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提示】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罪包括連續交易操縱、約定交易操縱、自買自賣操縱、虛假申報操縱、搶帽子交易操縱等八種類型,還設有“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兜底條款。該條區分“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均規定罰金刑,同時規定“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 2025年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以“證券犯罪”為主題的第五十五批指導性案例,其中檢例第222號“趙某某等人操縱證券市場案”為最新的操縱證券市場罪指導性案例,明確了私募基金領域操縱市場犯罪的認定要點。
- 202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監會聯合選編了“馬某田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案”等5件證券犯罪典型案例,供辦案參考借鑒。
▼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批指導性案例 檢例第39號:朱煒明操縱證券市場案
【關鍵詞】操縱證券市場 “搶帽子”交易 公開薦股
【要旨】證券公司、證券咨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背從業禁止規定,買賣或者持有證券,并在對相關證券作出公開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后,通過預期的市場波動反向操作,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以操縱證券市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煒明,原系國開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龍華西路證券營業部證券經紀人,上海電視臺第一財經頻道《談股論金》節目特邀嘉賓。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煒明在任國開證券營業部證券經紀人期間,先后多次在其擔任特邀嘉賓的《談股論金》電視節目播出前,使用實際控制的三個證券賬戶買入多支股票,于當日或次日在《談股論金》節目播出中,以特邀嘉賓身份對其先期買入的股票進行公開評價、預測及推介,并于節目首播后一至二個交易日內拋售相關股票,人為地影響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價格,獲取利益。經查,其買入股票交易金額共計人民幣2094.22萬余元,賣出股票交易金額共計人民幣2169.70萬余元,非法獲利75.48萬余元。
【指控與證明犯罪】審查起訴階段,朱煒明辯稱涉案賬戶系其父親實際控制,其本人并未建議和參與相關涉案股票的買賣;節目播出時已隱去股票名稱和代碼,僅展示K線圖、描述股票特征及信息,不屬于公開評價、預測、推介個股;涉案賬戶資金系家庭共同財產。
檢察機關審查后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在媒體上公開進行了股票推介行為,并且涉案賬戶在公開推介前后進行了涉案股票反向操作,但犯罪嫌疑人與涉案賬戶的實際控制關系等問題有待進一步查證。針對此,檢察機關要求公安機關補充查證犯罪嫌疑人的淘寶、網銀等IP地址、MAC地址并與涉案賬戶證券交易IP地址做篩選比對,將涉案賬戶資金出入與犯罪嫌疑人個人賬戶資金往來做關聯比對,進一步詢問其父以核實辯解,并由證券監管部門出具認定意見。經補充偵查,中國證監會出具的認定函認定朱煒明通過明示股票名稱或描述股票特征的方法對15支股票進行了公開評價和預測,實施了“搶先交易”行為。
【裁判結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朱煒明犯操縱證券市場罪提起公訴。2018年5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被告人朱煒明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十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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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導性案例 檢例第222號:趙某某等人操縱證券市場案
【關鍵詞】操縱證券市場 私募基金 場外期權 違法所得
【要旨】人民檢察院辦理利用私募基金操縱證券市場案件,應當對私募基金的資金來源、使用、去向等流轉過程進行全鏈條審查,特別是行為是否違反基金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準確認定各環節犯罪事實。要區分交易型操縱和信息型操縱的不同犯罪手段,正確適用司法解釋認定“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與操縱股票互相配合買賣場外期權的行為,不構成操縱期貨市場罪,但其獲利屬于操縱證券市場犯罪的跨市場違法所得,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基本案情】被告人趙某某,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原副總經理;被告人趙某甲,甲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員工;被告人朱某、金某某,均系趙某某雇傭人員。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甲公司發行五期以基金產品為投資目標的FOF系列基金,共募集資金10.86億元,投資認購9只私募基金,合計9.36億元。其間,趙某某利用管理、運營FOF基金產品的職務便利,要求私募基金公司違規提供“通道服務”,讓渡基金產品的管理和風控權限,獲得了資金的管理、投資和使用權限。2017年底至2018年8月,趙某某指使趙某甲、朱某聯系客戶,循環挪用FOF基金募集的資金為他人股票交易提供場外配資,累計18億余元,并使用其控制的個人銀行卡收取配資保證金和利息。
