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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來源
截取動漫角色形象訓練AI模型,生成相似圖片,是技術創新還是著作權侵權?平臺方是否要為用戶的行為“買單”?4月29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宣判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權侵權案,為這一前沿法律問題給出了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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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回顧
Y公司系《斗破蒼穹》動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著作權人。
H公司運營國內某AI圖像生成平臺,依托大模型和諸多LoRA模型為用戶提供AI在線生圖等服務。用戶李某截取美杜莎動漫圖片制作圖包,通過該平臺訓練生成兩款美杜莎LoRA模型并公開發布,其他用戶可借助該模型生成與美杜莎形象實質性相似的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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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側為《斗破蒼穹》美杜莎形象,右側為侵權圖片
Y公司起訴李某及H公司,主張李某侵犯其復制權、改編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且構成不正當競爭,H公司未盡平臺責任,訴請二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H公司賠償200萬元,李某賠償20萬元,二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
H公司辯稱,LoRA模型技術中立無侵權屬性,“美杜莎”一詞主要是指希臘神話中的蛇發女妖,并非Y公司獨創,且已履行下架等義務,故H公司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李某在庭審中自認過錯并停止侵權。
( 點擊回顧一審情況)
Y公司與李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02?
法院裁判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李某實施了侵害上訴人Y公司的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沒有實施侵害改編權的行為的判定于法有據,但應就侵害復制權的問題作進一步澄清。
復制權賦予權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實施以營利為目的,采取各種方式將作品加以固定的行為,并且這種固定行為應當是形成新的復制件,可以直接或者間接再現作品。因此,復制權本質上是一種“再現權”。
李某為模型訓練將Y公司《斗破蒼穹》系列動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圖片輸入LoRA模型的行為,只有LoRA模型在用戶的指令下再次生成了與所輸入的權利作品實質性相似的作品之時,才構成對復制權的侵害。原因在于,只有輸出物再現了作品時,才能使他人接觸到作品,才完成了對作品的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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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模型生成物“再現”作品而構成對作品復制權的侵害時,還需要根據不同行為主體對作品被再現起到的作用來進一步討論責任主體及各該責任主體的責任性質。而本案中,模型訓練與生成物的輸出均系李某實施的行為,故無需再討論前述復雜問題。
關于被上訴人H公司是否實施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本案中,H公司提供的服務為:一是為用戶提供“接入基礎模型、訓練LoRA模型、發布LoRA模型”的服務;二是為用戶提供將LoRA模型所生成的圖片在網絡上傳播的服務。H公司并未自己復制、傳播侵權內容。同時,共同侵權、教唆侵權、(共同侵權中的)幫助侵權均應以故意為要件,本案查明的事實并不能認定H公司故意參與、教唆、幫助用戶(即李某)實施侵權行為。
關于H公司是否知道李某利用其提供的服務實施侵權行為,并且沒有采取合理措施,從而應當對李某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典等相關法律法規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設定了注意義務,即在知道(包括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時,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避免或者減輕侵害,否則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判斷H公司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當綜合考察H公司提供服務的性質和方式、侵權行為的性質以及明顯程度、侵權行為發生的幾率以及采取措施的能力與成本等。
首先,H公司為李某主要提供的是技術服務,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對于李某實施侵害行為不具有預見以及避免的能力。
其次,侵權行為尚未明顯到施加一般的注意力就能發現的程度。“美杜莎”作為神話經典形象確實廣為人知,但《斗破蒼穹》動畫的“美杜莎”角色形象僅為特定動漫愛好者知曉,未達到廣為人知的程度。在李某的生成物并非直接復制權利作品的情況下,判斷兩者是否實質性相似需要具備相當的判斷能力,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能僅憑名稱或視覺風格即能預見可能存在侵權行為。
