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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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裁審銜接工作,統(tǒng)一裁審標準,提高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辦理質效,維護勞動關系和諧與社會穩(wěn)定,2026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聯(lián)合發(fā)布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為典型調崗案例,小編特選編如下,供實務中參考:
【基本案情】
夏某系某商貿公司商品部采購專員。雙方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載明,因公司經(jīng)營需要可依法變動夏某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
2024年1月26日,某商貿公司書面通知夏某,經(jīng)調研審計發(fā)現(xiàn)夏某采購的兩款商品存在價格異常,采購成本價遠高于市場價,給公司造成損失近十萬元,故將夏某從商品部采購專員崗位調至運營部店長崗位,原基本工資不變,如不能及時出勤應按規(guī)定辦理請假手續(xù),曠工達3日及以上者視為自動離職。
夏某拒絕調崗,堅持在原崗位上班,經(jīng)公司出具返崗告知函后仍聲明拒絕。后某商貿公司以夏某曠工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夏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商貿公司向夏某支付賠償金。
某商貿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訴訟請求】
請求判決某商貿公司不支付夏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處理結果】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某商貿公司無需向夏某支付賠償金。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某商貿公司對夏某的調崗行為是否具有合理性,其解除夏某的勞動合同是否違法,應否向夏某支付賠償金。
首先,夏某與某商貿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某商貿公司可基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實際需求,對夏某的工作崗位進行合理調整。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其次,針對此次爭議的將夏某由采購部專員調整至運營部店長崗位事宜,夏某在任公司商品部采購專員期間,存在產(chǎn)品價格異常、成本相差較大,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形,無論是否存在故意行為,但該事實系在夏某履職期間發(fā)生。某商貿公司根據(jù)經(jīng)營需要,將夏某從商品部采購專員崗位調至運營部店長崗位,調整前后的崗位職級一致,基本工資相同,績效工資因崗位不同、個人表現(xiàn)不同而有所區(qū)別,并非針對其個人,不屬于權利濫用的情形,應當視為合理的工作安排。
最后,雖然夏某對某商貿公司的調崗安排不予認可和接受,但在某商貿公司向其送達員工調崗通知書、返崗告知函并明確告知其如不能按時出勤應按規(guī)定辦理請假手續(xù),夏某在明知其原崗位工作權限被禁用、無法在原崗位提供勞動的情況下,仍堅持不到新崗位報到,夏某的行為不符合勞動合同及相關管理制度和勞動紀律的要求。因此,某商貿公司以夏某擅自離崗3天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具有事實依據(jù)。法院據(jù)此判決某商貿公司無需向夏某支付賠償金。
【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合理的用工自主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具體工作崗位進行調整的,如其調整理由合理適當,不具有侮辱性、懲罰性、歧視性,其調整行為未對勞動合同中的核心條款作出重大變更,未明顯降低勞動者的工資待遇,或者未對勞動條件作出明顯不利變更等,同時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則應視為合理的工作安排。
作為勞動者,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獲得勞動保護等勞動權利,也應當按照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履行勞動義務。勞動者如對用人單位的調崗安排持有異議,應通過積極協(xié)商、求助工會、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等方式依法維權,不應采取曠工、消極怠工等方式對抗,否則可能承擔喪失勞動關系及相關權益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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