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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ATO罰懵了?澳洲華人,是時候自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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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epperstone, 您的交易至優之選

      共10631字 | 預計閱讀時10分鐘

      引言

      收到澳大利亞聯邦稅務局(以下簡稱“ATO”)發出的稅務評估通知(Notice of Assessment)或修訂評估通知(Amended Assessment)后,如納稅人認為有關評估存在錯誤,相關法律提供了相應的法定救濟路徑,以挑戰 ATO 的評估。

      其中,《1953年稅收管理法》第 IVC 部分(以下簡稱“Part IVC”)為此建立了較為完整的程序框架,包括向 ATO 提出異議、申請行政復議,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澳大利亞稅務爭議制度涉及多部聯邦立法的交叉適用,程序規則繁復,時限要求嚴格,且舉證責任始終由納稅人承擔,因此具有相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

      本文力求以簡明的方式,幫助讀者系統了解從異議到行政復議再到司法上訴的完整救濟路徑,并重點說明其中的法定程序要求、舉證責任分配以及關鍵策略考量。

      常見的稅務爭議

      在實踐中,納稅人與ATO之間的爭議,往往源于雙方對事實認定、交易性質或稅法適用存在根本分歧。

      這類分歧往往直接影響納稅人是否需要補繳稅款,并承擔相應罰款及滯納利息。

      以下概述實務中最常見的幾類爭議:

      01

      收入歸屬與收入性質爭議

      一筆收入應由誰申報納稅,以及該筆收入在稅法上應如何定性,是最常見的稅務爭點之一。ATO可能認為某項收入應由納稅人本人申報,但納稅人則認為該收入實際應歸屬于其配偶、公司、信托或其他主體。

      另一類常見爭議是款項性質的認定:納稅人收到的一筆款項,究竟屬于資本性收款、贈與、貸款,還是應稅收入?

      例如,ATO可能將一次性的資產處置所得或投資退出收益按經營性收入處理,亦可能將家庭成員之間的資金轉移認定為應稅收入,從而引發重大爭議。

      02

      扣除項目與支出性質爭議

      ATO否認納稅人申報的抵扣項目,也是實務中常見的爭議類型。這類爭議通常集中在兩個層面。

      • 第一,相關支出是否與取得應稅收入具有足夠關聯;ATO可能認為某項支出屬于私人開支或資本性開支,因此不符合扣除條件。

      • 第二,納稅人提交的證據是否充分;ATO可能認為現有的發票、合同、銀行流水或會計記錄,仍不足以證明有關支出的真實性及可扣除性。

      03

      稅務居民身份、收入來源地

      與取得時間爭議

      對于長期往返澳大利亞與海外、擁有跨境收入或資產安排的納稅人而言,ATO可能就其是否屬于澳大利亞稅務居民(tax resident)、某項收入是否屬于澳大利亞來源(Australian source),以及有關收入應歸入哪一個納稅年度,作出與納稅人不同的認定。

      04

      資本利得稅與修訂評估爭議

      另外還有涉及資本利得稅(CGT)的爭議,例如ATO對成本基礎(cost base)的計算、折扣資本利得的適用資格、CGT豁免條件或應稅事件的發生時間作出不同判斷。此外,當ATO發出修訂評估(Amended Assessment)時,爭議還可能涉及ATO是否基于準確、完整的事實基礎作出修訂。

      05

      公司、股東與關聯方之間

      的資金往來爭議

      公司與股東、董事及其他關聯方之間如存在頻繁的資金往來,也是引發稅務爭議的常見情形。舉例而言,公司向股東、董事或其關聯方轉出款項時,當事人在商業上往往將其理解為臨時周轉、股東借款、關聯方往來或集團內部資金調撥


      但 ATO 在審查時,會結合交易的實際安排、賬務處理方式、資金用途以及是否實際償還等因素,獨立判斷款項的稅務性質。其結果可能與當事人的理解大相徑庭。

      例如,ATO 可能將相關款項直接認定為應稅收入;或者認定該筆借款不符合《1936 年所得稅評估法》第 7A 部分(Division 7A)的要求,從而按"視同分紅"(deemed dividend)處理,由股東就該筆款項繳納所得稅。

