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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智庫(CGGT)觀察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反貪腐解釋(二)》”)正式施行,這不僅是法律條款的更新,更是中國營商環境底層邏輯的深刻調整。
對于在華外資企業而言,地緣政治博弈下的監管收緊與國內法治層面的“內外資同責”已形成共振效應。新規將非公職人員貪腐罪責對標公職人員,并大幅擴張單位犯罪認定范圍,這意味著企業面臨的已不僅是單一法律風險,而是地緣政治敏感期、政策合規高壓期與刑事追責窗口期的“三期疊加”。
本期我們特邀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王潛律師撰文,結合其辦理多起重大涉外反腐敗案件的實務經驗,系統梳理了外資企業常見的四大“致命”風險模塊(如“紙面合規反成罪證”“基層違規牽扯高管”),并拆解了新規下“單位犯罪認定擴張”“入罪門檻降低”兩大核心變化,提出了“事前預防-風險管控-危機處置”的系統性合規路徑。
作為長期服務于企業全球化布局的專業智庫,CGGT(走出去智庫)持續跟蹤當前復雜的國際經貿秩序與各國監管態勢,聚焦為企業提供地緣政治與國別政策預警,精準研判此類反腐新規背后的監管動向與執法尺度;基于中國法實踐,定制企業合規戰略咨詢與一站式反腐敗解決方案——從第三方合作伙伴的深度背景盡調、跨境并購中的防腐“排雷”,到應對境內監察調查與境外長臂管轄(FCPA/UK Bribery Act)的聯動危機處理,全方位為企業及高管筑牢防線。
新規之下,反腐敗合規已不再是單純的法務成本,而是企業穿越地緣迷霧、確保商業存續的戰略剛需。
如需深入了解《反貪腐解釋(二)》所在行業的地緣政治影響評估,或獲取高管責任隔離與合規體系升級的定制化方案,CGGT專家團隊隨時為您提供支持。
要點
1、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相關貪腐犯罪的刑事責任追究中,公司和企業主體亦可作為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而被刑事處罰,并且在追究公司和企業單位犯罪過程中,企業管理層人士亦會被作為“主要責任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而被刑事處罰。
2、有的企業直接照搬外國母公司或集團公司的合規制度,但該合規制度與中國法項下的刑事合規義務要求并不匹配。在刑事實務中,這些合規制度非但不能發揮規范與保護功能,反而反證相關企業未能采取有效合規措施,不能體現企業的合規態度。
3、在針對腐敗刑事風險的合規化管理中,外資企業還應當特別注重完善危機處置機制,在面對法律調查時能夠兼顧合規配合與自我保護,從而及時化解風險,避免法律風險的不當擴張。
正文
在針對企業和白領人士貪腐的全球化合規治理中,擴張入罪范圍、加重刑事罪責、延展司法管轄、強化企業合規義務,已然成為不同法域的共通性治理策略。近年來,在諸如美國FCPA、英國Bribery Act和法國Sapin Ⅱ法案的執法行動和案件裁判中,均體現出責任擴張、從嚴治理的合規化趨勢。
與之相應,2026年5月1日,中國最高司法機關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反貪腐解釋(二)》”),生效施行。在新規中,中國最高司法機關將非國有企業和非公職白領人員的貪腐行為也納入嚴格規制的范圍內,并設置了體系化的罪責追究機制。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在中國近年的反貪腐刑事訴訟中,尤其是涉及醫藥與醫療器械、商業咨詢和特定制造業領域,外資企業及其高管人士也時陷于案,面臨刑事追訴。
在加重貪腐罪責的新規背景下,外資企業在華經營中,應如何完善反腐敗合規治理機制、有效預防和管理腐敗風險,就成為亟待思考的問題。本文中,筆者將結合自身辦理反腐敗合規項目經驗與中國反腐敗刑事實務特征,對新規項下的合規風險與法律責任進行分析和釋明,并就外資企業反腐敗風險預防與行為準則機制、風險管控與高管保護機制、危機處置與調查配合機制,提供合規化完善建議。
一、外資企業常見貪腐法律風險類型
根據筆者辦理相關刑事案件和合規項目的經驗,近年來,外資企業涉及貪腐刑事責任常見以下類型:
風險模塊-1:員工行為,單位責任
在該風險模塊中,具體貪腐行為由員工個人實施,例如,對合作方或采購方給付利益,以獲取商業交易機會;而在該項行為類型中,如有證據證明,該項行為系由企業所指示、授權或默許,且最終商業利益由企業獲取,則由企業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和刑事處罰。
風險模塊-2:基層行為,高管責任
