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5日,天津市寶坻區孟慶鳳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寶坻支公司業務員王衛江交納了“福祿鑫尊”和“福祿滿堂”兩份首期保費各五千元計1萬元,后又依約每年向其交納1萬元的后期保費,至2016年全部交清5萬元的所有保費,(見王衛江收取全部保費的收條)。對此,保險公司也承認了孟慶鳳在繳納了首期1萬元的保費依約繼續交費(見(2025)津0115民初14671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但該判卻避開這個雙方都承認的事實,對孟慶鳳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的訴請判非所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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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慶鳳與人壽保險公司已有過多次訴訟,據(2022)津0115民初797民事判決書第5頁記載,孟慶鳳曾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1、王衛江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王衛江收取五年的全部保險費;2、王衛江分別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2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收據;3、銀行流水記錄,以證明孟慶鳳向王衛江交納首期保費10000元后,每年交納保費10000元,直至2016年交清,均有王衛江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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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頁記載,“本院認為,王衛江與人壽保險寶坻公司屬保險代理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故對孟慶鳳關于王衛江的行為即屬職務行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而這種觀點與《保險法》嚴重相悖,該法第117條明確規定,“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在授權范圍內代表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活動,包括收取保費,這種行為是保險公司授權的行為,因此屬于職務行為”。第127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依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因為孟慶鳳手中有保險公司業務代理人王衛江的全部保費收條,可該公司卻仍拒不依法履行合同,所以孟慶鳳又向保險公司提起履行合同之訴,但在庭審中,在保險公司已承認孟慶鳳繼續交費的情況下,寶坻法院卻為何判非所訴,枉法駁回孟慶鳳的訴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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