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應聘某公司的部門主管一職,經面試后于2016年2月被該公司錄用,月薪31500元。入職后,雙方簽訂了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張某繼續在該公司任職,但一直未續簽書面勞動合同。2021年6月17日,公司以張某不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1、2021年7月第一次訴訟:張某在2021年7月20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以及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20日工資。2023年5月11日,終審判決認定公司解除行為違法,判令雙方恢復勞動關系及支付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20日工資。
2、2023年6月5日第二次訴訟: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間的工資72萬余元。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表示上述期間張某并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勞動,且第一次判決生效后,公司已按照生效法律文書履行了相應義務,也為張某提供了崗位,但是張某未到崗上班,其無權獲得相應的工資。
庭審中,公司提交了2023年5月22日發給張某的郵件,內容如下:由于公司業務調整,張某所在的原崗位已取消,現將張某的崗位調整為行政助理,月薪為8500元。次日,張某回復公司:1、本人不同意公司的調崗行為,請公司按照生效判決履行;2、請公司補發本人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間的工資717620.69元;3、請公司恢復本人的門禁權限并開通公司郵箱及公司辦公系統賬號。公司未對該郵件進行回復。
審理結果
經過仲裁、一審、二審后,最終法院支持了張某2021年7月21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間的工資72萬余元的請求。
裁判觀點
生效判決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并判決用人單位繼續履行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就違法解除行為給勞動者造成的工資損失進行賠付。
本案中,公司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解除行為,在2023年5月11日被生效判決認定為違法解除,并要求與張某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張某自解除日期至生效判決這段訴爭期間未實際提供勞動關系的原因不能歸結于張某,是由于公司違法解除造成,因此,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訴爭期間的工資。
至于判決生效后的工資是否應當支付,爭議焦點在于生效判決確認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后,是否存在公司未提供工作條件導致張某無法正常提供勞動的情形。公司主張提供了崗位,張某未到崗工作,但結合公司向張某發送的郵件來看,首先,公司以崗位取消為由通知張某調崗調薪,但僅僅提供了一份通知郵件,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張某的工作崗位已經不存在了,公司的調崗行為缺乏合理性;其次,張某提出恢復門禁、辦公權限等要求,公司不予回復。公司無法充分證明已為張某提供了工作條件,張某未到崗工作是由于公司導致的。綜上,法院判決支持了張某關于支付工資的請求。
匯總
司法實踐中,在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員工主張繼續履行的情況下,繼續履行期間按何種標準支付,各地的規定不盡統一。
1、北京市曾經在《高院會議紀要一》中規定 “應按以下原則把握:(1)用人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銷的,用人單位應按最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2)用人單位作出的處理決定因在實體方面存在問題而被依法撤銷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正常勞動時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上述期間的工資。”但是該紀要自2024年4月30日起不再執行。
2、《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中明確“其標準為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勞動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乘以停發月數。雙方都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文件的有效期至2026年8月15日。
3、《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其工資標準為勞動者本人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4、《天津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指南》規定“本條規定的工資損失,是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日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月平均應得工資,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工作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月數計算月平均工資。該工資數額高于本市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應當按照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確定。上述工資數額無法查明的,以勞動者所在行業平均工資為準。”
5、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魯高法〔2010〕84號規定“勞動者在仲裁、訴訟期間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應得工資計算。”
6、《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規定“如果在一審宣判前,原勞動合同期限已經屆滿的,則一般不支持勞動者關于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請求。對勞動者主張停發工資日至勞動合同屆滿日期間的工資損失,應按勞動者被停發工資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定。”
7、《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規定“其工資標準為本市同期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勞動者本人工資高于本市同期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前12個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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