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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稅法王如僧律師,原則上只辦涉稅案件,非稅勿擾。
《刑事審判參考》提出:增值稅的應納稅額為納稅人應當上繳國家的稅款(銷項稅額)減去國家應當退還的稅額(進項稅額)。在納稅義務范圍內(nèi)虛開進行抵扣,行為人的目的是增加進項稅額而減少應納稅額。納稅人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nèi),通過虛增進項進行抵扣以少繳納稅款的,即便采取了虛開抵扣的手段,但主觀上還是為了不繳或少繳稅款,不構(gòu)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僅可能構(gòu)成逃稅罪。
根據(jù)這個說法,應納稅義務范圍,就是真實的銷項稅額,那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是什么意思呢?
舉一個例子。
a 公司真實的銷項稅額是 100 萬,虛開的銷項稅額是 90 萬,自有的真實進項稅額是 40 萬,購買了進項稅額是 150 萬的進項發(fā)票用于抵扣了。假設真實的 40 萬進項稅額抵扣了真實的 40 萬銷項稅額,使用虛開的進項發(fā)票抵扣了 100-40=60 萬真實的銷項稅額,抵扣了 90 萬虛開的銷項稅額,那這 60 萬就是在應納稅義務范圍內(nèi)抵扣,涉嫌逃稅;那 90 萬就是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抵扣,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有觀點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是導致國家已收稅款損失,逃稅是導致國家應收稅款損失。那上面 a 公司的行為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抵扣了,可是未必體現(xiàn)出導致國家已收稅款損失啊,為什么還可以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呢?
從最高法的理解與適用看,最高法也注意到了這個問題,所以最高法在論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與逃稅罪的區(qū)別時,認為:“對于空殼公司,因其不負有納稅義務,不能按照上述原則處理。”也就是說,最高法認為空殼公司不適用虛抵進項稅額條款。
為什么空殼公司不適用虛抵進項稅額條款呢?
第一,按照最高法的說法,這類公司對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有百害而無一益,需要嚴打。
第二,自 1995 年 ,全國人大設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以來,這個罪名的重點打擊對象就是空殼公司。
第三,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抵扣,前提是有納稅義務,有了納稅義務才可能超出應納稅義務,空殼公司沒有納稅義務,不具備適用這個條款的前提條件。
第四,如果空殼公司賺到錢了,這些錢是從哪里來的呢,大部分情況下,歸根到底還是源自于國家稅款。當然,這些錢是源自于上下游的逃稅所得,還是騙稅所得,就不得而知了。
可以細分一下:假設 a 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并用于抵扣了,存在虛進行為。
第一種情況,a 公司的銷項稅額全部是虛開的,也虛出了,虛進虛出了,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第二種情況,a 公司的銷項稅額當中,有的是虛開的,有的是真實的。如果虛開的進項全部用于抵扣了虛開的銷項,也虛進虛出了,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如果虛開的進項,部分抵扣了真實的銷項,部分抵扣了虛開的銷項,抵扣了真實銷項那部分,定逃稅;抵扣了虛開銷項那部分,也虛進虛出了,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如果虛開的進項全部用于抵扣了真實的銷項,定逃稅。
需要指出來的,最高法認為超出應納稅義務范圍抵扣,是一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擇一重罰,本文不大贊成這個觀點。
第三種情況,a 公司銷項稅額全部是真實的,定逃稅。
總結(jié)一下: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可能有兩套定罪邏輯:
1. 對于實體企業(yè),需要虛開+導致國家已收稅款損失;
2. 對于空殼公司,只要虛進+虛出了,就不考慮什么導致國家已收稅款損失了,直接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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