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題】“些小吾曹州縣吏,一枝一葉總關情。”總書記曾多次引用清代鄭板橋的這句詩,告誡廣大黨員干部要對民眾的疾苦有深切的感知,關乎百姓利益的事再小也是大事。然而,在重慶市彭水縣普子鎮石壩子村九組,一場關于農村房屋買賣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卻讓村民王光太、陳明碧夫婦及其家屬陷入了長達十余年的司法拉鋸與信訪漩渦。
從2003年的一紙《房屋轉讓協議》,到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下稱“重慶四中院”)作出的多份終審判決與信訪回函,再到當事人指稱的“法官知法F法、W法裁判”,該案不僅折射出農村土地房屋交易中復雜的法律適法問題,更暴露出當事人對司法公信力長久的質疑與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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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緣起:一份涉“隱名代理”協議引發的訟爭
時間回溯至2003年3月6日,時年55歲的王光太因全家遷往彭水縣城經商居住,將其位于石壩子村九組的農村房屋(六間木瓦房)及附屬設施,連同名為“花地、長坑、溝對門、榨干、大田”的五塊土地承包經營權,一并進行處理。當日,王光太與同宗堂兄——時任退休教師王光楷(亦作王光凱)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和《賣房產契約》,約定將上述房產以2萬元價格轉讓,并注明土地由買方耕種、交納農稅。
2011年,王光太回村后發現,王光楷之子王茂超(系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將上述五塊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在了自己名下。王光太認為,自己當年是將房屋賣給城鎮居民(退休教師)王光楷,土地僅為“代為耕種”,王光楷無權處分,且王茂超并非合同相對方,無權變更登記。自此,雙方矛盾爆發,開始了漫長的法律程序。
該案歷經彭水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彭水縣人民法院一審、重慶四中院二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復查、檢察部門監督復查等多個環節。其中,最核心的爭議焦點在于:王光楷(退休教師/城鎮身份)與王光太簽訂協議的行為,是否構成受王茂超(其子/同村集體成員)委托的“隱名代理”?以及該涉及農村房屋與土地的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2014年,彭水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46號民事判決,駁回了王茂超要求確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訴求,認為王光楷非農戶成員,無證據證明系受委托代理,且合同相對性決定了權利不及于王茂超。然而,2014年12月10日,重慶四中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1081號民事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該終審判決認定:王光楷雖無書面委托書,但其與王茂超系父子關系,一直共同生活,結合房屋已交付、土地已由王茂超實際耕種并登記在其名下的事實,可以認定王光楷系受王茂超委托簽訂協議,該“隱名代理”行為有效,故判決五塊土地由王茂超享有承包經營權。
此后,王光太不服,向重慶市高院申請再審,被裁定駁回;向檢察部門申請監督,亦被決定不支持。2019年,王光太家屬陳明碧、王茂秀就房屋買賣部分再次起訴,彭水法院駁回其確認無效之訴,重慶四中院(2019)渝04民終1307號判決維持原判,理由同樣基于前述“隱名代理”有效及同一集體組織內房屋買賣不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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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指控:判決過錯與法官涉嫌違紀之爭議
盡管司法程序已走完“終審糾錯監督”的全流程,但王光太、陳明碧、王茂秀等當事人始終不服,并撰寫多份《控告書》、《申訴書》,明確指出法院在判決中存在過錯,且承辦法官涉嫌違紀違法。
當事人認為,重慶四中院(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1081號判決存在根本性法律適用錯誤。
錯誤制造“隱名代理”以規避主體資格審查:當事人指出,王光楷系退休教師,原為城鎮居民(或雖退休回村但身份特殊),其本身不具備受讓農村宅基地及承包土地的資格。一審認定合同因主體不適格(王光楷)可能存在效力問題,但二審未正面審查顯名合同(王光楷簽)的效力,徑直以“父子關系、口頭委托、法無禁止即可”為由創設“隱名代理”,將合同主體“替換”為具備資格的王茂超。當事人援引《合同法》第402條關于隱名代理的規定,認為本案不符合構成要件,尤其是王光太在簽訂時并不知道也無理由知道王光楷背后有王茂超的委托,且王茂超在一、二審中均未主動主張隱名代理,是法院“制造”此理由。
違背合同相對性與農村土地政策:當事人強調,農村房屋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嚴肅的有名合同,涉及集體組織成員權,不能簡單用普通商事隱名代理突破合同相對性。他們指出,國土部門多次發文嚴禁城鎮居民購買農村住宅,雖然王茂超是同村村民,但通過父親(城鎮居民)簽合同再“隱名”過戶,實質上可能規避了對初始轉讓行為(給非適格主體)的審查。
