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提的新車,第二天就開始“鬧脾氣”——充電跳槍、電池回饋異常、藍牙模塊損壞,問題一個接著一個。車主和先生為了修好這輛福田新能源貨車,前后跑了七個城市的售后網點,投訴電話打了三十多次,結果車不但沒修好,廠家還擺出一副“你愛修不修”的態度,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事情經過
根據媒體的報道,和先生于2026年3月21日訂購福田風景i9盲窗版新能源貨車,原本約定搭載愛易科電池,但經銷商以無現車為由要求更換為寧德時代電池,并口頭承諾終身質保,此后卻以“廠家系統升級”為由遲遲不兌現。3月27日車輛上牌投入營運,次日便首次出現充電跳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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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一個多月,和先生踏上了漫長的維修之路:4月4日在天津售后被告知“鎖車門就能解決”;4月6日專程趕往120公里外的長春售后,被判定為電瓶卡子松動,緊固后行駛幾十公里又再次斷電;隨后在佳木斯、撫遠、700多公里外的哈爾濱等地售后反復處理,均未根治。4月14日至15日,吉林和長春售后先后升級系統,維修負責人承諾“百分百修好”,但幾天后跳槍問題再度復發,充電樁后臺檢測明確為車輛自身故障,廠家上門檢查后也初步判定屬于車輛質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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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4月19日,車輛又新增SOC過高、輕松模式禁用等故障,錦州售后直接告知是電池系統故障。同一充電故障已在天津、長春、佳木斯、哈爾濱、吉林等多地售后進站維修累計7次,始終未找到根本原因。此外,車輛藍牙模塊也存在損壞問題,導航通話時對方聽不到車主聲音,哈爾濱售后判定需更換配件,但因無現貨拖延至今未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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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和先生索要正規維修單時,售后竟以未支付維修費用為由拒絕提供,而車輛仍在質保期內。4月29日,經銷商仍要求他前往石家莊售后進站檢修,和先生對廠家和售后的維修能力已完全失去信任,正式提出退車退款訴求。
廠家與售后消極應對,車主訴求遭回避
在整個維權過程中,和先生累計撥打廠家投訴電話30余次,問題始終未得到妥善解決。面對退車訴求,廠家與經銷商始終不正面回應,一味要求繼續維修,甚至表態“如果堅持起訴,就沒必要再做檢修”,以消極態度回避車輛質量問題。部分售后還坦言,天氣炎熱時電池溫度過高,根本無法準確檢測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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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營運車輛,持續故障給和先生造成了巨大損失:車輛長期無法正常運行導致停運無收入,因延誤訂單被貨運平臺扣分處罰并遭客戶投訴,營運信譽嚴重受損;跨城維修耗費大量時間與出行成本;低溫天氣不敢使用車載用電設備,全程未獲廠家有效救援保障。
那么問題來了,營運新能源貨車同一故障七次維修未根治,車主在質保期內能否依據“三包”規定主張退車退款并賠償停運損失?
律馳駕道觀點
營運貨車七修無果:不適用“三包”,還能退車嗎?
一輛剛上牌的福田新能源貨車,第二天就充電跳槍、電池異常、藍牙損壞。車主和先生跑遍七個城市售后、維修七次、投訴三十余次,廠家卻以“起訴就不檢修”消極應對。問題來了:這輛車是營運貨車,法律上明確不適用《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那車主還能順利退車嗎?如果不能直接套用三包條款,退車的法律依據又在哪里?下文圍繞本案最核心的爭議焦點展開分析。
營運貨車為何不適用“汽車三包”規定?
根據《汽車三包規定》第二條及第四十條,該規定僅適用于“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和使用”的家用汽車產品,營運貨車不符合此法定前提,因此無法以三包條款主張退車。
《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家用汽車產品的三包,適用本規定。”第四十條則對“家用汽車產品”作出定義:“指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和使用的乘用車和皮卡車。”這一定義的核心要件是“為生活消費需要”。本案中,和先生所購的福田風景i9盲窗版新能源貨車,購車次日即投入貨運經營,其購買目的是從事盈利性運輸活動,而非“生活消費需要”。因此,該車輛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家用汽車產品”,自然無法適用該規定中的任何三包條款。
因此,和先生不能以“同一故障維修超過4次”或“累計修理時間超過30日”等三包退車標準向廠家主張權利。但這并不意味著車主喪失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必須跳出三包框架,回歸《民法典》尋找根本依據。
從“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角度看,車主能否退車?
解除合同需滿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法定條件,核心在于判斷“違約行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本案事實是否達到該標準,需結合車輛故障嚴重程度、維修次數、廠家態度等綜合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這是法定解除權的核心條款,不區分家用或營運車輛,但適用時需滿足嚴格條件——即違約行為與合同目的落空之間必須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且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達到“根本性”程度。
本案中,和先生購買新能源貨車的合同目的可以界定為通過車輛的正常、持續營運獲取經濟收益。判斷該目的是否“不能實現”,需要考察以下因素:
故障性質:充電跳槍、電池回饋異常、SOC過高等均涉及車輛核心動力與電池系統,直接決定車輛能否正常充電、行駛及營運。
維修次數與效果:歷經七個城市、七次進站維修,故障始終未找到根本原因,且維修后短期內反復復發,甚至新增其他故障。
廠家與售后的應對:廠家無法提供有效修復方案,售后坦言“高溫下無法準確檢測故障”,且以“起訴就不檢修”消極回避,實質上已放棄積極履行保修義務。
車輛停運狀態:無法正常接單營運,直接導致收入中斷、平臺扣分、客戶投訴,營運信譽受損。
綜合上述事實,可以初步認定該車輛的故障已嚴重到無法正常用于營運,且經過合理次數的維修仍無法治愈,廠家亦喪失修復意愿。此種情形下,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構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從而滿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法定解除條件。
綜上,和先生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及第五百七十七條,向法院主張解除購車合同、退還購車款,并賠償停運損失。但需要注意,最終是否構成法定解除,仍需由法院結合全案證據(尤其是七次維修記錄、廠家消極回應的書面或錄音證據、停運損失憑證)作出判斷。建議和先生以“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核心訴請提起訴訟。
綜上所述,營運貨車不適用“三包”規定,不等于法律不保護車主。恰恰相反,《民法典》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規則,為和先生提供了一條更有力的退車路徑。但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需要滿足嚴格條件,本案七次維修、多地奔走、廠家消極態度等事實,恰好構成了認定“合同目的根本落空”的有力證據。建議車主盡快采取法律行動,將退車與索賠并案主張。
關注我,我是江蘇無錫朱春昊律師,專辦汽車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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