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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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進行合法、合理、正當的調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體現。
公司根據生產情況以及完善人才儲備的目的安排員工參加一定期限的輪崗培訓,屬于用人單位合理正當自主用工范疇。拒絕公司的輪崗培訓要求,屬于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指令或者安排的情形,在公司多次溝通并書面警告的情況下仍不服從安排,屬于較重違紀行為,公司依據《員工手冊》在履行告知工會程序后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無不當。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蘇民申718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鄧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州某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鄧某因與被申請人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4民終40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鄧某申請再審稱,鄧某的工作是倉庫管理員,某公司變更鄧某的工作為裝配工,需與鄧某協商一致,因倉庫管理員與裝配工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長不一樣,薪酬不變就是降低工資標準,故鄧大成拒絕調崗并非無正當理由,不符合員工手冊較重違紀情形,某公司第一次書面警告不成立。某公司交給鄧某的《員工輪崗培訓表》沒有某公司的簽章或者相關負責人簽字確認,鄧某拒絕在空白《員工輪崗培訓表》上簽字是合理正當的。鄧某2023年6月1日至裝配車間參加輪崗培訓,某公司仍然要求鄧某在空白《員工輪崗培訓表》上簽字,因鄧某拒絕,人事部讓裝配車間拒絕接收,又給予鄧某警告。鄧某配合輪崗,履行了主體義務,簽字是附屬行為,某公司不能以未履行附屬行為辭退鄧大成。
綜上,嘉霖公司三次警告均無正當理由,辭退鄧某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二審判決,改判某公司支付鄧大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77249.6元,訴訟費用由某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勞動者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進行合法、合理、正當的調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體現。
本案中,某公司根據生產情況以及完善人才儲備的目的安排員工參加一定期限的輪崗培訓,屬于用人單位合理正當自主用工范疇。
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口頭通知鄧大成到裝配車間參加3個月的輪崗培訓,薪酬不變,鄧大成不同意輪崗并拒絕在《員工輪崗培訓表》上簽字,也未去裝配車間。5月30日,某公司再次書面通知鄧大成5月31日到裝配車間報到,鄧大成仍未報到。6月1日、6月2日上午鄧某雖至裝配車間參加輪崗培訓,但仍拒絕在《員工輪崗培訓表》上補辦簽字手續,之后未繼續到裝配車間參加輪崗培訓。《員工輪訓培訓表》中需要相關負責人填寫的欄目與鄧某無關,鄧某作為員工只需在其需要填寫的欄目中簽字即可,《員工輪崗培訓表》上尚無相關負責人的簽字,并不能成為其拒絕簽字的正當理由。
綜上,鄧某拒絕某公司的輪崗培訓要求,屬于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指令或者安排的情形,在某公司多次溝通并書面警告的情況下仍不服從安排,屬于較重違紀行為,故某公司依據《員工手冊》在履行告知工會程序后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鄧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張 婭
審判員:李佳鴻
審判員:錢培培
二O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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