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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5日,國家藥監局發布《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國家藥監局藥品審評中心(以下簡稱藥審中心)發布《藥品試驗數據保護工作程序》及關于《實施辦法》發布前已經批準上市和正在審評審批中的藥品申請數據保護資料要求的通知,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實施辦法》是我國首部專門保護藥品試驗數據的規范性文件,是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關于數據保護的要求,為醫藥行業帶來重要制度利好,但也對企業的藥品注冊策略、知識產權管理和合規體系建設提出了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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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期限與境外上市時間脫鉤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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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創新藥首次境內上市許可之日起,給予6年數據保護期。
境外已上市境內未上市的原研藥品,自首次境內上市許可之日起,給予6年數據保護期。(《實施辦法》第五條)
《實施辦法》對境外已上市境內未上市的原研藥品給予6年數據保護期,自境內獲批之日起算,期限與創新藥同等,不因境外上市時間先后而折減。同時,《實施辦法》對改良型藥品給予4年數據保護期,對首家獲批的仿制藥給予3年數據保護期,從而形成三級保護體系。藥品獲得數據保護后,其他申請人在數據保護期屆滿前1年內可以提交依賴該受保護數據的藥品上市申請和補充申請,藥審中心完成技術審評后中止審評計時,數據保護期屆滿后批準相關藥品上市。
對境外已上市境內未上市的原研藥品和創新藥統一給予6年數據保護期,是《實施辦法》中最值得關注的制度設計。跨國藥企的真實注冊場景往往是多國/地區分步獲批,同一分子的不同適應證先后獲批;橋接試驗與CMC(化學成分生產和控制)變更,又導致各國/地區受理節點錯位。統一6年保護期,使企業不必計算產品境內外獲批上市的時間差,只需判斷產品是否符合數據保護條件,符合即享受完整的6年保護期。同時,在跨境許可和投資交易中,確定性的保護期限,也使我國市場的排他價值可以被準確評估和定價。
當前,企業最緊迫的是做好應對。藥審中心給予在審項目15日的申請窗口,逾期視為放棄且不可逆。企業注冊團隊需要立即盤點在審項目,逐個判斷是否符合數據保護條件,符合的須在截止日期前備齊材料、提交申請。同時,跨國藥企宜重新審視全球注冊管線,評估哪些產品在6年后值得調整在華申報節奏;對正在談判或已簽署的跨境許可協議,也需要將數據保護期作為與專利同等重要的考量因素,納入盡職調查和交易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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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適應證“全球首批”
可獲創新藥級保護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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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已上市境內未上市的原研藥品,首次提交境內外均未獲批的新適應癥的注冊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用于證明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全部試驗數據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執行,對全部試驗數據給予6年數據保護期。(《實施辦法》第七條)
《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境外已上市境內未上市的原研藥品,首次在境內提交境內外均未獲批的新適應證注冊申請,并提交全部試驗數據的,按創新藥標準給予6年數據保護期。此類藥品雖然在注冊分類上屬于改良型新藥,但數據提交義務和風險承擔水平接近創新藥,給予同等保護期,體現了監管部門對原創研究價值的充分認可,也體現了我國監管制度的創新。
這一規定改變的不只是注冊策略,而是資產的定義。過去,同一活性成分的適應證擴展被視為生命周期管理,在跨境許可交易中通常附屬于原分子的許可安排,不單獨定價;新規把新適應證變成了擁有獨立監管回報的新增資產。《實施辦法》不只利好進口原研企業,也為我國企業從分子創新走向適應證創新提供了制度支點。企業在管線評估中宜增加適應證維度,逐一審視活性成分已在海外上市、正在開發新適應證的項目,評估哪些有可能在我國率先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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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期內仿制藥
不得借用原研數據注冊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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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數據保護期內,其他申請人未經持有人同意,依賴該持有人受保護的數據提交的改良型新藥、化學仿制藥和生物類似藥的上市申請或者補充申請,國家藥監局不予許可。(《實施辦法》第五條)
本《實施辦法》規定的依賴,是指其他申請人引用或參考已上市原研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證明藥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試驗數據來申請改良型新藥或者仿制藥上市許可,未重復開展相同試驗的情況。(《實施辦法》政策解讀)