      這類爭議的核心難點在于:當事人在商業或會計層面對交易性質的理解,未必等同于稅法上的定性。

      06

      海外收入、境外資產與

      跨境資金流動爭議

      近年來,這類爭議也較為常見。例如,ATO 可能就海外收入的申報、外國所得稅抵免(foreign income tax offset)的適用,或某筆跨境資金究竟屬于收入、借款、贈與還是其他性質,作出與納稅人不同的判斷。對于擁有境外投資、海外業務、離岸賬戶或跨境家庭資產安排的納稅人而言,爭議往往不僅在于金額本身,也涉及資金來源、所有權歸屬,以及有關安排在澳大利亞稅法下應如何定性。

      07

      罰款、利息及附帶決定爭議

      值得注意的是,稅務爭議并不僅限于“是否應補稅”這一個問題。即使納稅人接受主稅額的部分調整,仍然可以就罰款(penalty)、短報罰款(shortfall penalty)、一般/滯納利息(General Interest Charge)或其他附帶決定單獨提出異議。

      實務中,罰款金額有時甚至可能超過主稅額本身,因此是否以及如何一并對罰款提出爭議,往往是整體案件策略中重要的一環。

      挑戰ATO決定的三條法律途徑


      在澳大利亞,納稅人挑戰ATO決定的法律途徑主要有三條。本文重點介紹的是第一條途徑,即Part IVC程序;后兩條途徑適用范圍較窄,在此僅作簡要說明。

      01

      Part IVC程序

      (TAA第14ZL至14ZZS條)

      這是稅務爭議中最常見也最核心的救濟途徑,涵蓋向ATO提出異議、向ART 即行政復議裁判庭申請行政復議以及向聯邦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的完整路徑。

      納稅人對稅務評估及法律明確規定可通過Part IVC挑戰的其他稅務決定不服時,均應通過此程序尋求救濟。

      02

      ADJR Act司法審查

      依據《1977年行政決定(司法審查)法》(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Judicial Review) Act 1977 (Cth),以下簡稱"ADJR Act"),納稅人可以就稅務專員(Commissioner of Taxation,以下稱為“稅務專員”) 作出的、不屬于Part IVC管轄范圍的行政裁量性決定向聯邦法院申請司法審查,例如拒絕延期繳稅、拒絕變更PAYG分期預繳金額或涉及滯納利息的減免決定等

      但構成評估和稅務計算過程本身一部分的決定不可通過ADJR Act審查,對于這類決定,Part IVC才是正確的救濟渠道。

      03

      《1903年司法法》

      (Judiciary Act)

      第39B條司法審查

      依據《1903年司法法》第39B條,納稅人理論上可以向聯邦法院申請司法審查,主張某項稅務評估因管轄權錯誤(Jurisdictional Error)而無效并請求相應救濟。但這一路徑在稅務案件中受到極為嚴格的限制。

      高等法院在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Futuris Corporation Ltd [2008] HCA 32 一案中明確指出,爭議的關鍵并不只是稅務專員在作出 assessment 時是否存在事實或法律錯誤,而是該錯誤是否已超出稅法賦予其稅務評估權力的范圍,以致構成管轄權錯誤。


      在《1936 年所得稅評估法》(Income Tax Assessment Act 1936, 以下簡稱"ITAA 1936")第175條及相關條文的立法結構下,一般性的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瑕疵,原則上并不影響稅務評估的有效性

      即使稅務評估可能存在錯誤,這類錯誤通常仍屬于稅務專員行使稅務評估權力過程中的錯誤,應當通過 Part IVC 項下的異議、復議和上訴程序解決,而不能借助《1903年司法法》第39B條對稅務評估進行挑戰。

      只有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司法審查才可能介入,例如有關決定在法律上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稅務評估,或者稅務專員存在故意的行政失當(Deliberate Maladministration / Conscious Maladministration),如腐敗行為、故意無視稅法所設定的權限限制或明知超越法定權限而仍作出稅務評估。

      因此,稅務評估一經作出,在 Part IVC 程序之外通常會被視為有效;納稅人即使認為 ATO 在作出評估時存在錯誤,其主要救濟通常仍然是通過 Part IVC 程序直接挑戰稅務評估所反映的實體稅負,而不是在其他程序中主張稅務評估無效。

      綜上,在絕大多數稅務爭議中,

      Part IVC 是納稅人應當首先考慮、

      也是最主要的救濟途徑。

      Part IVC 下的異議、復議和上訴流程如下:

      第一步:向ATO提出異議

      (Objection)

