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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某申請再審稱,顧某申請支付延時加班工資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一、二審法院對于加班工資計算錯誤,某甲公司應支付延時加班工資1039.89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乙公司與顧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顧某每月的工資收入中包含加班工資,現無證據證明顧某在職期間對此提出過異議,顧某主張某甲公司未支付延時加班工資,某甲公司不予認可,雙方爭議的是克扣而非拖欠支付勞動報酬的問題,應受到仲裁時效的限制。顧某于2024年3月申請仲裁,一、二審法院認定其主張2023年3月前的加班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并無不當。
案號:(2026)蘇民申2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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