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18日,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圍繞超齡勞動者因工受傷、參加單位文體活動受傷、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外賣騎手能否認定“新職傷”等不同主體不同情形下的工傷認定發布六起典型案例。
1
超齡農民工午休時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
(一)案情簡介
2022年11月,已經年滿60歲的韓老漢經老鄉介紹來到某建設公司的工地干雜工,工地為了安全實行封閉管理。11月20日14時,韓老漢感覺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醫,當日17時,初步診斷為呼吸衰竭、腦梗塞、急性心肌梗死等癥狀,被馬上送進CCU,11月22日10時左右經搶救無效死亡。2023年6月,韓老漢的妻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韓老漢與建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法院駁回。2023年9月,昌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昌平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韓老漢屬于視同工傷情形。
建設公司不服,認為既然韓老漢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便不存在工傷認定的前提;而且韓老漢是在中午休息時發病,不屬于工作崗位,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工傷認定。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韓老漢與建設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但韓老漢系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而未辦理退休、未享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的務工農民,且韓老漢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間,工地實行封閉式管理,具有確定的上班時間、休息時間以及打卡制度,韓老漢的工作內容由工地安排,鑒于雙方存在此種緊密的管理關系,認定韓老漢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此外,韓老漢系于案發當日中午飯后感到不適并請假看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午休系全日制工作中為保障勞動者基本健康需求、保證工作穩定有效進行的必要時間,屬于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故韓老漢突發疾病應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了昌平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三)法官提示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老齡化進程加快,在建筑施工、園林綠化、裝飾裝修、物業和家政服務等行業的從業人員中,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比例逐漸增加。法定退休年齡制度設計的初衷是保護勞動者權益,不會因此必然排除工傷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中明確,用人單位聘用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此外,除農民工外,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超法定退休年齡或已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再次受聘于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如果已按項目參保等方式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也可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此外,本案中出現了在工地午休期間發病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爭議。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工作時間”一般指單位規定的正常上班時間,“工作崗位”通常指工作涉及區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區域。只要是與工作相關的準備、收尾工作,以及確因工作需要而進行的加班和必要工間休息等,都是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進行的合理延伸。
在此提示,超齡勞動者再就業時,一定要向用人單位告知自己的年齡、身體狀況、是否已經領取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真實信息;用人單位一定不能存在僥幸心理,對于符合繳納條件的勞動者及時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做好用工風險防控,并為勞動者解決必要的生理需要提供和創造條件,全方位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
2
外賣騎手平臺下線后闖紅燈超速行駛,承擔事故主責未認定“新職傷”
(一)案情簡介
劉某系某在線平臺網約配送員,申請注冊并經某平臺審核后,通過平臺自主選擇、完成配送服務事項,并獲得相應報酬。2024年5月的一個凌晨,在平臺接單后,駕駛電動自行車執行訂單任務,訂單完成后下線不久,劉某在返回住所途中與一輕型廂式貨車相撞受傷,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交管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且違反信號燈通行、超速行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案涉平臺就劉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提出職業傷害保障待遇給付申請。昌平區人社局經審查認為,劉某發生交通事故時,平臺訂單任務已經結束,處于非在線狀態,不屬于執行平臺訂單任務期間,故作出不予確認職業傷害結論書。劉某父母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不予確認職業傷害結論書。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外賣騎手是否平臺在線,是考量其是否屬于工作狀態的重要因素之一。劉某事發時已完成平臺訂單任務并已在平臺下線,意味著平臺無法對其派發工作任務,也就不再對其進行工作管理,此時其不屬于工作狀態。同時,因該交通事故認定劉某負主要責任,故昌平區人社局認定劉某不符合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父母的訴訟請求,支持了昌平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確認職業傷害結論書。
(三)法官提示
隨著我國平臺經濟迅速發展,新就業形態如雨后春筍般涌現,外賣騎手、網約車司機、網約配送員等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數量大幅增加。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上與傳統服務行業存在較大差異,為切實保障這部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出臺了《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職業傷害保障辦法)。
