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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4年2月5日,張三入職某公司。
2014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間,因張三自愿放棄由公司為其購買社會保險,公司未為張三購買社會保險。公司陸續向張三發放保險補貼共計11670元。
2021年2月至2025年6月,公司為張三正常參保。
2025年4月19日,張三以前期因個人原因放棄由公司購置養老保險,未購置期間享受了公司發放的相關補貼,請求公司協助補繳2014年2月至2021年元月的養老保險的申請,并明確所需費用含公司部分、個人部分、滯納金全部由其個人承擔,不需要公司承擔任何費用。
2025年4月21日,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補繳期間的工傷保險費用、失業保險費用、養老保險滯納金由張三本人承擔。張三向社保部門補繳上述費用時,公司予以配合……。之后,公司協助張三補繳了2014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間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26885.86元。
張三要求公司返還墊付的2014年2月-2021年1月社會保險費103306.49元。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關于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性質認定。
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費用,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的法定義務。此項義務具有國家強制性,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保障制度的穩定運行,不屬于當事人可以通過私下約定予以免除或變更的范疇。因此,張三在職期間出具的“自愿放棄社會保險”聲明,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公司據此未為張三繳納社保,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次,關于雙方事后簽訂的書面協議的效力與范圍。
張三臨近退休時,對于因張三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自愿放棄公司為其購買社保導致公司在2014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間未為其購買社保的問題,張三、公司雙方通過協議約定由張三自行補繳社會保險,并承擔工傷保險費用、失業保險費用及養老保險滯納金,用人單位予以協助。該協議是雙方在特定背景下,為辦理退休、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而對部分權利義務進行的重新安排和確認。
對于協議中已明確約定由張三承擔的項目(即工傷保險費用、失業保險費用及養老保險滯納金),張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未受欺詐、脅迫的情形下自愿承諾并已實際履行,應視為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有效處分。該部分約定內容具體、明確,不損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該協議合法、有效,故張三在履行完畢后,再行要求公司返還其已自愿承擔的上述款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
同時,雙方協議僅明確了養老保險滯納金由張三承擔,但對補繳養老保險費用中依法應由公司承擔的單位應繳部分未做明確約定,此情形屬于合同約定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負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職責,不因其與勞動者的無效約定或后續協議的部分安排而得以永久性免除。在雙方協議未明確免除公司此項法定義務的情況下,該義務依然存續。張三自行補繳的行為,客觀上彌補了社保基金的缺口,保障了其自身退休權益,同時也使公司從其違法行為(未依法繳費)導致的持續違法狀態中得以解脫,避免了可能面臨的更高額的滯納金或行政處罰。公司因此而獲益,卻未支付其本應承擔的保險費用,顯失公平。
因此,對于張三主張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單位應繳部分,公司因自身過錯而負有原始的、法定的繳納義務,該義務不因張三曾作出無效聲明或雙方達成了不涉及此部分費用的其他安排而消滅,公司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其墊付的該筆款項,故張三要求公司支付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單位應繳部分43693.2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因公司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支付了張三保險補貼11670元,公司要求予以扣減,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本案一并予以處理,故公司應支付張三墊付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單位應繳部分的金額為43693.2元,折抵張三應返還給公司的保險補貼11670元,公司尚應支付張三32023.2元。
對于張三要求公司返還其根據協議自愿承擔的工傷保險費用、失業保險費用及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費用,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的法定義務。此項義務具有國家強制性,不屬于當事人可以通過私下約定予以免除或變更的范疇。張三在職期間出具的“自愿放棄社會保險”聲明,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公司據此未為張三繳納社保,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張三、公司雙方通過協議約定由張三自行補繳社會保險,并承擔工傷保險費用、失業保險費用及養老保險滯納金,用人單位予以協助。該協議是雙方在特定背景下,為辦理退休、解決歷史遺留問題而對部分權利義務進行的重新安排和確認。該部分約定內容具體、明確,不損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該協議合法、有效,對協議中已明確約定由張三承擔的項目(即工傷保險費用、失業保險費用及養老保險滯納金),張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未受欺詐、脅迫的情形下自愿承諾并已實際履行,應視為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有效處分。張三在履行完畢后,再行要求公司返還其已自愿承擔的上述款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協議的具體約定和相關的核減計算,公司應支付張三墊付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單位應繳部分的金額43693.2元,折抵張三應返還給公司的保險補貼11670元,公司尚應支付張三32023.2元。
對于張三要求公司返還其根據協議自愿承擔的工傷保險費用、失業保險費用及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未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號:(2025)湘09民終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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