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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 錄
一、從一個股權眾籌無罪案例談起
二、金融創新有法律和政策依據
三、實質符合金融創新業態的業務,應采用“從舊兼從寬”的認定原則。
四、 民事審判的參考 -- “股權眾籌第一案”
五、結語
正 文
一、從一個股權眾籌無罪案例談起
司法實踐中,金融創新在一定程度上是得到認可的。入庫案例“曾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互聯網股權眾籌中融資人的民刑責任界限”就是一個眾籌案件。基本事實:被告人曾某某系A公司(成立于2005年)實際控制人,公司在某市經營品牌連鎖餐飲店。B公司經營“某某寶”股權眾籌平臺。A公司與B公司簽訂《融資協議》 ,約定A公司委托B公司進行融資,B公司收取融資款的4%或5%作為居間費用。有400余名投資人向A公司項目投資共計1800余萬元,B公司扣除相應居間費用后,向A公司轉款1700余萬元。A公司后將錢款用于餐飲門店經營。
B公司因為經營股權眾籌平臺不合規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是A公司作為融資人,未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A公司作為小微企業,具有開展股權眾籌融資的資格。北京市朝陽區法院認為,曾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該案確立了一個規則,就是認可了股權眾籌作為金融創新業態的合法地位。這一點有重要意義。如果股權眾籌作為合法業態的地位不被認可,那么A公司作為融資人,就跟B公司合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800余萬元,二者是共同犯罪的關系。
但是本案并沒有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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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創新有法律和政策依據
2015年7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發布了 《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政策是“鼓勵創新、防范風險、趨利避害、健康發展”,金融創新在當時是被鼓勵的。該《指導意見》并且提出了對包括互聯網支付、網絡借貸(P2P)、股權眾籌、互聯網消費金融等7種業態的基礎業務規則。由此可見,這些業態是有合法地位的;并不是說,凡是金融創新就跟非法集資劃等號。
《指導意見》規定的7種業態,實際在之前和后續都頒布了細則和業務規則。比如對互聯網消費金融,《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指出,“近期,具有無場景依托、無指定用途、無客戶群體限定、無抵押等特征的‘現金貸’業務快速發展,在滿足部分群體正常消費信貸需求方面發揮了一定作用,但過度借貸、重復授信、不當催收、畸高利率、侵犯個人隱私等問題十分突出,存在著較大的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隱患。”秉持實事求是的態度,這種行業的監管是當時的歷史現實,也反映了這7個業態的業務規則。
可見,無論是法律還是在政策上,金融創新都是有依據的。
三、實質符合金融創新業態的業務,應采用“從舊兼從寬”的認定原則。
后期因為經濟的周期性下行,投資人通過民間融資方式的投入,往往收不回來,造成平臺“爆雷”。但是入庫案例秉持事實求是的態度。監管政策從“鼓勵探索”到“逐步規范”是一個動態過程,對于政策過渡期的行為,應采用從舊兼從寬的認定原則。
《指導意見》規定,股權眾籌必須通過中介機構平臺。股權眾籌融資方為小微企業,應通過股權眾籌融資中介機構向投資人如實披露企業的商業模式、經營管理、財務、資金使用等關鍵信息。
當事人的業務模式與《指導意見》中明確的合規要素對標,在A公司實質符合《指導意見》規定的股權眾籌規則的前提下,入庫案例將本案認定為民事糾紛,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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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民事審判的參考 --“股權眾籌第一案”
一個著名的民事案例也反映了司法判例對金融創新的認可。北京諾×多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北京飛×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居間合同糾紛案,一審和二審時間均是2015年。這個案子被稱為“股權眾籌第一案”,因涉嫌非法集資而被廣泛關注。如被認定非法集資則合同無效。該案被告是“人人投”股權眾籌平臺的運營方。原被告簽先《融資協議》,經股權眾籌平臺撮合融資成功,融資金額為88萬元。后發生糾紛。
原被告爭議重點是涉案《融資協議》的法律效力和合同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具體界定。該案經過一審和二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2015)海民(商)初字第20357號〕認為:一方面,我國通過出臺《指導意見》等規范性文件,對包括眾籌融資交易在內的互聯網金融創新交易予以鼓勵和支持,為上述交易的實際開展提供了空間;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資人均為經過“人人投”眾籌平臺實名認證的會員,且人數未超過200人上限;在此情況下,本院認為,從鼓勵創新的角度,本案所涉眾籌融資交易不屬于“公開發行證券”,其交易未違反上述《證券法》第10條的規定。案中《融資協議》于法不悖,應為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09220號〕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融資協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雖為居間合同糾紛,但是居間服務的對象是股權眾籌融資,眾籌融資在我國屬于新型金融業務模式。《指導意見》對包括眾籌融資交易在內的互聯網金融創新交易予以鼓勵和支持,為上述交易的實際開展提供了空間,但是我國尚未出臺專門針對眾籌融資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涉及其他的文件主要有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出臺的《指導意見》、中國證券業協會發布的《場外證券業務備案管理辦法》,上述文件亦未對本案所涉及的眾籌融資交易行為予以禁止,同時飛×公司取得的營業執照、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等手續,在主體資質方面目前并無法律法規上的障礙,故飛×公司與諾×多公司簽訂的《融資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等禁止性規定,故合法有效。
以上兩個判決,均認為眾籌融資是一種新型金融業態,并且認為眾籌平臺提供的服務以及功能仍在不斷創新、變化和調整當中。
五、結語
金融創新涉刑案件,事實錯綜復雜,定性爭議極大。它不僅考驗律師對金融法規、刑事法理的掌握,更考驗對監管政策沿革的洞察和對商業模式本質的解析能力。成功的辯護,往往建立在對行業深度理解、對證據系統梳理、對司法裁判趨勢精準預判的基礎之上。
本文僅代表作者基于公開案例與實務經驗的學術探討,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的法律意見。(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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