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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資詐騙罪的解讀
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侵害的法益不同,本罪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的金融詐騙類犯罪。集資詐騙罪是金融犯罪中的高發罪名,以集資的形式擠入合法資金市場,侵犯的是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因而,集資詐騙罪往往受害群眾廣、涉案金額大,生活中耳熟能詳的“龐氏騙局”就屬于典型的集資詐騙。
1、集資詐騙罪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2、集資詐騙罪的主體
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個人實施集資詐騙行為的,須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實施此類犯罪的,往往是一些公司、企業等組織通過集體決策、組織實施詐騙行為來非法集資。
3、集資詐騙罪的行為方式
本罪在客觀行為上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一般包括以下三個要素:
(1)行為人實施了非法集資行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比如,通過發行有價證券、會員卡、債權憑證、彩票的方式非法集資;通過簽訂商品銷售等經濟合同、開發果園或莊園、將物業地產等份化,出讓其處置權的方式非法集資;利用傳銷的方式非法集資;采用民間“會”“社”形式非法集資;以地下銀行、地下錢莊刑事非法集資。
(2)行為人的肺癌集資行為使用了詐騙方法。比如,行為人采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3)行為人騙取的集資款數額較大。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在50萬元以上。 非法集資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如果在案發前已經退還的金額,在犯罪數額中可以進行扣除。但是,為了實施集資詐騙行為,在此活動中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或提成回扣、手續費、贈與、行賄官員的費用,相應費用不能扣除,應計算在犯罪數額中。
4、集資詐騙罪的主觀認定
本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認定行為人非法集資的主觀故意,應當根據其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及其供述綜合判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資詐騙罪的辯護要點
1、犯罪行為辯護
集資詐騙行為具有四個基本特征,即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
非法性,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包括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辯護思路:如果集資行為集資的主體、資質、合同等具有法律根據,僅僅是違反相關領域的監管規定,不宜認定為“非法集資”,而只能是“違規集資”。而行政法上的“違規”,不等于刑法上的“非法”。
公開性,是指向社會公開宣傳,一般表現為媒體、APP軟件、網絡等線上宣傳,推介會、發傳單手冊、戶外廣告等線下宣傳,以及“口口相傳”。辯護思路:如集資者并沒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動授意他人實施口口相傳的行為;在知道他人對自己的集資信息進行口口相傳后,進行了及時地控制和明確地排斥,或者設法加以阻止;雖然有部分集資參與者有口口相傳的行為,但是范圍極小,仍屬于在親友等特定對象之間宣傳,沒有擴散到不特定對象;集資者對集資參與者進行了有效地甄別,了解集資參與者的資金來源、主觀期待等,過濾掉不合適的集資參與者;集資者是通過向他人定向借款或者依法通過金融中介等平臺借款的方式籌集資金的;公開的內容中含有合理、明確的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等。
利誘性,一般是指保本付息承諾。辯護思路:如果行為人未承諾保本付息,甚至在相關合同中有虧損自擔的風險提示,當然,前提是此合同是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有效合同,而非“陰陽合同”。那么行為人的集資行為不構成非法集資,當然也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社會性,即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非法占有目的辯護
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也是該罪辯護的重中之重。如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既不能單純根據損失結果認定,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認定,而應當根據案件的全部情況具體分析和判斷,應當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明確性、是否存在個人及揮霍等事實、證據等事實綜合判斷。
比如,集資目的主要是為了緩解資金的短缺,用于生產經營,不屬于集資詐騙中吸收資金的非法占有目的。又如,在私募投資領域,行為人將資金投入到約定的領域,并且履行勤勉義務,但因為股災導致虧損,此時,不能因為無法到期還本付息就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詐騙方法的辯護
詐騙的方式一般是指,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為,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交付財物。常見的集資詐騙行為包括:虛構項目、虛假宣傳、隱瞞資金的真實用途等。如若行為人在集資宣傳的過程中并沒有實施欺詐行為,或是告訴了投資人投資款的真實用途,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非法集資中投資人付出本金之后的期待包括:回收本金與獲得利息兩部分。若行為人不能到期還本付息,則屬于在交易上欺騙對方,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詐騙。但是,若一開始就不具有利誘性,連非法集資都不構成。由于不承諾保本付息,風險自擔,則只是提供了投資服務而非到期還本付息。此時,只要行為人依約履行投資服務,將資金投入約定的項目、領域,則不構成詐騙。
4、是否屬于單位犯罪的辯護
單位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需從以下三個方面審查:
(1)犯罪違法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
(2)設立單位是否為了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或者單位成立后是否主要實施非法集資活動;
(3)需結合單位非法集資的次數、頻率、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正當經營狀況以及非法集資的影響后果來綜合判斷單位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
5、輕罪辯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雖然都是由非法集資而來,但是,在定罪量刑的標準上存在較大差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較而言是一個輕罪。需要詳細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采取欺騙手段吸收集資人的資金,不能或不愿返還集資款,是否存在不能或不愿返還集資款的后果。依法實事求是地排除集資資金不能返還或者拒不返還的認定,把指控的集詐罪辯護成非吸罪,降低被告人的刑罰,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6、犯罪數額的辯護
集資詐騙犯罪中,犯罪金額為:“實際騙取的金額”。行為人支付利息、案發前歸還投資款等行為均會影響最終的犯罪金額。要注意犯罪金額認定是否錯誤,如若犯罪數額認定有誤,直接影響了量刑的輕重。
7、是否屬于從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集資詐騙共同犯罪中,必然存在主、從犯之分。若認定為從犯,很大程度可減輕處罰。
8、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節
根據刑法規定,如集資詐騙人存在上述幾種情形,一般可以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
溫馨提示
近年來非法集資案件高發,有關部門加大了對涉眾型金融犯罪的打擊力度。在集資詐騙案件中律師有效的辯點很多,除此上述之外,初犯、偶犯,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等情形也影響最終定罪量刑。最好的風險防范是在事前,提前作風險防范,切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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