2018年8月至12月,趙某某、朱某、金某某與乙公司股東阮某通謀,以“市值管理”為名共同操縱乙公司股票。趙某某指使朱某、金某某管理的交易團隊利用甲公司FOF基金投資的9只私募基金賬戶資金買入乙公司股票,拉抬股價。同時,趙某某將其個人收取的場外配資保證金和利息,打入其控制的個人證券賬戶同步買入乙公司股票。在股價拉抬之后,趙某某個人賬戶賣出股票,私募基金賬戶則在高位買入接盤。截止案發,趙某某控制的個人賬戶獲利1.25億余元;甲公司FOF基金投資的9只私募基金賬戶共計虧損5億余元。
另外,在操縱乙公司股票價格期間,趙某某等人使用個人收取的1.32億元配資保證金和利息向多家公司購買乙公司股票場外看漲期權,操縱股價抬高后行權獲利共計1.25億余元。經中國證監會認定,趙某某等人控制的賬戶組合計持有乙公司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股票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的30%以上,連續20個交易日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50%以上。
【裁判結果】2020年5月11日,青島市人民檢察院以趙某某、朱某、趙某甲、金某某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等犯罪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判處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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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庫案例
▼ 唐某博等操縱證券市場案——虛假申報型操縱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操縱證券市場罪 虛假申報 恍騙交易操縱 自首 從犯
【基本案情】被告人唐某博伙同被告人唐某子、唐某琦,利用實際控制的賬戶組,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其行為均已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
【裁判理由及結果】法院認為,唐某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子、唐某琦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三名被告人均能主動到案,對基本犯罪事實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唐某博在審理期間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且三人能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及預繳全部罰金。綜合全案事實、情節,對唐某博、唐某子減輕處罰,對唐某琦從輕處罰。上海一中院判決被告人唐某博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唐某子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唐某琦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裁判要旨】本案屬于“恍騙交易操縱”(也稱虛假申報操縱)的典型案例,為全國首例虛假申報型操縱證券市場案,入選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發布的證券、期貨犯罪典型案例。“恍騙交易操縱”是指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或者大額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并進行與申報相反的交易或者謀取相關利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恍騙交易操縱”屬于“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情形,并明確了“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 北八道集團操縱證券市場案——集中資金優勢連續買賣操縱,單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
【基本案情】被告單位北八道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慶豐系北八道集團實際控制人。2016年下半年起,林慶豐為在證券市場取得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指使被告人林玉婷、李俊苗、何映花等人對外聯絡被告人張丁海等配資中介人員,以1:3至1:10的配資比例獲取巨額資金及大量證券賬戶。林慶豐集中上述配資資金和證券賬戶,連同北八道集團部分自有資金及實控證券賬戶,安排集團交易團隊在廈門、上海、昆明等地,使用上百臺電腦及未實名登記的無線網卡等設備,連續買賣股票或在自己實際控制賬戶之間買賣股票,影響股票交易價格與交易量。2017年2月14日至3月30日,北八道集團使用333個證券賬戶,持有“江陰銀行”的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同期實際流通股份總量30%以上,連續33個交易日對“江陰銀行”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的30%以上。至同年5月9日,北八道集團控制的賬戶組非法獲利3.01億余元。