      向ATO提出異議(Objection),通常是挑戰稅務評估或相關稅務決定的第一步。就程序性質而言,異議屬于《1953 年稅收管理法》(以下簡稱“TAA”)第IVC部分項下的法定稅局內部審查程序,其作用是在進入外部復議或上訴之前,先由稅務專員對有關評估或決定重新作出考慮。對于大多數評稅爭議而言,異議不僅是啟動后續程序的起點,也通常是進入行政復議裁判庭(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簡稱“ART”)或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程序的法定前提。

      01

      有效異議的三項法定要件

      (TAA 第14ZU條)

      一份有效的異議必須同時滿足三項要件

      • 形式要求:以批準形式(Approved Form)提出;

      • 時限要求:在法定期限內向稅務專員提交;

      • 內容要求:在異議書中“全面且詳細地”(Fully and in detail)陳述該異議所依賴的理由(Grounds of Objection)。

      實務中,最關鍵的通常不是格式本身,而是是否在期限內有效提交,以及異議理由是否寫得足夠完整具體。

      02

      異議期限(TAA 第14ZW條)

      異議期限取決于具體稅種、評稅類型及適用條文。

      就最常見的所得稅評估而言,異議期限通常為 2 年或 4 年:一般而言,個人納稅人和小企業實體適用 2 年期限;其他納稅人(如大企業、信托等)則適用 4 年期限。


      對于修訂評估(Amended Assessment),異議期限為以下兩個時點中的較晚者

      • 上述一般期限(2 年或 4 年);

      • 修訂評估通知發出之日起 60 日內。

      但需注意的是,對修訂評估提出異議時,爭議范圍一般限于該次修訂所涉及的事項,而不能借此重新挑戰原始評估中已成為定論的部分。

      由于不同稅種和決定類型的期限規則并不完全相同,實務上應逐項核對有關通知及適用條文,避免想當然套用一般規則。

      03

      異議理由

      (Grounds of Objection)的撰寫

      異議理由是整個稅務爭議程序的重要基礎,根據《1953 年稅收管理法》第 14ZZK(a) 條及第 14ZZO(a) 條的規定,納稅人在后續階段——無論是向 ART 申請復議,還是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原則上都只能在異議書所載理由的范圍內主張權利,除非獲得 ART 或法院的特別許可而擴展理由。

      因此,在起草異議書時,應盡可能做到以下幾點:

      • 事實主張完整:清晰陳述與爭議相關的全部事實背景,避免遺漏關鍵細節;

      • 法律依據明確:逐項援引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判例及 ATO 公開指引,說明 ATO 評估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 請求結果具體:明確指出希望 ATO 撤銷、變更或調整的具體事項及金額;

      • 主位與備位論點并行:在主張首選立場(主位論點)的同時,準備退而求其次的備位論點為后續談判和訴訟留出空間;

      • 罰款和利息也要一并主張:視情況一并就罰款(penalties)、滯納利息(general interest charge)等附帶后果提出異議,避免事后被排除在爭議范圍之外。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異議理由不宜停留于原則性否認。僅僅表示"納稅人不同意 ATO 的結論"或"評估明顯錯誤",通常不足以構成有效的異議理由,也無法為后續 ART 復議、或司法上訴奠定基礎。

      一份高質量的異議書,應當像一份嚴謹的訴訟文書一樣,在事實、法律與法律請求三個層面都經得起推敲。

      04

      3.4 ATO的處理及“視為否決”機制

      ATO 在收到異議后,可作出全部允許、部分允許或否決的決定,并以書面方式通知納稅人。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要求稅務專員在固定期限內作出異議決定。

      不過,根據 TAA 第 14ZYA 條,納稅人享有一項"催辦權":在異議提交滿 60 日后,若稅務專員仍未作出決定,納稅人可向其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作出決定;若該書面通知發出后再過 60 日,稅務專員仍未作出回應,則法律上視為該異議已被否決(deemed disallowance),納稅人因此得以直接進入 ART 復議或聯邦法院上訴等外部救濟程序。

      這一"視為否決"機制的實務意義在于:它防止了 ATO 通過拖延處理異議而事實上阻斷納稅人的救濟權利。

      05

      錯過了異議時限怎么辦?