【侵犯商業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為,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以侵犯商業秘密論。(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實施辦法》的核心規則是,在數據保護期內,不允許其他申請人依賴受保護的試驗數據申請上市許可。這里的“依賴”,是理解整個制度的關鍵概念。所謂“依賴”,簡單來說是指仿制藥申請人沒有獨立證明藥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是借用了原研企業提交給監管部門的試驗數據所形成的證明結論。原研企業花費巨額投入完成臨床試驗,證明了藥品安全有效;仿制藥企業通過生物等效性試驗證明自己的產品與原研藥一致,實質上是在說“原研藥已經被證明安全有效,我的藥和它一樣”。數據保護的核心規則是,在保護期內,不允許這種借用。《實施辦法》將“自行取得”和“未依賴”確立為兩個并列要件,國家藥監局發布的相關政策解讀將“依賴”界定為,其他申請人引用或參考已上市原研藥品持有人證明藥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試驗數據來申請改良型新藥或仿制藥上市許可,未重復開展相同試驗的情況。
《實施辦法》落地,以下問題值得行業和監管部門共同關注。
在數據保密層面,《實施辦法》保護的核心對象是申請人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完整試驗數據。各國/地區監管機構公開的審評報告、臨床試驗注冊庫中的方案摘要、學術論文、藥品標簽和專利文獻等提供的是摘要性信息,不屬于受保護的范疇。需要各方重視的是未披露數據和實操知識通過非公開渠道流出的風險。風險可能出現在臨床試驗的執行鏈條上,如CRO(合同研究組織)同時服務多家企業時的信息隔離、臨床試驗機構和研究者同時參與多個同類項目時的方案交叉、核心人員流動時攜帶的試驗設計和數據知識等。數據保護的法定前提是試驗數據“未披露”,原研企業有必要從源頭維護這一前提,審視與CRO、臨床試驗機構和研究者的合作協議中保密條款是否完善,并對試驗方案和中期數據的訪問權限實施分層管控,對研究者發表涉及試驗數據的學術論文保留審閱和延遲發表的權利。從商業秘密保護角度看,將保密要求落實為可追溯的操作記錄,對日后主張權利至關重要。同樣,仿制藥企業也應在立項階段即對數據來源和證明邏輯進行合規規劃,確保自身申報路徑的合法性經得起審查。
在監管核查層面,常規仿制藥的審評邏輯是以原研藥作為參照,通過生物等效性試驗,間接證明仿制藥與原研藥藥學一致和療效等同。國家藥監局發布的政策解讀明確將這種路徑界定為“依賴”,即引用或參考原研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證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試驗數據來申請上市許可,未重復開展相同試驗。因此,在數據保護期內,以生物等效性試驗為核心證據的常規仿制路徑,屬于《實施辦法》所禁止的“依賴”。仿制藥企業如要在保護期內主張“自行取得并未依賴”,就需要提交獨立的安全性有效性臨床試驗數據。《實施辦法》將舉證責任置于申請人一方,申請人須在申請時聲明數據系自行取得,審評中發現實際依賴受保護數據的,不予許可。聲明是起點,挑戰在于如何核實其真實性。我國現行《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和《藥品注冊核查要點與判定原則(藥物臨床試驗)(試行)》已經建立了覆蓋所有注冊臨床試驗的數據真實性核查制度,仿制藥和生物等效性研究并不豁免。數據保護制度實施后,核查的內涵進一步延伸:不僅要查數據本身是否真實,還要查申請人“未依賴”聲明是否真實。后者的識別難度更大。而目前數據保護配套程序尚未將保護期內主張自行取得安全性有效性數據明確列為核查觸發條件。從國際經驗看,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和歐洲藥品管理局均采取基于風險的核查策略,對數據完整性存疑的CRO和研究機構實施系統性檢查,必要時暫停或不批準依賴其相關數據的全部申請。因此,筆者建議,在數據保護實施中,將此類申請識別為較高風險對象,與現有注冊核查機制聯動。此外,審評機構對申請人數據來源的了解不如原研企業充分,而原研企業目前缺乏直接參與審評過程的制度通道。數據保護信息及時充分公示,將有助于權利人自行監測同品種申報動態,使經營主體成為制度執行的協助力量。
在爭議解決層面,如果原研企業認為其受保護數據被未經授權使用,現有制度下有幾條可能解決爭議問題的路徑。行政上,企業可以依據一般舉報投訴機制向監管部門提交線索,促使相關項目在審評階段受到關注。民事上,如果藥品試驗數據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即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則有可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尋求司法救濟。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罪的適用。與專利鏈接制度已經建立的審批暫停與訴訟銜接機制相比,數據保護領域的爭議解決程序還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隨著制度實施的深入,相信數據保護爭議的解決程序將逐步完善,為各方提供更加清晰的規則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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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知識產權
四重保護體系基本建成
隨著《實施辦法》的發布,我國藥品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體系進一步完善。藥品專利保護、專利鏈接、專利期限補償和試驗數據保護四項制度已基本齊備,在主要制度要素上實現了與國際通行規則對接。這是近年來藥品審評審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階段性成果之一。
四項制度并行運行,決定產品市場排他窗口的是哪一項準入障礙最后消失。專利被挑戰成功但數據保護未滿時,仿制藥仍無法通過依賴路徑獲批;數據保護屆滿但專利有效時,仿制藥仍面臨侵權風險。企業宜對核心產品建立保護狀態全景圖,將專利到期日、專利鏈接登記狀態、專利期限補償情況和數據保護期起止日同步標注、綜合研判。
同時,數據保護制度的落地也意味著企業的知識產權合規體系需要同步升級。在注冊申報環節,同步評估數據保護資格并及時提交申請;在臨床執行環節,強化保密管理維護數據的“未披露”狀態;在交易和投資環節,將數據保護狀態納入盡職調查和估值模型;在競爭監測環節,關注同品種仿制藥的申報動態。建議企業盡快明確牽頭部門和內部流程,將數據保護管理常態化。
來源:中國醫藥報
文: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 葛永彬 董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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