【裁判結果】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北八道集團及被告人林慶豐等7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伙同配資中介人員張丁海,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連續買賣,操縱證券市場,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與交易量,其行為均已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對北八道集團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罰金人民幣3億元;對林慶豐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萬元;對林玉婷、李俊苗等7名被告人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至一年七個月,并處10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罰金。
【裁判要旨】以配資方式獲取巨額資金優勢、持股優勢,組織大規模交易團隊,使用大量證券賬戶連續買賣或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買賣股票,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與交易量,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且屬情節特別嚴重。配資中介人員明知他人實施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仍提供賬戶和資金,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的共犯。單位犯罪中應依法追究單位刑事責任,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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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翔操縱證券市場案(人民法院依法懲處證券、期貨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徐翔等人與上市公司董事長、實際控制人合謀,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在上市公司發布高送轉、業績利好等公告前大量買入,公告后集中拉抬股價,趁機拋售獲利。徐翔等人通過上述方式操縱多支股票交易價格和交易量。
【裁判結果】2017年1月23日,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徐翔犯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行為人與上市公司高管合謀,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在涉及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證券,待信息公開后拉抬股價賣出獲利,系典型的利用信息優勢操縱證券市場的犯罪行為。該案系近年來資本市場影響最為重大的操縱證券市場刑事案件之一。
▼ 伊世頓操縱期貨市場案
【基本案情】張家港保稅區伊世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通過非法利用技術優勢,高頻交易操縱期貨市場。
【裁判結果】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伊世頓公司等人構成操縱期貨市場罪,判處相應刑罰。
【裁判要旨】利用技術優勢進行高頻交易操縱期貨市場,屬于新型操縱犯罪。本案對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操縱期貨市場的認定具有重要示范意義。
▼ 鮮言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縱證券市場案——信息型操縱的認定
【關鍵詞】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操縱證券市場罪 信息型操縱 價量影響
【基本案情】被告人鮮言,系匹某匹金融信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荊門漢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2015年4月9日,鮮言向工商局提出將多某公司更名為匹某匹公司的申請。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對外發布公告稱,擬將名稱變更為匹某匹公司,公告內容具有誘導性、誤導性。更名過程中,鮮言控制了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內容,刻意延遲向市場發布更名公告。同時,鮮言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通過其控制的多個公司賬戶、個人賬戶和信托賬戶買入多某公司股票2520萬股,買入金額2.86億元。2015年5月11日,公告發布后,股票連續漲停,漲幅達77.37%。
【裁判結果】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鮮某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縱證券市場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鮮某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鑒于鮮某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五百萬元,對主刑改判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維持原判罰金刑。
【裁判要旨】準確把握操縱證券市場罪中“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的認定標準。行為人控制了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及信息披露的內容,通過控制信息的生成、發布以及發布時點等,同時利用其控制的大量賬戶在信息發布前買入證券,待信息發布后集中拋售,影響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中的利用信息優勢操縱。中國證監會對鮮某作出罰款34.7億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和終身市場禁入決定,為行政罰款金額最高的案例。