      逾期并不當然意味著救濟途徑完全關閉。根據 TAA 第 14ZW條,納稅人仍可在提交逾期異議時一并提出書面延期申請,說明逾期原因及相關情況。稅務專員在考慮是否接納時,通常會綜合衡量以下因素:

      • 逾期的原因是否合理;

      • 異議本身是否具有合理的實質依據;

      • 延遲是否對 ATO 或其他相關方造成實質性不利影響。

      如延期獲批,異議將被視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如申請被拒,通常仍可向 ART 申請復審該拒絕決定。

      實務提示:一旦發現可能已經逾期,最穩妥的做法是立即同時提交異議書及書面延期申請,并清楚說明逾期原因。切忌僅依賴與 ATO 客服或案件經辦人的非正式電話或郵件溝通,這類溝通通常不會被視為有效的異議提交,也無法停止相關時限的繼續流逝。

      小結:異議程序的優點與局限


      總體而言,異議程序作為Part IVC救濟框架的第一步,看似只是一個“內部審查程序”,但其重要性不應被低估。

      原因有兩點:

      第一,異議書中的理由(grounds)將直接限定后續ART復議或聯邦法院上訴的爭議范圍——理由寫窄了或遺漏了關鍵爭點,后續程序中往往難以補救。

      第二,異議不應僅局限于主稅額本身,還應視情況一并涵蓋罰款、滯納利息及其他后果,否則可能喪失就這些附帶決定提出挑戰的機會。簡言之,異議的質量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整個稅務爭議的走向和上限。

      異議被駁回后的下一步:

      向ART申請復議或向聯邦法院上訴

      上一部分介紹的異議程序,本質上是 ATO 的內部審查——無論結果如何,作出決定的仍然是 ATO 本身。當稅務專員對異議作出決定后,如納稅人仍不服,爭議即進入外部救濟階段。


      根據 TAA 第 14ZZ 條,納稅人通常可以在收到異議決定通知后 60 日內,選擇以下兩條路徑之一:

      • 向 ART 申請行政復議;或

      • 直接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

      這兩條路徑通常擇一而行,目的都是對異議決定進行獨立的外部審查。

      這里首先需要澄清一個常見誤解。雖然ART程序通常被稱為“復議”,而聯邦法院程序通常被稱為“上訴”,但在Part IVC框架下,兩條路徑都不僅限于審查ATO決定是否合法

      無論進入ART還是聯邦法院,爭議都可以涉及事實認定、證據評價和法律適用,納稅人并且都承擔同樣的舉證責任,即證明評估過高或在其他方面不正確,并證明正確結果應為何。

      真正的區別,更多在于程序形式、費用風險、裁量審查能力以及后續上訴空間

      01

      行政復議裁判庭(ART)復議

      ART是獨立于ATO的外部行政復議機構。自2024年10月14日起,ART正式取代原行政上訴裁判庭(AAT)處理稅務復議事務。

      對于稅務異議決定,向ART申請復議通常須在收到異議決定通知后60日內提出;如已逾期,ART根據《2024年行政復議裁判庭法》(Administrative Review Tribunal Act 2024)第19條仍可在其認為合理的情況下延長申請期限。

      ART路徑的主要特點,在于程序通常較法院更靈活、更不拘形式,也更適合圍繞事實、金額、資料解釋和裁量行使展開爭議。稅務案件在ART中屬于實體復議(Merits Review):ART可以審查案件的整體事實和法律問題,并作出確認、變更、撤銷或重新作出決定等處理。


      與此同時,ART程序通常較少受嚴格證據規則束縛,納稅人可以自行出庭,也可以由律師代理出庭;與法院程序相比,ART 的程序通常更具靈活性。在適當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申請保密或限制公開措施,以更好保護個人、稅務或商業敏感信息。

      從費用與風險角度看,ART通常也是較為務實的第一選擇。一般而言,ART并非以敗訴方承擔對方費用為常態,申請費用亦通常低于法院程序,因此整體成本和程序門檻相對較低。

      對于以事實爭議為核心、需要解釋大量賬目資料、交易背景或證據細節的案件,ART往往更適合作為主要戰場。

      其不足之處則在于:如果案件最終進入進一步上訴階段,ART的事實認定通常不會再被全面重審,后續向聯邦法院的上訴原則上僅限于法律問題。

      02

      聯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上訴

      另一條路徑,是納稅人直接依據Part IVC向聯邦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對于異議決定,這一步通常亦須在收到異議決定通知后60日內啟動。