所謂“新職傷”指的就是平臺企業為通過平臺注冊并接單,以平臺企業名義提供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和同城貨運等勞動并獲得報酬或者收入的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繳納職業傷害保障費,保障遭受職業傷害的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政策。“新職傷”具有社會保險性質,切實保障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的權益。
根據職業傷害保障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在執行平臺訂單任務期間,因履行平臺服務內容受到事故傷害、暴力等意外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執行平臺訂單任務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線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確認為職業傷害。本案中,劉某事發時已不處于平臺在線狀態,應屬于執行平臺訂單任務返回日常居所途中,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不符合確認職業傷害的條件。
在此提示,為了預防職業傷害,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在從業過程中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多平臺同時搶單、超速行車等高風險行為,穿戴好反光衣、頭盔等防護設備,同時也要定期關注自身健康及車輛狀態,避免過度勞累引發突發疾病。發生事故傷害后,要保留接單記錄、定位軌跡、醫療證明等證據,善于使用平臺“一鍵報案”等功能。平臺亦應合理設置配送時限,避免算法過度施壓,同時為新形態就業人員開展安全培訓,提升從業者風險意識。
3
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文體活動受傷,因工作原因所致被認定工傷
(一)案情簡介
駱女士是A公司的銷售工程師。某天,駱女士在參加由公司組織的跳繩活動時,不慎扭傷右膝,后被送至醫院就診,被診斷為右膝半月板損傷、右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損傷。駱女士以A公司為其本人的工作單位向昌平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昌平區人社局經調查發現,駱女士的社會保險實際由B公司繳納,A公司與B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兩公司辦公地址、人事管理混同,業務關聯,B公司的市場部部長承認駱女士的工作由其分配,組織跳繩活動的B公司綜合部部長王先生承認兩家公司行政、人力資源工作均由其管理。昌平區人社局最終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由A公司承擔駱女士的工傷保險責任。
A公司不服,認為跳繩活動由B公司王先生個人自發組織,且王先生僅僅是說“大家坐了一天,活動一下身體”,隨即拿出自己的跳繩供眾人使用;駱女士在工作時間從事與工作毫無關系的體育活動,屬個人行為,不應該認定為工傷,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該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駱女士在與A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在單位組織的跳繩活動中受傷。根據昌平區人社局調查結果顯示,本次活動的召集人、參加人員、活動地點等均可認定該活動系由A公司組織,故駱女士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此外,A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駱女士所受傷害是與工作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的。最終,法院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了昌平區人社局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三)法官提示
近年來,一些用人單位經常組織一些文體娛樂、團建、年會等活動,并且鼓勵或要求職工積極參與,從而加強和培養團隊合作精神、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等,雖然職工因參與活動也獲得了休閑放松,但根本目的在于促進用人單位的整體利益最大化,這些活動是工作的良性延伸,類似的場合還有因工作需要發生的應酬等。勞動者在上述場合中受傷應認定工傷,但有證據證明職工受傷確系與工作或單位組織的活動無關的除外。
判斷職工所參加的活動是否屬于工作原因,一般根據活動性質、內容、目的、是否為單位組織安排、經費來源、參加人員等方面綜合考慮。當然,一些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對參與人員范圍存在限定,如選派部分有特長的職工代表單位參加文體競技類活動,或者只有業績達到一定條件的職工才能參加的表彰獎勵活動等,此時如有個別職工非經指派、選拔而自愿參與并受傷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在此提示,用人單位組織文體、團建等活動,應明確告知活動性質、參與條件及注意事項等,對員工身體素質、可能存在的風險等進行充分評估,做好活動預案和安全防護措施,職工也應充分評估自身健康狀況、身體機能,在活動安排范圍內合理行動,如遇傷害及時留存憑證。
4
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未進行責任認定不排除工傷認定
(一)案情簡介
李先生是某人力資源公司職工,被派遣到某酒店做安保工作。一日凌晨上班途中,李先生因下雪路面結冰摔倒受傷,醫院診斷結果為右腓骨骨折、右踝關節骨折。事后李先生報警,交管部門出具了事故證明,未進行責任認定。李先生向昌平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昌平區人社局經調查核實,當天確實有雪,存在較大安全隱患,李先生選擇的交通方式、路線均合理,且涉案公司未能證明李先生存在違反交通規則等過錯情形,故李先生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
涉案公司不服,認為李先生可以預知當日天氣狀況,應選擇更安全的交通方式,但李先生選擇在雪天騎電動車上班導致摔倒,自身存在過錯;且此次交通事故為單方事故,李先生應承擔全部責任,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
(二)裁判結果
本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經過法官協調,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并達成一致意見,由涉案公司限期向李先生付清各項賠償金,工傷認定行政糾紛和勞動爭議賠償事宜等一次性全部解決,原告當庭提出撤訴,實現案結事了。
(三)法官提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幾種情形不予認定工傷: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因本人主要或者全部責任導致的交通事故或運輸事故傷害;本人故意犯罪導致在工作中傷亡的;因醉酒或吸毒導致在工作中傷亡;自殘或自殺導致在工作中傷亡等。
社會保險部門在進行工傷認定時,對于是否存在上述事實,其依據一般是有權機關作出的結論性意見和法律文書,但這并非唯一依據和前提條件,如果確實缺少相關文書,社會保險部門不應徑直作出不利于勞動者的認定,而應根據審核需要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最終作出是否構成工傷的認定。同時,勞動者在申請工傷認定時,負有對自己發生事故傷害或存在職業病的事實進行初步舉證的責任,在此基礎上,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在此提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一定要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及時保留相關證據,以便于后期順利辦理工傷申報相關事宜。用人單位也應當不斷增強工傷法律意識,規范用工管理,依法辦理工傷保險,保障職工應當享有的合法權益。
5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法分包,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案情簡介