▼ 趙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案——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抬高股票價格獲利的行為如何處理(《刑事審判參考》第48號案例)
【裁判要旨】以非法侵入他人計算機系統的方式,修改他人證券賬戶的密碼和交易指令,抬高股票價格后拋售自己持有的股票獲利的,構成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該案明確了通過技術手段非法獲取交易權限進行操縱行為的定性標準,對于新型技術手段操縱犯罪的認定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三、典型案例
自2017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監會等機構發布或聯合發布的涉及操縱證券市場罪的典型案例共計10余件。
▼ 2022.9.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監會聯合發布依法從嚴打擊證券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馬某田等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案
【關鍵詞】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操縱證券市場罪 上市公司 財務造假 特別代表人訴訟
【基本案情】被告人馬某田,系康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總經理。馬某田意圖通過提升公司市值以維持其在中藥行業“龍頭企業”地位,下達每年業績增長20%的指標,并伙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組織、指揮相關財務人員進行財務造假,通過偽造發票和銀行回單等手段虛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和營業利潤,通過偽造、變造大額銀行存單、銀行對賬單等手段虛增貨幣資金。在康某藥業公開披露的年度報告中,共計虛增貨幣資金886.81億元,虛增營業利潤35.91億元。
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馬某田以市值管理、維持康某藥業股價為名,將公司資金通過關聯公司賬戶多重流轉后,挪至其控制的大量賬戶,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及信息優勢,連續買賣、自買自賣康某藥業股票,影響股票交易價格和交易量。涉案賬戶組持有“康某藥業”股票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股票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的30%以上;其中連續2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的30%以上,連續10個交易日的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該證券總成交量50%以上。
【裁判結果】本案經揭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21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康某藥業、馬某田等12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縱證券市場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馬某田等人構成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典型意義】該案從行政處罰到刑事判決、民事賠償的全鏈條追責體系,體現了“零容忍”打擊證券犯罪的堅定決心。一是綜合運用行政處罰、刑事制裁、民事賠償手段,加大資本市場違法成本。二是依法嚴厲打擊“關鍵少數”,同時壓實“看門人”把關責任。三是彰顯證券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打擊合力。四是明確了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董事長等“關鍵少數”利用信息優勢、資金優勢和持股優勢實施操縱行為的認定標準。
案例五:鮮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縱證券市場案
(同入庫案例“鮮言案”內容,不再贅述)
▼ 2020.9.24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懲處證券、期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二:唐漢博等操縱證券市場案
(同入庫案例“唐某博案”內容,不再贅述)
▼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懲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徐翔操縱證券市場案
(已在前文入庫案例中收錄)
伊世頓操縱期貨市場案
(已在前文入庫案例中收錄)
▼ 2025年度典型案例
“杭州30億私募跑路”案——毛某、姚某等操縱證券市場案
【基本案情】毛某、姚某等人通過控制多家私募機構,利用資金優勢操縱證券市場,造成巨額虧損后案發。毛某、姚某二人曾因違規增持分別被監管部門處罰1500萬元。案發后,二人銷毀證據,毛某還叫囂“有本事就定我的罪”。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全方位實質審查、全流程追贓挽損偵破了該案。
【裁判結果】2024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分別判處毛某、姚某、白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六個月不等,各并處罰金2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
