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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0年9月1日,張三入職某公司從事公交車駕駛員工作。
2020年9月至10月,公司未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
2020年11月開始,公司為張三繳納了社會保險。
2023年10月31日,張三以入職前兩個月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2023年11月,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近四年的期間內,張三均未舉證其曾就參保情況提出異議,屬于對其權利的怠于行使,張三再行就保險繳納情況主張經濟補償金,有違誠信原則;故張三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張三所提公司在2020年9月至10月期間未繳納社保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該期間公司未依法為張三繳納社會保險,張三依法享有解除權。而解除權系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張三對該事實明知且未提出異議,自2020年11月至張三離職公司均為張三繳納了社會保險,即違法事實已經處于結束狀態而非持續狀態的情況下,作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沒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張三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故對張三關于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二審不予支持。
高院再審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據此主張經濟補償。
本案中,公司未為張三繳納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社保,張三離職時明確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作為離職事由,因此,公司依法應向張三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號:(2025)魯民再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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