      與ART不同,聯邦法院程序屬于正式訴訟程序,適用法院規則,程序更為嚴格,聽證通常公開進行,案件也通常由法官依照較為正式的證據與訴訟框架處理。

      直接進入聯邦法院,并不意味著審查范圍較窄。相反,在Part IVC框架下,聯邦法院同樣可以處理事實與法律問題,并判斷評估是否過高或是否在其他方面不正確。

      因此,聯邦法院在這里并不是上文 2.2 和 2.3 提到的ADJR Act 和 《1903年司法法》第39B條意義上僅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而是一條可以直接處理實體稅務爭議的法定上訴路徑

      對某些以法律解釋為核心爭議、需要形成權威判例,或者納稅人從一開始就希望由法官出面且在法院層面解決爭議的案件而言,直接進入聯邦法院可能更為合適。

      不過,聯邦法院路徑的代價通常更高。法院程序更正式,也通常更昂貴;如上訴失敗,納稅人還可能面臨承擔對方部分法律費用的風險。

      另一個重要特點是,若案件先走ART路徑,之后雖仍可向聯邦法院上訴,但該上訴通常僅限于法律問題;相較之下,如一開始就直接進入聯邦法院,則案件的事實和法律爭議都可以在法院層面一并處理,后續再向聯邦法院上訴庭(Full Federal Court)上訴時,也保留更完整的法院上訴結構。

      03

      如何選擇:實務上的

      幾項主要考量

      在ART與聯邦法院之間作出選擇,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答案。實務上,通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如果爭議重點在于事實認定、證據解釋、金額計算,或者涉及稅務專員裁量權應如何行使,ART通常更為合適。

      如果爭議重點在于法律論點,法律的解釋和判例的適用,直接向聯邦法院上訴往往更值得考慮。

      如果納稅人較為重視程序靈活性、費用控制及隱私保護,ART通常更具吸引力。

      如果納稅人預期案件將來很可能繼續進入上訴程序,并且希望事實與法律爭議都盡早在法院層面解決,則直接進入聯邦法院有時更為合適。

      總體而言,在多數稅務爭議中,ART通常是更常見、也更務實的外部救濟路徑;但在涉及重大法律爭點、程序策略要求較高或先例價值明顯的案件中,直接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仍然可能是更合適的選擇。

      關鍵不在于哪一條路徑“更高級”,而在于哪一條路徑更適合案件本身的爭點結構、證據狀況及整體訴訟策略

      進一步上訴的途徑

      無論納稅人最初選擇的是ART還是聯邦法院,澳大利亞稅務爭議制度都提供了逐級上訴的途徑。但不同路徑下,上訴的范圍存在重要差異。

      01

      5.1 從ART上訴至聯邦法院

      根據《2024年行政復議裁判庭法》第172條和第174條,納稅人或稅務專員均可在ART決定送達后28天內就該決定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但這一上訴僅限于法律問題(question of law),也就是ART對事實的認定原則上是終局的。


      納稅人不能以“ART搞錯了事實”為由上訴,而必須明確指出具體的法律錯誤,常見的"法律問題"包括:

      • ART 錯誤解釋了某一法律條文或判例;

      • ART 在程序中違反了自然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例如未給予當事人合理的陳述和質證機會;

      • ART 將法律進行了錯誤的適用;

      • ART 超越了其法定權限,或未行使其應當行使的權限。

      02

      從聯邦法院

      單一法官判決上訴至上訴庭

      無論案件是從ART上訴而來,還是納稅人最初直接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對單一聯邦法院的法官的判決不服,均可在判決作出后28天內向聯邦法院上訴庭(Full Court of the Federal Court)上訴。

      03

      從聯邦法院上訴庭上訴至高等法院

      對聯邦法院上訴庭的判決仍有異議的,可向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澳大利亞最高級別的法院)申請上訴。但與前兩級不同,向高等法院上訴并非法定權利,而必須先獲得高等法院的"特別許可"(Special Leave to Appeal)。

      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決定是否給予特別許可時,通常會考慮案件是否涉及具有公共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包括法律的爭論或不確定性)、案件的判決是否需要解決聯邦或州法院之間的判例分歧,以及案件是否具有全國性意義。

