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 | 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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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千系北京某公司投融部中層管理人員。
2018年5月25日,陸千與企業管理部總監因報銷事宜發生爭吵,受到公司董事長的訓斥。
2018年5月28日,公司在中層領導微信群中針對其此前爭吵一事的通報批評,通報中明確表明“如有下次將主動請辭,希望其他員工引以為戒”。受到通報批評后,陸千自己在微信群中表示“堅決執行公司決議,下不為例”。
2018年6月6日,陸千上班后,在與其母親通話時明確表示要自殺。其家人得知后立即聯系陸千單位領導,請求幫忙找到陸千,勸阻其自殺。陸千的主管領導與陸千通話確認情況,但是沒有采取其他措施。
陸千妻子和父親在中午趕到公司,希望與陸千見面,但是被告知陸千已經離開公司去辦理業務,未能見到陸千。陸千與其工作伙伴實際在午休之后14時左右才離開公司出發去綠園區踏查工作項目,在其工作期間,再次接到公司同事轉接的電話,但是與其一起踏查項目的同事并未被告知要留意陸千的行為舉止。
下午16時左右,陸千結束工作與同事分手,各自離開。下午17時左右,陸千被發現于世紀城東側林中自縊身亡,刑事警察大隊出具死亡證明,認定其為自殺。
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30608.4元、喪葬費2804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人民幣574991.4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合計人民幣1233648.8元,及因被告沒有給陸千繳納社會保險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理由如下:
公司管理人員管理不當,任意處罰員工,在員工出現不良情緒后沒有進行疏導和溝通,在存在可能采取極端行為時,面對家屬的求救,消極不作為,對陸千自殺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其管理不當及消極不作為是導致陸千自殺的主要原因。
公司辯稱,1、陸千的死亡結果,系其自殺造成的,公司沒有任何過錯,更沒有因果關系。2、原告要求賠償因沒有給陸千繳納社會保險的損失,此項訴請屬于勞動關系糾紛,應首先經勞動仲裁程序。而本案的案由為生命權糾紛,不應合并審理。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陸千自殺身亡與公司領導對其訓斥,事后進行通報批評一事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公司對于陸千自殺的后果是否存在過錯,并承擔侵權責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人格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做為一家企業,有其自身制定的管理規范和企業員工守則,對本企業員工進行管理。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公司的管理規范侵犯員工人身權利的情況下,員工對公司的處罰管理有異議,應通過企業自身的管理程序解決。若認為公司的處罰已涉嫌侵犯其人身權利,可以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維權。陸千在單位受到通報批評后,至其輕生前的一段時間內,家人最先發現其情緒舉止反常,應及時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勸解、疏導,杜絕悲劇發生。陸千作為一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亦應明知自殺這一行為將對其自身及家人造成的悲劇后果。因此,公司對其作出的一系列處罰行為固然是導致其自殺的誘因,但是不能據此認定該公司的一系列處罰行為是導致其放棄寶貴生命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
其次,雖然公司與陸千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是陸千受公司制度管理,接受其提供的勞動報酬,雙方之間毋庸置疑已成立勞動關系,陸千理應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
在本案中,當陸千家人發現其存在嚴重的自殺傾向,向其主管領導求救、尋求幫助時,其主管領導在能夠聯系上陸千,知道其所處具體位置的情況下,應及時將上述情況通知陸千家人,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從而避免悲劇發生。公司對于陸千自殺這一后果存在過錯,但此種過錯并非是主張要求侵權賠償的基礎,公司與陸千之間并未形成侵權責任法律關系,因此對于張某等原告要求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30608.4元、喪葬費2804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人民幣574991.4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公司對于陸千的死亡應結合其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按照非因工死亡待遇,因陸千需供養直系親屬在三人以上,故按照其十二個月工資標準計算,給付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66857元(參照2017年技術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喪葬補助費30725.5元,共計97582.5元。
對于家屬要求因公司支付沒有給陸千繳納社會保險而造成的損失,此主張雖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但是原告并沒有提出確切的損失數額及賠償計算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公司補償家屬共計97582.5元,駁回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號:(2018)吉0103民初3612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點評:法院對這個案件處理不管是程序上還是判決說理上都存在問題,簡要分析如下:
1、判決混淆概念:法院判決公司補償家屬共計97582.5元(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66857元,喪葬補助費30725.5元),理由是“公司對陸千的死亡應結合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實際上該筆款項實為家屬依法應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并不是公司支付的額外補償。公司承擔的這筆費用本質上是公司因未繳納社保而賠償家屬的非因工死亡待遇。
2、程序適用錯誤:在這個案件中家屬以生命權糾紛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未支持家屬提出的120萬賠償金,卻判決公司支付屬于勞動爭議范疇的非因工死亡待遇。生命權糾紛與勞動爭議二者性質不同,勞動爭議應先經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判決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感覺牛頭不對馬嘴,程序存在明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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