第三,H公司采取了必要的防范及補救措施。涉案平臺在每個模型頁面均設有“舉報”功能,可以對侵權內容進行投訴通知。涉案平臺在LoRA模型發布之前,設置了審核機制,對明顯違反法律的內容予以屏蔽。H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時采取了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綜合以上因素,二審法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于H公司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可以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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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H公司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而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Y公司未將“美杜莎”作為商品標識實際使用,在市場上也未產生識別功能。相關消費者對于“美杜莎”首先聯想到的是神話人物或動漫角色,而非某一類特定商品的穩定提供者。因此,Y公司主張的“美杜莎”文字及圖片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不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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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公司備位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進行保護。本案爭議的核心是“利用角色名稱是否構成混淆”,這已落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第六條特別規定的評價范圍。因被訴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而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恰恰說明該行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圖調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不應再向一般條款尋求救濟,不宜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關于李某的民事責任是否妥當。鑒于本案中Y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也無證據證明李某因涉案侵權行為的具體違法所得,更未提交涉案權利作品或類似作品的權利使用費,一審法院綜合考慮美杜莎角色形象的知名度、Y公司在行業內的影響力、李某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方式、侵權持續時間、侵權損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李某賠償Y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5萬元,尚在合理范圍內,并無畸高或畸低,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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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法官說法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劉軍華認為,本案是人工智能技術應用引發的新類型著作權糾紛,新在將作品作為人工智能語料進行利用的行為在法律上應當如何評價。面對這樣的新類型糾紛,人民法院既要依法處理,給著作權人充分的保護,又要善于利益平衡,為創新留出制度空間。因此,本案二審判決著重闡述了兩方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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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源自網絡
一、合理劃定模型訓練與著作權侵權行為的邊界
大多數情況下,以往的案例也表明,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將他人作品加以固定,通常是為了使他人能夠接觸到作品,從而可以認為在固定之時就已經構成了對復制權的侵害。
不過,從歷史上看,由于傳播技術的發展,納入復制權控制的復制方式不斷擴大,但是無論手段、形式、載體如何變化,復制權控制的行為必須是能夠再現作品的行為這一要求并沒有改變。因此,對復制權的侵害所要求的固定一定是形成了新的復制件。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LoRA模型訓練所“記住”的是一種低秩的統計壓縮,而不是原圖的編碼。通常來說模型經過訓練后并不能生成原圖,只有在LoRA嚴重過擬合,并且生成時的隨機種子與原圖訓練時的初始噪聲一致、提示詞與原圖訓練標簽完全相同、采樣參數完全固定等極端情況下,才有可能“再現”原圖。
即便從廣義的復制來看,即再現了原作品獨創性表達從而與原作品實質性相似,也需要根據模型生成物與原作品進行比對后才能確定作品是否被再現。因此至少可以認為,經過訓練的模型并不必然會“再現”用于訓練的作品。
由于模型訓練所記住的參數與輸出物之間并不存在預設的、一成不變的關系,是否形成復制件就必須看輸出物是否與原作品一樣。在這個前提下,認定構成對復制權的侵害就必須考慮作品是否能夠被“再現”,也就是說,只有輸出物再現了作品時,才產生了新的復制件,才能使他人接觸到作品,才可以認為復制權可能被侵害了。可以打一個可能不那么恰當的比方,人可以將作品完全地記憶下來,但只有將記憶下來的作品再現后進行商業化利用,才能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
二、合理平衡權利保護與產業發展之間的關系
侵權行為法的機能在于通過過錯責任彌補損害的同時分散風險,從而避免民事主體動輒得咎,妨礙經濟社會的發展。本案中,Y公司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到合理的保護,損害也必須予以填補,所以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有關侵權和賠償的判定。
在此同時,還進一步說明了作為模型以及模型訓練提供者的被告國內某AI圖像生成平臺只有在故意實施侵害著作權行為或者違反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才能夠判令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審判決中對相關法律規范的重述,意在表明給予從事新技術新產業的經營者以適當的行動自由,避免簡單的“結果歸責”,即不能僅以侵害結果的發生就判令其承擔責任,而需進一步衡量過錯與因果關系。
反過來說,本案雖然沒有判令平臺公司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該平臺公司或者類似的經營主體,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也有可能根據民法典、著作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本案判決僅就人工智能引發的著作權糾紛中的部分問題做了回應,也是法律適用上的一種嘗試。而對于其它諸如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應否以及如何進行保護;將他人作品作為人工智能訓練的語料應否納入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許可的范圍等極其復雜的問題,還需要立法層面和司法層面的深入研究,找出妥善方案,以實現權利保護和產業發展的平衡和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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