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公布一則保險理賠案例——某銀行蘭州分行員工呂某,利用職務便利及老年客戶對銀行工作人員的信任,騙取14名老年客戶理財資金共計393萬余元。事發后,為維護信譽,涉事銀行以自有資金向14名客戶墊付了386萬余元。由于該行此前已投保雇員忠誠險,歷經法律程序后最終獲保險賠償金328萬余元,截至2026年3月13日,賠償金全部支付到位。
近年來,金融機構員工挪用、詐騙客戶資金的案件屢有發生,儲戶資金能否追回、銀行應承擔何種責任、損失最終由誰兜底,已成為行業與公眾關注的核心議題。在上述案例中,銀行基于聲譽風險考量主動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機制則在糾紛解決后發揮了關鍵的風險兜底作用。
雇員忠誠險究竟保什么?簡言之,該險種主要針對雇員因欺詐和不誠實行為給雇主造成的經濟損失提供賠償。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雇員忠誠險在實際理賠中時有爭議。本案中,保險公司最初以損失不屬于直接損失、行為不屬于保險責任等理由拒賠,雙方核心分歧集中在三點:一是刑事判決未生效,能否認定“不誠實行為”?二是銀行對客戶的先行墊付,能否認定為保險合同項下的直接損失;三是員工涉案行為是否屬于條款約定的“不誠實行為”。
這一分歧也折射出當前金融機構投保雇員忠誠險時普遍面臨的理賠認定難題。
銀行墊付后,保險賠付300多萬元
每經記者檢索裁判文書網獲悉,涉案刑事判決書顯示: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呂某在中信銀行蘭州某支行任職期間,利用部分老年客戶不熟悉電子操作、視力不佳等情況,以協助辦理網銀、購買理財為由騙取客戶密碼,將理財資金轉入其個人控制賬戶,共計騙取14名客戶393萬余元,贓款被其揮霍。
案發后,呂某僅退賠7.5萬余元,剩余全部損失由涉事銀行向14名客戶全額賠付。所幸的是,就在案發前兩個月,涉案銀行為員工投保了“雇員忠誠險”。一名參與賠付的銀行員工回憶道:“墊付時,我們心里還存著一線希望。因為銀行剛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雇員忠誠險’。”
記者查閱相關判決書了解到,在2018年—2019年、2019年—2020年、2020年—2021年三個年度,中信銀行投保了雇員忠誠保險,根據銀行與保險公司的約定,保險費率為3.4%,保費為8.5萬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800萬元。
實際上,就這項雇員忠誠險投保案例來看,理賠的過程并不順利。
2021年10月,當中信銀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卻被拒賠了,保險公司給出的理由是:呂某行為并未直接造成涉案銀行的財產損失,涉案銀行向受害客戶支出的退賠款項,并不是呂某行為在法律上的必然結果,呂某行為與涉案銀行退賠款項無必然而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誠實行為”范疇,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保險公司還特別指出,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理賠條件不成就。
直到今年2月28日,甘肅省高級法院開庭審理此案,這樁保險理賠案終于落定。判決結果顯示,甘肅省高級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改判保險公司支付涉案銀行保險賠償金328萬余元。截至3月13日,賠償金全部支付到位。
解碼雇員忠誠險:哪些能賠,哪些不能賠?
雇員忠誠險,又稱誠實保證保險,承保雇主因雇員的不誠實行為,如盜竊、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誤用、偽造、欺騙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當雇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損害雇主利益的行為,雇主因此遭受直接經濟損失時,保險人依約承擔賠償責任。
據悉,這類保險廣泛應用于金融機構、財務公司等對員工誠信要求較高的行業,是分散經營風險、保障資產安全的重要工具。
此類險種在財險業布局廣泛。每經記者查詢金融監管總局“財產險公司備案產品目錄”發現,“雇員忠誠”相關保險產品共有478款,屬于保證保險類。
以一款雇員忠誠保證保險條款為例,其核心保險責任為:賠償被保證人在履行合同約定崗位職責過程中,單獨或與他人串通實施欺詐、不誠實行為,致使被保險人發生的經濟損失。
在司法判例中,保險公司對涉案雇員依法享有代位求償權。如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6年發布的一份判例顯示,中國銀行三家分行投保雇員忠誠險后,邵陽分行員工黎某在行長肖某的包庇縱容下挪用客戶資金354萬元。中銀保險按每人60萬元限額合計賠付120萬元,法院最終判決涉案雇員黎某向保險公司返還賠償的保險金。
此外,保險條款明確了多項責任免除情形,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被保證人向被保險人的借貸行為;與被保證人無關的外部盜竊;與員工不誠實行為無關的賬務核對差異;員工從事與本職崗位無關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等。
拆解爭議點:保險為啥要賠銀行主動墊付的損失?