在該風險模塊中,具體貪腐行為由基層員工實施,例如,基層員工在客戶拜訪、締約談判等商業環節中實施商業賄賂行為;而在該行為類型中,如有證據證明,對該業務條線具有管理職責的頂層高管對該等不當行為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且未采取制止措施,則易推定頂層高管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因此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
風險模塊-3:合規無效,反成罪證
在該風險模塊中,有的企業盡管設置了合規機制,但是相關合規制度內容不明確,無法成為員工合規行為準則,亦無法作為企業合規保護依據;或者相關合規制度與真實商業操作并不相符,無法發揮合規預防和合規保護功能。甚至,還有的企業直接照搬外國母公司或集團公司的合規制度,但該合規制度與中國法項下的刑事合規義務要求并不匹配。在刑事實務中,這些合規制度非但不能發揮規范與保護功能,反而反證相關企業未能采取有效合規措施,不能體現企業的合規態度。
風險模塊-4:行為疊加,數罪并罰
在該風險模塊中,貪腐行為和其他犯罪行為相交織,例如基于貪腐行為而實現合同詐騙、侵犯商業秘密、洗錢等其他犯罪目的,因此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中,將適用貪腐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數罪并罰,從而加重刑事處罰。
二、新規加重刑事罪責、降低入罪門檻
對外資企業來說,《反貪腐解釋(二)》對刑事風險的遞增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擴大企業與高管追責范圍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相關貪腐犯罪的刑事責任追究中,公司和企業主體亦可作為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主體而被刑事處罰,并且在追究公司和企業單位犯罪過程中,企業管理層人士亦會被作為“主要責任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而被刑事處罰。
《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而在《反貪腐解釋(二)》中,對公司企業單位犯罪的成立標準,進行了進一步擴張。
《反貪腐解釋(二)》第十六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
(一)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
(二)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
換言之,在公司企業單位犯罪的成立標準上,已不用嚴格遵照公司治理結構和治理規則來判斷相關行為是否屬于公司意志,即使是高管個人決定實施貪腐行為,只要相關違法所得歸入公司企業時,公司企業亦要承擔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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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顯然,根據上述刑事風險傳導路徑,以公司企業單位犯罪為基點,相應刑事處罰的范圍將擴張至其他直接參與犯罪活動,或者對犯罪行為具有因果力的高管和員工。
此外,還需注意的是,在擴張解釋的背景下,一旦外資企業被認定為單位犯罪,其除了承擔中國刑法項下刑事責任外,其還可能因同時觸犯FCPA等境外反腐敗法律,而被追究其他法域下的法律責任和法律處罰。
2.加重刑事罪責
《反貪腐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根據該規定,在貪腐罪名項下,非公職人員將承擔與公職人員相同的刑事罪責。
也就是,相關犯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和量刑標準中,新規大幅下降了相關腐敗犯罪的罪責金額標準,加重了非國有企業和非公職人員的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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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規項下,外資企業宜完善三項合規機制