      實踐中,特別許可門檻較高,絕大多數稅務爭議不會進入高等法院實體審理階段。因此,對絕大多數稅務爭議而言,聯邦法院上訴庭的判決在事實上即為終審判決。

      納稅人面臨的最大挑戰:舉證責任

      01

      稅務評估推定有效

      在澳大利亞稅法中,稅務評估通知一經發出,即被推定為正確——這不僅僅是一個實務慣例,而是具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制度安排。根據 TAA Schedule 1 第 350-10 條,稅務評估通知通常構成評估已被正式作出的決定性證據;除 Part IVC 項下的復議或上訴程序外,該通知一般亦構成其中所載金額及細節正確的決定性證據。

      與此相對應,ITAA 1936 第 175 條進一步規定,評估的有效性通常不因稅法條文在作出過程中未被遵守而受影響。正因如此,稅務評估一經作出,納稅人一般不能僅以程序瑕疵主張其當然無效,而須通過 Part IVC 體系去實質挑戰其正確性。

      02

      舉證責任的具體內容

      正是基于這一法律結構,在ART復議或聯邦法院上訴中,全部的舉證責任由納稅人承擔,ATO無需證明其評估正確。根據TAA第14ZZK條(ART復議)和第14ZZO條(聯邦法院上訴),納稅人的舉證義務因爭議對象不同而有所區分:

      如所涉稅務決定是一項稅務評估,納稅人須完成雙重證明——既要證明該稅務評估金額過高或在其他方面不正確(Excessive or Otherwise Incorrect),還必須證明正確的稅務評估結果應當是多少。這意味著僅僅指出“ATO算錯了”是不夠的,納稅人還必須提出一個可被接受的正確金額。

      如所涉稅務決定不是評估而是其他類型的稅務決定,納稅人則須證明該決定不應被作出(Should not have been made),或應以不同的方式作出(Should have been made differently)。

      03

      舉證標準

      需要證明哪些事實,取決于爭議事項的范圍。

      稅務專員可以主動縮小爭議范圍從而使納稅人無需證明其正確的應納稅所得額,但是請注意他沒有義務一定這樣做。若稅務專員在爭議事項之外,已對納稅人其余稅務事項的真實性與準確性基本滿意,僅對爭議事項存有異議,則其可能同意縮小爭議范圍。

      例如,稅務專員可能同意將爭議問題限定于審計所涉及的某一特定交易,或限定于某一法律條文的解釋,而無需納稅人證明所有與其應納稅所得額相關的全部事實與情況。

      適用的證明標準為蓋然性優勢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納稅人無須達到刑事案件中“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證明標準,但必須使ART或法院信納:有關評稅更有可能屬于過高評定或存在其他錯誤;并且納稅人所主張的金額,按照蓋然性優勢標準,才是更正確金額;或須證明,按照蓋然性優勢標準,真實的應納稅所得額不高于納稅人所主張的金額。

      在涉及欺詐或逃稅的案件中,納稅人還必須證明并不存在欺詐或逃稅;在實踐中,這通常可以通過證明評估金額過高來實現。

      04

      這樣的舉證責任意味著什么?

      這一舉證責任結構的實際后果是:在ART或聯邦法院程序中,ATO可以扮演消極角色。它不需要解釋評估的依據,不需要回應納稅人的質疑。

      如果納稅人未能充分盡到舉證責任,以積極地證明評估過高或有關決定在實體上不正確,并進一步證明正確結果應為何,評估即維持原狀,復議或上訴即告失敗。

      結語

      本文介紹的異議、復議和上訴程序,本質上是法律賦予納稅人的一套“糾錯機制”。

      法律預見ATO會犯錯,法律也允許您指出這些錯誤。但這套機制有它自己的規則和流程。

      了解這些規則和流程,是保護自身權益的第一步;而在規則框架內作出正確的策略選擇,往往需要專業協助。

      如果您正面臨或可能面臨稅務爭議,建議盡早咨詢相關專業人士。

      作者:楊文俊律師,AusJuris Legal澳律律師事務所,法律博士 (Juris Doctor), 畢業于新南威爾士大學,香港中文大學以及中國政法大學。

      微信號:Austin_Yeung

      本文提供的信息僅為讀者作為一般信息參考之用,不構成正式法律、稅務意見,接收本文的信息亦不構成律師/當事人關系的形成。本文內容基于撰寫時的現行法律,相關法律法規可能隨時發生變化。Ausjuris Legal 澳律律師事務所及楊文俊律師不就任何人因使用或依賴本文信息而產生的損失承擔責任。

      澳洲財經見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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