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莊志明律師
生活中每天都有樂子,比如一早看到了這個樂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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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8日,大連市公安局通報,2025年11月接到關于2名民警“違規吃喝”的舉報,經全面核實,舉報人冒用他人姓名,舉報內容均不屬實,兩舉報人因誣告他人均被予以行政拘留處罰。
舉報人舉報民警“違規吃喝”,最后把自己舉報進去合法吃上“牢飯”了。你說好玩不好玩,幽默不幽默?給人生添上濃墨重彩的一筆。
注意這里的用語,“因誣告他人均被予以行政拘留處罰。”是“誣告”“誣告”“誣告”。
或許網友一看到這案例,今后不敢舉報了,“舉報錯了就拘留?恐怖了。”這個擔心沒必要。誣告和“錯告”是有區別的。簡單的區別是,誣告是故意使壞,錯告是水平問題、認識問題、對事實把握不準確的問題,主觀上沒有使壞的故意。
行為人明知被指控的事實是虛構的,仍故意捏造并向司法機關或有關部門告發,意圖使他人受到追究或名譽損害。這就是誣告。
大連的這個新聞事件之所以能確定該舉報人是誣告,一個重要的原因是“舉報人冒用他人姓名”,從邏輯上可知,如果他真的有實錘有材料,不應該冒用他人姓名的,這是一個常識分析。冒用他人姓名舉報,本質上是因為自己心虛,怕擔責。
筆者建議,此類舉報一定要實名舉報,一來實名舉報威懾力大,二來即使實名舉報的情況有出入,那也有辯解的理由,比如自己的調查能力有限,比如當時的場景無法取得足夠準確全面的信息,再比如人老眼花疏忽大意,等等……
以“冒用他人姓名”的方式去舉報,犯了方向性錯誤,當然要追究,何況還是誣告的公安機關的民警,而公安機關就是查處誣告的部門。這不是自投羅網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此處引用的是舊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因為該誣告行為發生于2025年11月,而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是今年1月1日才施行,所以該處罰得依據舊法。
我們再看新法關于誣告的規定,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新法和舊法規定差不多,但新法的處罰力度比舊法大(罰款金額上),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該處罰也得依據舊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筆者真正是菩薩心腸,辛辛苦苦給網友普法啊。(期待讀者關注“法之劍”,從此學法少花錢不花錢。)
問題來了,舉報“違規吃喝”的誣告對應以上的哪種情形?我相信網友肯定說,當然是“(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情形。
錯了,不是的,對應的是“(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這是該兩舉報人被處罰的情形。
為什么不是“(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情形,因為舉報的“違規吃喝”達不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度,所以不可能按照該情形對應處罰的。而經查實,“違規吃喝”不存在,則意味著是“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所以對應(二)情形。
不過,在對侮辱和誹謗的理解上,也存在一種理解歧義,比如有人認為,“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情形,這里的誹謗他人也應該建立在“公然”上,只有“公然”才有誹謗。
筆者認為,從法律邏輯看,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需以“公然”為條件,則條款中“公然”一詞應同時修飾兩者,但立法者通過分項列舉的方式明確區分了兩種行為,表明“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成立不依賴于行為是否公開。例如,行為人通過私下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名譽,即使未在公開場合實施,仍可能構成“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對誹謗行為的處罰通常以行為是否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為標準,而非單純以行為是否公開為判斷依據。例如,若行為人捏造事實并通過網絡、信件等方式散布,導致他人名譽受損或社會評價降低,即使未在公共場所直接實施,仍可能被認定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并受到處罰。歷史上已有案例,網友自行查索,本文不列舉了。
鼓勵舉報,但不支持誣告,這應該成為全社會的共識。利于國者愛之,害于國者惡之嘛。
最后,我有一個期待,也是一個希望,懇請公安機關對類似誹謗堅持“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原則,一視同仁對待,而不是主要運用在對民警的保護上。我相信公安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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