某勞務公司承包了某裝飾公司的商品房精裝修工程后,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王先生,王先生雇傭牛先生從事工地保潔。2020年11月29日22時許,牛先生加班清理建材包裝紙板,隨車作業行駛至工地外時,自車上摔落受傷,送至醫院診斷為腰椎骨折等。經交管部門認定,司機負事故全責。
牛先生自2021年5月31日起,先后通過仲裁及訴訟主張其與涉案裝飾公司、勞務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均被駁回。但昌平區仲裁委在裁決中指出,勞務公司雖與牛先生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作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其應對牛先生承擔工傷保險責任。2023年4月10日,牛先生以勞務公司為工作單位向昌平區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昌平區人社局經調查認定牛先生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傷,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工傷。
勞務公司不服,認為其公司與牛先生不存在勞動關系,牛先生受傷時間不屬于正常上班時間,事故發生地亦在工地范圍外,且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間明顯超過法律時效,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勞務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王先生,王先生又雇傭牛先生在涉案工地工作,此時勞務公司雖與牛先生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作為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其應對牛先生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牛先生晚間加班符合工地用工的一般規律,從事垃圾清除工作時從行駛的車輛上摔下受傷也明顯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且勞務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牛先生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牛先生自2021年5月31日就勞動爭議事項提起仲裁起,到2023年1月30日確定工傷保險責任承擔單位止,這段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期限內,因此牛先生申請工傷認定并未超過法律期限。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勞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法官提示
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原則上應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然而在建筑施工等領域,將本應由自己實施的承包業務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實施,是承包單位控制用工和管理成本的常見手段,但這種手段本身違反法律規定。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自然人賠付能力低下,受雇勞動者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可能難以及時獲得救治和補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同時,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也包括從事承包業務準備、收尾、上下班、因公外出等期間的受傷情形。
在此提示,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業務,相關行業單位應當嚴格審查分包方、掛靠方資質,積極履行投保等管理義務。同時,勞動者應強化用工主體追溯和證據留存意識,與直接雇主簽訂書面合同,妥善留存考勤記錄、工資轉賬等憑證,事故發生后及時報警并保存就醫記錄、證人信息等,以便發生糾紛時縮短維權周期、降低事后維權成本。
6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認定工傷獲支持
(一)案情簡介
張先生是某建筑公司職工,負責管理水電工人。一日早上七點左右,因工作安排問題與另一工人王先生在樓底倉庫內發生口角,雙方僵持過程中張先生被王先生摔倒受傷,當日經醫院診斷為胸部損傷、肋骨骨折等。張先生向昌平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昌平區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張先生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工傷認定。
建筑公司不服,認為員工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且倉庫并非工作地點,張先生指責員工亦不屬于履行管理工作,不符合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時間與區域均可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張先生對工人進行工作安排是其履行工作職責的一部分,其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昌平區人社局所作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建筑公司不認為張先生構成工傷,但未提交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因此法院判決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支持了被訴工傷認定。
(三)法官提示
職工依據工作職責范圍、勞動合同或單位指派履行崗位職責,應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職工工作中遭受的暴力行為,主要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工作職責本身存在遭受他人暴力行為的隱患,常見于安保、安檢、押運等職業;另一種是職工與他人、職工與職工之間因糾紛發生肢體沖突,致使職工遭受傷害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考慮該傷害屬于職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從其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傷害,且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系。職工因情感、恩怨等與履行工作無關原因遭受暴力侵害的,故意加劇矛盾激化、嚴重過激處置糾紛等超過合理限度的,可考慮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傷害。同時,用人單位若認為職工遭受的暴力傷害并非屬于工作原因,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在此提示,無論是安保、押運等存在較大遭受暴力風險的職業,還是涉及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服務管理等其他行業,用人單位都應積極組織安全培訓,幫助職工掌握沖突化解技巧,遇突發暴力事件時,優先保障人身安全,避免激化矛盾,及時向單位報告備案。對于履職過程中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的職工,應當強化證據意識,受侵害后立即報警并保留傷情鑒定等材料,同時善于運用法律救濟,若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有權要求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