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五月我國聯合國常駐大使傅聰將再次擔任安理會輪值主席國主席,從國際公法視角來看,安理會輪值主席國沒有催收別國欠款的義務。所以對于聯合國欠款大戶的美國,輪值主席國對其并沒有約束手段。
具體而言,安理會主席的法定職責僅限于以下范圍:主持安理會的正式及非正式會議;與安理會成員國及其他希望將有關事務提交安理會討論的聯合國成員國進行磋商;代表安理會向媒體發表談話以傳達安理會全體成員就某一問題達成的共識;在專門會議或研討會上代表安理會發言。此外,主席還負責核定秘書長擬定的臨時議程,并在程序問題上作出裁決。
由此可見,安理會主席的職權具有嚴格的程序性和代表性——主席是安理會集體決策的執行者(相當于"會議召集人"+"議程核定人"),并非獨立決策者,其所有行為均須在安理會整體框架內進行,絕非獨立的行政長官或司法執行者。
換言之,安理會主席是安理會的"主持人"和"傳聲筒",而不是欠款的追繳者。所以,目前的聯合國一直在勒緊褲腰帶過日子,加快內部改革已經是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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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會員國欠繳會費的問題,在《聯合國憲章》中有專門規定,但這一機制與安理會主席毫無關聯。
(一)憲章第十九條的投票權暫停機制
《聯合國憲章》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凡拖欠本組織財政款項之會員國,其拖欠數目如等于或超過前兩年所應繳納之數目時,即喪失其在大會投票權。大會如認拖欠原因,確由于該會員國無法控制之情形者,得準許該會員國投票。"
這一規定僅適用于聯合國大會,而非安理會,更非安理會主席。例如,美國若持續拖欠會費,將可能在聯合國大會中喪失投票權,但仍將保留其在安理會的常任理事國席位和否決權。
第十九條的核心設計是把"欠費"與"聯大投票權"直接綁定,是一套自動觸發的法律約束機制,而非需要人為催收的程序。
(二)無強制催收制度
如前所述,對于會費拖欠,聯合國本身的制裁手段極為有限,無法發行債務,也不能對拖欠的國家進行懲罰,更無法透支。
會費催收缺乏強制力保障,根源在于聯合國的政府間組織性質——聯合國本身沒有獨立的征稅權或司法執行權,其運作完全依賴會員國自愿履行繳費義務。因此,各國"以欠費來換談判籌碼"已形成一種制度性的難題。
聯合國所有的會費管理職能均由秘書長和聯合國大會這一端負責,安理會并不參與日常會費催收工作,安理會主席更無此職權。
為什么安理會輪值主席國沒有這項義務?這歸根結底是國際法上職權法定原則的體現。國家或國際組織的職權必須由條約明確規定,不能任意擴張解釋。
聯合國會費拖欠的后果由《憲章》第十九條自動執行,屬于制度性后果,無須任何人"催收"。第十九條的"自動喪失大會投票權"機制本身就是一種無需人工干預的制裁方式。
此外,安理會主席任期僅一個月,每月輪換一次,這種短期輪換的制度設計決定其不可能也不應承擔持續性、執行性的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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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常見的思維誤區是:既然安理會主席可以斡旋國際爭端、呼吁沖突各方"保持克制",那么似乎也可以"催收債務"。但這恰恰是國際法功能分區的核心區別:
安理會主席的職權邊界 = 會議程序 + 議程核定 + 共識聲明,完全不包括財政或司法執行。
安理會負有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首要責任,可以采取經濟、外交乃至軍事行動制止對和平的威脅——但會費拖欠即使數額巨大(如目前最大欠費國美國拖欠約30億美元),在現行國際法框架下也不構成"對和平的威脅",并不屬于安理會可以強制介入的事項。
綜合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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