記者注意到,雇員忠誠險在實際理賠中時有爭議。在業內看來,上述案例正是一個典型——集中體現了雇員忠誠險理賠中的三大核心難點:
一是刑事判決未生效,能否認定“不誠實行為”?
日前,險律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浩博法律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創始人崔春霞在接受《每日經濟新聞》記者采訪時表示,原審法院以“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為由駁回銀行的訴請,這是一種較為保守的司法實踐,即“先刑后民”。其邏輯在于,刑事判決是認定雇員行為性質最權威的依據。
在其看來,檢察機關抗訴及最終法院改判的核心觀點——“保險合同的核心是補償損失,不應機械等待刑事判決結果”——則代表了更先進的理念,這強調了民事合同的獨立性。
二是銀行主動墊付客戶損失,是否屬于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
保險公司認為,涉案銀行系主動“退賠”,并非因呂某行為直接導致的財產減損。但檢察官認為,這一墊付行為,直接源于呂某的詐騙行為,是銀行為了避免客戶損失、維護自身信譽而采取的合理應急處置措施。銀行的墊付款,就是實實在在的損失。
在崔春霞看來,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其信譽是其經營的生命線。當員工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時,銀行對客戶負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和監督責任。銀行主動墊付客戶損失,是其在特定情境下為維護自身信譽、避免更大經營風險而采取的合理且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這筆支出直接導致了銀行自有資金的減少,構成了實實在在的經濟損失。因此,將這種為維護自身根本利益而產生的必要支出認定為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更符合雇員忠誠險分散雇主風險的立法本意和商業目的。
三是保險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的開放性表述應如何解釋?
從公開的保險條款來看,雇員忠誠險條款通常采用“包括但不限于詐騙、職務侵占、貪污、挪用資金等”的開放性表述。崔春霞指出,這里的“包括但不限于”至關重要,它表明合同雙方的真實意圖是盡可能廣泛地覆蓋雇員的各類不誠信行為,而非局限于列舉的幾項具體罪名。當員工的犯罪行為在實質上完全符合“為個人牟利而損害雇主利益”這一不誠實行為的核心特征時,保險人就不應利用格式條款的解釋權來不當限縮其責任范圍。法院采納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正是對契約精神和公平原則的維護。
雇員、銀行、儲戶,責任界定和損失劃分仍需進一步厘清
記者注意到,類似的雇員誠信險拒賠理由還包括:雇員職權行為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不誠實行為;保險公司認為“銀行內部監管不力”,符合免責條款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行為”的規定等。
如在2019年的一則民事判決書中,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誠實行為,是指雇員的強盜、搶劫、盜竊、欺詐、侵占等不法行為,該定義意義明確,其特征具有不法性,其目的是為了個人利益。雇員蔣某作為銀行支行負責人,其職權行為視同支行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也不是為了個人利益,不屬于不誠實行為。同時支行對外擔保本應嚴格審批,分行存在監管失職的重大過失,因此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情形。
“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未來的理賠糾紛,保險公司和投保企業在產品設計與合同簽訂環節就應做到清晰、明確。”崔春霞認為,應詳盡且開放地定義“不誠實行為”,條款中除了列舉盜竊、貪污、侵占、非法挪用、偽造等典型行為外,應明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等開放性詞語,并增加概括性描述,例如“任何旨在為雇員謀取不正當利益,并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欺詐或不誠信行為”。在其看來,這可以為未來可能出現的新型犯罪手段提供解釋空間。
同時,保險條款應對雙方舉證責任作出明確約定。一般情況下,由被保險人即雇主承擔初步舉證責任,證明雇員存在合同約定的不誠實行為,且該行為已造成實際經濟損失;若保險公司主張免責,則需對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此外,條款應清晰界定直接經濟損失,可明確為雇員不誠實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減損,以及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為挽回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
在行為認定依據上,合同可約定生效司法文書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作為認定雇員不誠實行為的關鍵證據,同時不必機械適用“先刑后民”原則。雙方可進一步約定,在刑事程序尚未終結時,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調查報告等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證據,亦可作為理賠啟動依據。
從嚴格的法律關系上講,員工詐騙的直接受害人是儲戶,而非銀行。因此,銀行的賠付行為在形式上是一種“代償”。“這也提示我們,此類案件在責任劃分與損失認定上仍有細化空間。”崔春霞表示,也許儲戶是否存在過錯、是否需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問題,在同類案件中仍需進一步厘清。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