根據筆者的合規實務經驗,在企業反腐敗合規實踐中,外資企業的合規基底相對較好,較多大型外資企業都建立了相對全面的合規機制。而在新規背景下,外資企業不僅應當將原有合規機制與新規進行適配和校準,還應當特別注重完善如下三項機制,充分防范和管理風險,并避免相關合規機制被誤解為無效的“紙面合規”。
機制-1:事前預防與行為準則
在企業內部經營管理與外部商業合作中,應在業務條線、財務條線、法務/合規條線和人力資源條線配置風險預防機制,并確保相關合規機制能夠實現:
? 商業決策前的風險識別,包括對交易對手、第三方合作伙伴、合同協議、收付款路徑、項目潛在風險與處置等事項的風險評估,且相關風險評估機制應當充分結合中國反腐敗刑事法律和刑事實務要求,設定準據性義務要求和風險評估基準。
? 運營管理中的持續性風險管控,包括內部管理中的項目立項申報與審批、合同發起與簽批、財務收付核查與批準、風險提示與合規培訓等事項中的持續性合規義務管理與風險判斷,也包括外部合作中,結合具體商業合作內容,對相對方或其他合作第三方進行持續性合規追蹤,并結合不同項目的實際特征,對合作方進行個性化的合規提示。
? 員工行為準則,即幫助員工識別風險行為特征、法律認識誤區、法律責任認定標準、違法后果等合規信息,并清晰、明確告知企業的嚴格合規要求和違規后果。
機制-2:風險管控與高管保護
企業在自上而下的縱向內部治理結構中,還應當特別注重和完善管理權限配置和合規化流程,從而對企業和企業高管形成有效合規保護。
? 清晰化的職責權限配置,包括在高管的勞動合同、職務權限說明、任命函等文件中,對職權行為、可授權行為和不授權行為進行細致化規定,且職責權限配置應當和高管所任職業務領域、上下級業務交互相匹配。特別是,在特殊崗位或敏感崗位,可設置交叉或平行崗位職責,確保高管職務行使的規范性和合理化,從而有效自我保護。
?清晰化的合規治理流程,包括在議事決策、授權、審批、監督、匯報和異議流程中,結合刑事法律和刑事實務要求,配置合規化元素,并在治理流程啟動的每一步,都能形成有效的合規化痕跡,并且對議事決策事項或審批監督事項進行實質化的合規審查和管理,從而充分體現企業治理機構和管理機構的合規態度和實際效能。
機制-3:危機處置與調查配合
在針對腐敗刑事風險的合規化管理中,外資企業還應當特別注重完善危機處置機制,在面對法律調查時能夠兼顧合規配合與自我保護,從而及時化解風險,避免法律風險的不當擴張。
? 對法律調查程序的充分知悉,包括反腐敗行政執法、刑事司法、監察調查,不同法律調查程序之間的配合與轉化,以及不同法律調查程序的實務特征;此外,還應當對如實陳述、禁止串供、證據保護等調查事項和法律義務充分知悉和掌握,避免因不知法律或誤解法律程序而造成風險遞延。
? 對法律調查程序的合規化配合,包括專業團隊、調查接待與配合、申辯與解釋、辯方證據收集與提供、輿情應對等,并與法律調查機關建立良性溝通機制,持續且充分釋明客觀事實,并完善辯方證據體系,從而表明合規化的企業意志,及時消除誤解,避免因配合不當或認知誤區而造成的法律責任不當擴張。
《反貪腐解釋(二)》對非公職人員貪腐和公司企業貪腐責任的加重,充分體現了中國監管法律對貪腐的零容忍態度。相應的,對在華經營的外資企業而言,這也意味著企業應當承擔更高的反貪腐合規義務,并采取更為清晰且有針對性的合規措施。結合中國法項下的刑事實務要求,對潛在風險進行持續性預防與隔離、對企業和高管進行針對性規范與保護、對風險事項進行全面合規化處置與調查配合,是新規項下,外資企業應當特別注重的合規技能,這也將成為企業充分預防和管理腐敗風險的新常態。
專家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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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潛
走出去智庫(CGGT)特約法律專家
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主要執業領域為企業刑事風險管理,企業高管責任保護,經濟犯罪與外國人犯罪刑事辯護。
王潛律師在企業反商業賄賂、反舞弊和高管刑事責任預防等領域具有豐富的法律服務經驗,為多家“世界五百強”企業、國企及全球知名投資機構提供法律風險管理與危機應對服務。同時,王潛律師亦專注于職務犯罪、金融證券犯罪和涉外犯罪案件的研究與辦理,曾參與辦理多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疑難復雜或敏感案件,在涉及腐敗瀆職犯罪、外國人犯罪和金融證券犯罪等領域具有豐富的刑事辯護法律服務經驗。
王潛律師曾獲得“上海市律師行業貢獻獎”,并擔任華東政法大學“長三角刑辯三百人才工程”實務導師。
免責聲明
本文僅代表原作者觀點,不代表走出去智庫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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