣是用于項目的運作,那么此時的虛擬貨幣已經成為了法定貨幣的“替身”。因行為人所面向的群體并非專業的投資人,而是面向不特定的社會人群,這類人很多是懷著投機倒把的心理在投資,那么所引發的社會危害性和非法集資類犯罪是具有相似性的。因此,將李四的這種行為定性為非法集資類犯罪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非吸是非法集資類的一種)。
李四募集主流貨幣的模式,是典型的ICO。原因是發幣在我國是不被允許的,李四的行為符合2010年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四個條件。(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然而這里面又有一個問題,李四吸收的主流虛擬貨幣能不能構成《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就是說虛擬貨幣能不能解釋或者理解“存款”。
根據我們前面的論述,雖然李四募集的是虛擬貨幣,但是其募集的虛擬貨幣在市場上是流通的,而且募集的虛擬貨幣是可以變現的,那么此時的虛擬貨幣已經成為了法定貨幣的“替身。”
因此,李四這種募集方在未經批準以承諾固定收益的方式向不特定公眾募集虛擬貨幣,張律師認為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
而且對于張律師提出的觀點,在已經生效的戚某某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案中就已經得到側面的證實。(2020滬0115刑初3509號)《刑事判決書》顯示:“IDAX交易所通過以太坊公鏈生成并推出IT幣作為其平臺幣,謊稱光耀基金投資數億美元認購IT幣、投資IT幣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間,隱瞞IT幣無任何實際運用場景等真相,吸引不特定公眾入場交易。IT幣分銷系統上線運營并推出IT幣鎖倉返傭活動,通過上述方式并承諾高額固定收益回報,誘使社會不特定公眾通過IDAX平臺購入IT幣后轉入光耀基金IT幣分銷系統參與鎖倉活動。涉案資金折合人民幣2.37億余元,至今均無法提現。戚某某作為聯合創始人之一,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實踐中,有些涉及募集虛擬貨幣案件并不符合非法集資的要素,但是卻也以區塊鏈項目和代幣等名義進行虛假宣傳,將被害人手中的虛擬貨幣或者法定貨幣占為己有,宣布“鎖倉”,關閉代幣、企業幣與主流虛擬貨幣的兌換通道,最終關停服務器或者將虛擬貨幣轉移隱匿。在涉虛擬貨幣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將“鎖倉”行為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于此類行為,可以認定為詐騙罪。
而像本案中,張律師例舉的李四的案例,李四就從始至終都沒有關閉投資人的兌換通道,反而是案發以后,公安機關的介入,云平臺沒有人運營,此時才出現,不得不關停,投資人的錢無法兌付,因此此種情況不能認定為李四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張春律師寫于2022年2月18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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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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