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對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數(shù)額較大”和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入罪標準,在認定罪與非罪時應當作體系性把握。在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第三十三條時,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體系解釋的要求,不能唯次數(shù)論;對于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次數(shù)雖然在三次以上,但是造成公私財物損失明顯低于五千元的,不能僅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在三次以上為由予以定罪處罰。
入庫編號:2026-05-1-230-001 / 刑事 / 故意毀壞財物罪 /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20.12.23 / (2019)閩02刑終413號 / 二審 / 入庫日期:2026.04.21
李某、牛某斌等人故意毀壞財物宣告無罪案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入罪標準把握
關鍵詞 刑事 故意毀壞財物罪 入罪標準 財物損失 行為次數(shù) 宣告 無罪
基本案情
某體育公司在某活動中心游泳館承包場地,用于開展游泳培訓等項目。被告人李某、牛某斌、王某鎖自2014年開始在該公司擔任游泳教練 ,后與該公司經(jīng)營者在工資待遇等方面發(fā)生糾紛。李某、牛某斌、王某鎖先后離職,后于2016年4月合伙開展游泳培訓,主要是通過正常購買門票的方式帶學員進入該活動中心游泳館進行培訓。
2016年5月14日,某體育公司開始制作有關游泳培訓的廣告布,宣傳其游泳培訓班價格低于往年價格,并將廣告布懸掛于上述游泳館周邊。 被告人李某、牛某斌、王某鎖認為該價格將直接影響其培訓招生,遂于2016年5月15日至6月2日,共同指使被告人林某域,或者由李某毀壞某體育公司懸掛的游泳培訓廣告布。其中,李某實施兩次毀壞行為,毀壞的 廣告布價值合計460元;林某域受指使實施四次毀壞行為,毀壞的廣告布價值合計1239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林某域分別向某體育公司支付賠償款30000元 、8000元。鑒于二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某體育公司對李某、林某域表示諒解。
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閩 0213刑初28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牛某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王某鎖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林某域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斌、王某鎖主張其沒有指使林某域實施所涉犯罪行為,以原判認定其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于2018年6月1日作出 (2018)閩02刑終192號刑事裁定,發(fā)回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閩0213刑初3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牛某斌合謀指使林某域四次實施破壞廣告布的行為,李某、牛某斌、林某域均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免予刑事處罰;以證明被告人王某鎖合謀指使林某域實施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證據(jù)不足為由認定其無罪。宣判后,被告人牛某斌以其僅指使林某域實施兩次毀壞行為、不應構成犯罪為由提出上訴,檢察機關提出抗訴,認為應依法認定被告人王某鎖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閩02刑終413號刑事判決:駁回抗訴 ,維持被告人王某鎖無罪判項;改判被告人李某、牛某斌、林某域無罪 。
裁判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把握故意毀壞財物罪中“其他嚴重情節(jié) ”的入罪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對故意毀壞財物罪設定了 “數(shù)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兩個入罪標準。對于上述入罪標準的具體把握,尚無司法解釋作出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公通字〔 2008〕36號,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三)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四)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根據(jù)《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jīng)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的通知》 (法發(fā)〔2010〕22號,以下簡稱《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jīng)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沒有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適用有關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實踐中,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認定一般可以參照適用《立案追訴標準》,即“數(shù)額較大”的標準一 般把握在五千元以上;毀壞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在具體參照適用過程中,應當確保情節(jié)把握上的體系協(xié)調,即確保“其他嚴 重情節(jié)”與“數(shù)額較大”在社會危害性、刑事處罰必要性方面具有相當性。通常而言,數(shù)額是故意毀壞財物犯罪危害后果的直接反映,能夠較為客觀地評價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而“其他嚴重情節(jié) ”側重于從行為方式、頻度等角度來間接衡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因而可能出現(xiàn)行為次數(shù)符合立案追訴標準,但是實際的社會危害性明顯低于“數(shù)額較大”標準的情形。故實踐中不宜簡單、機械地唯行為次數(shù)論,僅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在三次以上為由予以定罪處罰 ,而是應當遵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體系解釋要求,結合全案情節(jié)綜合評判其是否與《立案追訴標準》所列其他情形在社會危害程度和刑事處罰必要性上具有相當性。雖然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次數(shù)在三次以上,但是造成公私財物損失明顯低于五千元,綜合事情起因、退賠情況等因素 ,實際的社會危害程度和刑事處罰必要性明顯低于“數(shù)額較大”情形 ,構成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依法不予以定罪處罰。
本案中,在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牛某斌、王某鎖為了經(jīng)營利益,合謀指使林某域實施四次故意毀壞競爭對手的廣告布,李某另外直接實施兩次毀壞行為。雖然故意毀壞財物的次數(shù)在三次以上,但是被毀壞財物價值為1699元,明顯低于五千元的財物損失標準,并未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程度。并且,被毀壞財物的價值較低,可以通過民事賠償、治安處罰等手段進行處理,而被害人也實際獲得了遠超其財物損失的賠償。經(jīng)綜合考量李某等人的行為性質、目的動機、行為對象、手段、危害后果及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依法判決各被告人無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第27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jīng)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的通知》(法發(fā)〔2010〕22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33條
一審: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213刑初289號刑事判決(2018年1月23日)
二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刑終192號刑事裁定 (2018年6月1日)
重審一審: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qū)人民法院(2018)閩0213刑初365號 刑事判決(2019年5月13日)
重審二審: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2刑終413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23日)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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