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李某入職勞務公司,并被派遣至大力(化名)海外公司處,在非洲工作。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李某的基本工資為2000元,每年的“安家費”為12萬元,但“安家費”不屬于勞動報酬。
2020年12月19日,李某在非洲的項目工地施工時摔傷,致使多處骨折和積液,被認定為工傷,傷情被鑒定為七級傷殘。2022年6月1日,勞務公司決定在合同期限屆滿后,不再與李某續訂勞動合同。
之后,雙方因工傷保險待遇等事項產生糾紛,經勞動仲裁后,訴至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對李某應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不持異議,但對“安家費”應否計入工資基數產生爭議。
李某認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與勞動有關的所有費用均應計為工資。勞務公司認為,國家統計局發布《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第十一條規定,下列各項不列入工資總額的范圍:……(六)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故“安家費”不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年年給的“安家費”是否屬于勞動報酬,計入工資基數?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雖約定,李某在國外工作期間的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元,但也約定其每年的“安家費”為12萬元。合同雖約定,“安家費”不屬于勞動報酬,但通常情況下,安家費僅為一次性款項,而不會為每年均有的款項。加之李某前往國外工作,月工資卻僅為2000元,這甚至低于湖南省內普通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明顯不符合常理,故應將“安家費”認定為工資。遂據此將“安家費”計入李某的工資基數,作出了相應的判決。
勞務公司和大力海外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支持了法院關于“安家費”的認定,并判令勞務公司向李某支付各項款項共717,849.29元。
法官說法
民二庭員額法官 閆靜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我國“一帶一路”倡議的推進,越來越多的企業走出國門,在海外布局,在海外務工的國人也相應越來越多。此時,對弱勢群體勞動者合法權利的保護尤顯迫切。
近年來,經濟形勢下行,就業壓力增大,競爭日益激烈,賣方市場特征愈發明顯,尤其是高工資、高福利的海外就業市場。此時,議價能力本來就弱的勞動者更無議價權,只能“屈服于”用人單位的“不平等條款”。本案就屬于其中的典型案例。
李某在海外工作時遭受工傷,構成七級傷殘,其將有權獲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數額需以其工資基數作為計算依據,故確定其工資基數成為本案的關鍵所在。勞務公司與李某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李某的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元,每年的“安家費”為12萬元,但“安家費”不屬于勞動報酬。該約定中,2000元/月的工資僅略高于2020年湖南省1,700元/月的最低工資標準,低于湖南省內普通人員的月平均工資,更遠低于李某之前在非洲的工資。若按此約定推論,則會出現如下情形:李某無需出國,就可獲得比國外更高的工資,“背井離鄉”前往他國異鄉務工,卻只能獲得比國內還低的工資,這明顯不符合常理,故需對“安家費”的性質作出判斷。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的第十一條第六項雖規定,安家費不列入工資總額的范圍,但安家費通常是指政府、企業或者學校為了吸引并留住高層次人才而提供的一種經濟補助,通常情況下為一次性補助的款項。可本案中的“安家費”并非一次性補助的款項,而是在李某國外務工期間一直會向其支付,故此“安家費”非彼安家費。
結合前面關于“2000元過低,明顯不符合常理”的論述,可以認定系勞務公司將李某的工資收入人為拆分為基本工資和“安家費”,試圖利用關于安家費的法律規定,以減輕其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實為用人單位利用其強勢地位令勞動者訂立的“不平等條款”。故法院并未拘泥于“安家費”的字面含義,而是采用穿透式審判思維,依法作出上述正確認定。
來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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