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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近日,文錦渡海關關員在對一批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為“機制砂”的出口貨物實施查驗時,發現該批砂石的物理特性與天然砂相似,無明顯加工工藝痕跡,初步懷疑其為天然砂。后經深圳海關工業品檢測技術中心鑒定,該批砂石實際為國家禁止出口商品天然砂,共計24.2噸。
春節前,筆者所代理的一起走私出口天然砂的案件二審成功改判緩刑,判決結果達到了當事人心中的期望。本文筆者以文錦渡海關查獲的天然砂案件為背景,探討此類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和辯護策略。
二、罪名剖析與辯護切入點
在走私出口天然砂案件中,其涉嫌的主要罪名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要深入理解這一罪名,需從其犯罪構成要件入手,這也正是辯護律師開展有效辯護的關鍵切入點。
(一)主觀故意之辯
走私犯罪是一種故意犯罪,此罪名同樣也是如此。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會被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在實際案件中,當事人可能會以各種理由對主觀故意進行抗辯。例如在一些案例里,當事人可能聲稱自己對天然砂出口的相關規定并不知曉,或者辯解是受他人誤導才實施了相關行為。
辯護律師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可從多方面對主觀故意進行辯護。如當事人是初次接觸相關業務,對進出口規定缺乏了解,且有證據表明其是在被誤導或欺騙的情況下參與;再例如,在當事人與相關人員的聊天記錄或其它證據中顯示,在案件發生后,當事人才去詢問涉案砂的性質等,都可以作為給當事人從主觀故意去辯的有力點,如若僅僅只有當事人自己的陳述不明知,則主觀故意之辯護意見很難被辦案人員采納或接受。
(二)行為與犯罪構成之辯
從行為方面來看,是否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需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海關法》規定,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屬于走私行為。但在實際案件中,情況往往會比較復雜。例如,可能存在貨物性質認定錯誤的情況,如將并非天然砂的貨物誤認作天然砂進行指控;或者在運輸過程中,雖涉及天然砂,但行為本身不符合走私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并非主動逃避海關監管。
律師在辯護時,往往需要仔細審查在案的證據材料,包括涉案貨物的鑒定報告、報關單證、與上下游之間的來往材料等,以確定行為是否真正符合犯罪構成。
三、辯護策略與成效
(一)重視對證據的審查與質證
在刑事案件中,證據是辯護工作的基石,筆者所代理的走私出口天然砂案件,雖然案件已經到二審階段,仍然要非常重視對指控當事人的在案證據材料的審查與質證。這就需要認真、仔細查閱案件的證據材料,就證據的“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圍繞指控當事人被控走私犯罪的電子證據、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進行詳細整理、分析。在筆者所代理的案件,通過對案件的證據進行分析發現,本案指控當事人涉嫌走私犯罪的證據材料存在諸多問題,例如,各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前后矛盾、證言與客觀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等。尤其是在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上,在其中一份看上去非常不起眼的證據材料中一句話,對當事人非常有利。
(二)量刑情節與從輕、減輕辯護
在走私天然砂案件中,量刑情節對于當事人的判決結果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律師需要深入研究這些情節,運用專業知識和策略,為被告人爭取從輕、減輕處罰。常見的、對量刑影響較大的情節包括自首、立功、坦白、從犯。本文將著重探討一下關于主從犯的認定問題。
在筆者所代理的案件中,存在著層層轉包的情況,從貨主-A(第一手轉包人)-B(代理的當事人)(第二手轉包人)-C(第三手轉包人)-D(實際報關單位)。
一審法院將當事人B認定為主犯,理由是B在明知石英砂是禁止出口的情況下,仍然委托C,且其制作了裝箱單提供給C。筆者認為一審法院將B認定為主犯錯誤。理由有以下兩點:一是是否“明知”是罪與非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是判斷主從犯的標準,如果B不“明知”的話,其根本不構成犯罪,也就談不到主從犯的問題;二是實際報關單位D向海關申報的商品信息,包括品名、稅號、數量和價格,都是D自己決定,并自行制作了向海關申報的單證材料,也就是說在向海關虛假申報的這個環節上,是D起主要作用。在通關走私案件,其最主要的環節是通關環節,然在這個案件,此環節是由D決策、組織、實施。根據《刑法》的規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二審法院經審理改判當事人為從犯。
四、走私天然石英砂案件所引發的思考
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不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采取了雙軌制,即數額標準和數量標準。因為具體的貨物不同,就可能出現貨物重量很重但是數額很低或者數額很高但是重量很輕的問題。在走私石英砂的案件中就存在這種問題。在實際生活中,此種石英砂的價值很低,但是數量卻很重,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就引發了一個問題,究竟應當以重量還是以數額為準呢?是不是說只要有一項達標即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條文的規定:“第十一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環境、資源保護的貨物、物品十噸以上不滿五十噸,或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從此條文的規定上來看,其在數量標準和價值標準的適用上用的是“或”,也就是兩個標準只要符合其中一個即可。但廣東省高院在一個案例中采取了就低原則。
在被告郭文正、蔡瑞其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二審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院認為:“本案中,郭文正、蔡瑞其走私出口的天然石英砂重量遠超五十噸的數量標準,但根據交易雙方的陳述,涉案海沙的交易價格為每噸26元,涉案5265噸海沙的總價為13萬余元,數額上未滿五十萬元,在適用數量與數額的選擇性條款時,應當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在本案中適用數額標準,對郭文正、蔡瑞其所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罪,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更為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在筆者所代理的案件,其情形相比郭文正、蔡瑞其案件更值得關注。如果以數量標準,其對應的法定刑是5年以上,但其價值只有不到5萬元,也就是說如以價值標準,其達不到入罪的標準。雖然從10號文的規定上來看,法院以數量標準進行量刑符合法律規定,但不同的標準,一個不但有罪,且法定刑是5年以上,一個卻是無罪。如果僅從10號文的規定上來看,以數量標準進行定罪量刑似乎沒什么問題,但此種處理方式卻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從而導致了對當事人量刑失衡。
在走私天然砂案件中,辯護律師不但需要對案件證據深入研究和精準剖析,還需要對案件所涉罪名構成要件及量刑情節進行細致的分析,從而在此基礎上結合相關的法規規定,制定具有可實操性的辯護策略,從而達到為當事人爭取最大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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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張青青
專業律師介紹:李小梅律師專注海關法律服務走私刑事辯護廣和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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