【典型意義】本案涉及量化私募領域的新型操縱手段,對利用私募基金資金優勢實施操縱行為的認定具有重要示范意義。名校法律高材生與海歸金融精英利用專業技能實施犯罪的案例,警示金融從業人員必須嚴守法律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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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師視角對裁判要點的總結分析
通過系統梳理上述指導性案例、入庫案例和典型案例,現將操縱證券市場罪的核心爭議焦點及司法裁判規則從辯護與代理的角度總結分析如下:
(一)操縱行為類型的認定要點
1. 交易型操縱: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連續買賣
此類操縱是實踐中最常見的類型。司法實踐中需要重點審查以下要件:
(1)資金優勢的認定。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資金量是否明顯大于一般投資者,需結合資金規模、融資杠桿比例、資金來源的集中性等綜合判斷。入庫案例“北八道集團案”中,行為人通過配資中介以1:3至1:10的比例獲取資金,被認定為具有明顯資金優勢。
(2)持股優勢的認定。需審查行為人實際控制賬戶組持有的流通股份占該股票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的比例。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持有10%以上即可作為認定優勢的證據。“趙某某案”中賬戶組持有量達30%以上,“北八道案”中達到30%以上,均被認定為具有持股優勢。
(3)“連續買賣”的認定。不需要每個交易日均進行交易,只要在操縱期間內持續影響價格即可。對于辯護律師而言,可重點審查是否存在交易中斷期間能否切斷“連續性”的認定,以及是否具有正當商業理由進行交易(如定增前建倉、股權激勵安排等)。
2. 信息型操縱: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
此類操縱的難點在于“信息優勢”與“信息優勢濫用”的界限。
(1)信息優勢的認定。對于上市公司內部人員(董監高、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而言,因職務身份天然掌握信息優勢,入罪門檻相對較低。“鮮言案”中的關鍵詞在于——行為人是否控制了信息的生成及信息披露的內容,即是否濫用信息優勢。
(2)信息優勢與其他操縱手段競合。此類犯罪常與虛假陳述、違規披露等交叉,辯護律師需厘清各行為的獨立評價標準。“馬某田案”即為操縱市場與財務造假、違規披露“一條龍”的典型案例,體現了司法機關對全鏈條犯罪的打擊立場。
(3)對于非上市公司內部人員的外部人員,如僅被動接收信息而未參與信息生成的,是否構成“利用信息優勢”,需審查其與信息源是否存在共謀或指使關系。
3. 新型操縱:虛假申報與“搶帽子”交易
(1)虛假申報(恍騙交易操縱)。“唐某博案”作為全國首例虛假申報操縱案,確立了以下裁判規則:不以成交為目的、頻繁申報撤單、誤導投資者、進行反向交易的,應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定罪。“不以成交為目的”是定性的核心——對于確有成交意愿但因市場原因撤單的,不應認定為操縱。
(2)“搶帽子”交易。“朱煒明案”(檢例第39號)明確了證券從業人員在電視節目等媒體公開評價、預測股票后反向交易的行為定性。對于辯護律師而言,可重點關注:①“公開薦股”是否必須明示股票名稱,還是包括描述特征的間接薦股;②行為人與賬戶控制關系的認定——本案通過IP地址、MAC地址的比對鎖定控盤關系,在電子數據取證具有瑕疵時存在辯護空間;③證監會認定函的證據效力——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高度采信證監會的專業認定,但辯護律師仍應審查認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據是否充分。
4. 跨市場操縱:股票與場外期權的配合操縱
“趙某某案”(檢例第222號)明確了一個重要規則:與操縱股票相配合買賣場外期權的獲利,屬于操縱證券市場犯罪的跨市場違法所得,應依法予以追繳。但對于是否同時構成操縱期貨市場罪,該案持否定態度——場外期權不屬“期貨合約”,故不構成操縱期貨市場罪。這一區分對于綜合運用不同市場工具實施操縱行為的定性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二)實控賬戶的認定
在操縱市場案件中,行為人通常采取分散賬戶、“拖拉機賬戶”等方式規避監管,實控賬戶的認定是控辯雙方爭議的核心焦點。
(1)從刑事辯護角度看,司法機關綜合運用以下證據推定實際控制關系:①資金流轉路徑——從行為人賬戶向涉案賬戶的資金來源;②下單IP地址、MAC地址的同一性或關聯性;③交易決策人員、下單人員的重合;④賬戶之間的關聯操作(同時同向交易、趨同交易);⑤行為人自行供述或證人證言。
(2)辯護可攻擊的薄弱環節包括:①IP/MAC地址不能排除系他人冒用或共享的可能性;②資金往來系借款或其他合法往來,與交易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③存在獨立的投資決策依據及決策記錄。
(三)“情節嚴重”與“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操縱證券、期貨市場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主要包括:
(1)持股比例與交易量指標:持有實際流通股份總量10%以上,連續10個交易日累計成交量達到同期總成交量20%以上的,可能構成“情節嚴重”;相關比例更高的,可能構成“情節特別嚴重”。“北八道案”中33個交易日成交量達30%以上,“趙某某案”中20個交易日成交量達50%以上,均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2)違法所得數額: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通常在100萬元以上)構成“情節嚴重”;數額巨大(通常在1000萬元以上)構成“情節特別嚴重”。“北八道案”違法所得3.01億元,“趙某某案”跨市場獲利合計達2.5億余元,遠超“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