事實認定僅憑“推理”無視證據:當事人提出,證人王美剛、王美玉、李永立(原村民小組長)在一審曾出庭,證實當時談生意是王光太與王光楷之間,且王光太曾言明“若幫別人買不賣”。但二審法院未采信此點,反而以“合同只留墓地說明賣方有穩定非農收入、主觀愿賣”等邏輯推論作為定案依據,當事人認為這是“不重證據、顛倒事實”。
基于此,當事人實名控告重慶四中院審理(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1081號案件的合議庭成員(提及丁詠梅、陳明生等)存在“知法犯法、徇私舞弊、枉F裁判”行為。控告書中稱:法官不重視證據,濫用“兩審終審”權力,為一方當事人“制造”勝訴理由;甚至暗示存在對方親屬(如王倫)在法院系統或相關部門活動、行賄的可能(雖無直接證據,但當事人堅稱有線索);并指出接訪記錄中,四中院部分法官(如冉井洪庭長、張澤端法官及程院長等)曾在不同場合提及“案子可能錯了”、“土地是王光太的”、“要處理”、“要撤銷”等表述,但遲遲未見糾錯行動,反而是“拖、哄、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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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視角:專家點評此案的法律適用難點與爭議
針對此案反映出的法律適法問題,法律專家作出如下點評。
關于“隱名代理”在農村土地房屋買賣中的適用邊界。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專家王涌認為:《合同法》第402條(現《民法典》第925條)規定的隱名代理,核心在于“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在農村房屋土地轉讓中,若賣方明確表示只與在場的人(如王光楷)交易,且不知其為他人代買,則很難構成隱名代理。此時,合同約束王光楷與王光太。若王光楷無資格受讓,合同可能無效或效力待定。法院若強行認定隱名代理,必須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知情且同意與背后的委托人(王茂超)建立合同關系。僅“父子關系+事后登記+實際耕種”是否足以推定“隱名代理”成立,在法學界和審判實務中確有爭議。有的觀點認可以事實行為(如事后追認、實際履行)補正代理權,有的觀點則堅持農村資產轉讓需更嚴格的明示或書面委托,以防規避“一戶一宅”或成員權限制。
關于城鎮居民(退休教師)購買農村房屋土地的合同效力。重慶工商大學基層治理學者李勇認為:雖然本案最終權利人是同村村民王茂超,但初始合同簽訂者是王光楷。若王光楷簽約時確系城鎮居民,其作為受讓方的合同可能因違反土地管理法關于宅基地身份性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如果法院認定從一開始就是王茂超(同村村民)隱名購買,則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房屋買賣,一般不認定為無效(只要符合一戶一宅等,但本案可能涉及多塊地,需具體審查)。這里的核心難題是:當顯名簽合同者可能無資格,而隱名者可能有資格時,司法是應審查“表面合同”效力,還是直接穿透到“真實意圖”?
關于民事再審與信訪終結的法治路徑。西南政法大學基層治理研究所陳曦指出:我國實行兩審終審制,輔以再審復查與檢察監督。當最高法復查駁回、最高檢(或省級檢)決定不抗訴后,從程序正義看,該案已窮盡普通救濟。當事人若仍認為有枉法裁判嫌疑,應通過紀檢監察或刑事控告(如枉法裁判罪)渠道舉證。但另一方面,司法部門在處理涉訴信訪時,若確實存在重大瑕疵或新證據線索,也應依法啟動自查自糾程序,而非簡單回復“服判息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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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訴求與現狀:亟待解決的賠償問題
如今,王光太已年逾七旬,陳明碧、王茂秀也步入老年。他們表示,十余年的訴訟信訪,已讓他們身心俱疲,經商機會成本損失巨大。
當事人目前最希望解決的問題包括。
依法撤銷(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1081號民事判決,改判維持(2014)彭法民初字第01246號民事判決,確認涉案五塊土地承包經營權歸王光太戶所有。
確認2003年《房屋轉讓協議》及《賣房產契約》中涉及土地轉讓部分無效,房屋買賣部分若無法返還,則訴求合理補償。
獲得相應的經濟損失賠償:包括這些年上訪差旅費、誤工費、律師費、樹木被砍伐損失、土地收益損失等。其在《訴訟請求賠償清單》中詳細列舉了包括違約金、樹木賠償金、上訪費、減少的收入等共計二十余萬元,并認為若因法院錯判導致損失,法院應承擔賠償責任。
追究相關法官的違紀違法責任,還當事人一個“公道與尊嚴”。
重慶四中院在多份《信訪回函》中均詳盡分析了證據與法律適用,認為原審認定隱名代理有效、同村房屋買賣有效、土地轉讓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故不無效等結論并無不當,并告知其再審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勸導“服判息訴”。
“一枝一葉總關情”。農村的土地與房屋,是農民賴以生存的最基本生產資料和財產權利。王光太一家的遭遇,是個案,也折射出城鎮化進程中農村資產流轉面臨的法律適用統一性與程序終結后的權利救濟難題。當法律程序已走完,而當事人心中的“正義”仍未實現時,如何既維護司法即判力,又暢通錯案甄別渠道,如何讓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義,仍是基層法治建設需持續回答的命題。
此案目前仍處于信訪核查與當事人持續申訴的狀態。社會各界期待相關職能部門能依法依規,對案件中的事實證據與法律適用作最后一次全面、公開、透明的審查,給當事人一個經得起法律與歷史檢驗的明確結論,也讓“一枝一葉”的民情,終有安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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