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濟南中院
原告于1960年1月出生,在2020年4月入職被告處從事餐飲工作。2020年9月,原告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肇事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做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構成工傷。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等,并要求被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被告不予認可,辯稱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件結果
法院認為,用工單位招用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原告出生于1960年1月,2020年4月入職被告處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屬于勞動關系,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并請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于法無據。關于原告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答復: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原告在入職時雖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亦可以申請工傷認定并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故法院判令,駁回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但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濟南中院維持原判。
法官解讀
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多種用工形式,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并不一定建立勞動關系,但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受傷怎么辦,是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為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我國當前實行的是工傷認定與勞動關系相分離的制度,即工傷認定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原則,但特殊情況下可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例外。關于例外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及有關批復,大體有如下四種情形: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受傷后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二、離退休人員在現單位受傷后,如現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個人掛靠經營中雇傭的工人在受傷后可向被掛靠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四、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可向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山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2)用工單位招用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員而發生的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應否適用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誤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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