(3)其他情節:行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跡、是否認罪認罰、是否主動退贓退賠等,直接影響量刑幅度。
(4)辯護要點:律師在審查數額認定時需重點關注:①違法所得的計算方法是否合理——浮盈是否已實際實現、停牌期間股價波動對違法所得的影響;②多個賬戶是否均為行為人實控——是否包含無控制關系的賬戶;③配資資金是否應計入“自有資金優勢”——司法實踐中配資資金已納入資金優勢認定范圍,但配資提供方若對操縱行為不知情可能不構成共犯。
(四)共同犯罪與單位犯罪的認定
(1)共同犯罪。配資中介、證券經紀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外部人員參與操縱犯罪的,如明知主犯實施操縱行為仍提供幫助(資金、賬戶、技術支持等),可作為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北八道案”中配資中介張丁海被認定為共犯,判處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單位犯罪。對于以單位名義實施、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操縱行為,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北八道案”為典型的單位犯罪——被告單位北八道集團被判處罰金3億元,同時實際控制人林慶豐等人被處以自由刑。
(3)辯護策略:共犯辯護可以從主觀“明知”程度入手——是明確知曉操縱意圖,還是僅知道配資對象可能違規交易;單位犯罪辯護可從“個人行為還是單位決策”“違法所得歸屬”等角度展開。
(五)量刑情節的精細化辯護
1. 自首、立功、坦白
“唐某博案”中,三名被告人因主動到案且如實供述,均被認定具有自首情節;唐某博因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被認定具有立功表現,獲得減輕處罰。辯護律師可重點關注:①主動投案的時間節點——電話通知到案、單位負責人陪同到案等情形是否應認定自首;②供述的范圍——對關鍵事實是否如實供述,是否存在翻供;③提供他人犯罪線索的價值——是否“查證屬實”、是否屬于對偵破案件有實質幫助的線索。
2. 認罪認罰、退贓退賠
(1)“唐某博案”中被告人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及預繳全部罰金,被法院在量刑時予以從寬考慮。“鮮言案”二審階段因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違法所得500萬元,主刑由五年減為四年三個月。
(2)辯護經驗:涉操縱案件涉案金額巨大,刑事辯護與行政調查、民事索賠往往“一案三查”。律師應當綜合運用以下策略:一是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盡早推動認罪認罰以爭取從寬;二是及時協助當事人主動退繳違法所得——退繳時間和比例直接關系量刑優惠幅度;三是針對違法所得的認定提出專業意見——需區分已實現的實際違法所得與賬面浮盈。
3. 緩刑適用
“唐某琦案”中,因屬于從犯、主動到案、如實供述、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和預繳罰金,被判處緩刑。但對于主犯、情節特別嚴重者,法院一般不適用緩刑。辯護律師在為輕罪或從犯當事人爭取緩刑時,需同步論證當事人的社會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合規整改情況。
(六)程序性辯護與證據審查
1. 證監會認定函的證據屬性
在“朱煒明案”中,中國證監會出具的認定函對“公開評價、預測”“操縱證券市場”等認定作出了專業判斷,法院高度采信。辯護律師應當重點審查:①認定函作出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職權;②認定依據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③認定結論是否存在超越職權的不合理之處——例如對法律定性(是否“操縱”)的認定意見是否超出專業范圍。
2. 電子數據的合法性審查
“朱煒明案”通過IP地址、MAC地址的比對鎖定涉案賬戶與行為人的控制關系,此類電子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問題往往是辯護的核心著力點。關注要點包括:①取證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質;②取證程序是否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③是否存在數據被篡改、污染的可能性;④IP/MAC地址是否唯一對應行為人——是否存在共享IP、MAC地址造假的情形。
3. 司法鑒定意見的審查
操縱案件常涉及違法所得數額鑒定、證券交易數據分析等專業鑒定意見。辯護律師可從鑒定機構資質、鑒定方法科學性、鑒定材料完整性等角度進行審查,尋求排除或削弱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
(七)行刑銜接與民事責任
操縱市場案件往往呈現“行政處罰先行→刑事追訴→民事賠償”的遞進追責格局。
(1)行政處罰階段的證據效力: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刑事程序中被視為重要證據,但刑事程序對證據的要求更為嚴格——行政訴訟階段未提出的證據或存在瑕疵的證據,辯護律師仍可在刑事程序中對證據本身提出獨立審查要求。
(2)民事賠償與刑事罰金的協調:根據相關規定,民事責任優先于財產刑執行。律師在代理投資者維權或為當事人辯護時,可主張違法所得優先用于賠償投資者損失,而非先執行罰金。
(3)“一案三查”的辯護策略:鑒于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民事追償往往同步或先后進行,辯護律師應當全面關注各條線的證據信息,避免在不同程序中作出對己方不利的陳述或證據確認。
以上案例匯編依據公開資料整理,截至202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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