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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液體
回想收到“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決定書時,陳天明感覺自己掉入了一個早已設好的“局”。
2023年的9月,他的社交軟件上彈出了消息,對方開頭便問:“有沒有RUSH?”
在得到肯定答復以后,對方又發來一個詳細地址,信息顯示那是當地一家酒店。獨自一人的陳天明選擇赴約,剛踏進酒店門口,就有人主動上前問道:“你就是剛才發信息的吧?”
說罷,對方亮出執法身份,陳天明也找不到辯駁的理由,被請進“局子”。令他身陷囹圄的,正是他隨身帶著的小瓶子以及里面所裝的名為RUSH的液體——化學名稱為亞硝酸異丁酯(isobutyl nitrite)和其近親亞硝酸異戊酯(amyl nitrite, mixed isomers)。
作為一種人工化學合成品,它們曾在19世紀末作為治療心絞痛的藥物被廣泛使用,因其能迅速擴張血管、松弛肌肉,從而緩解胸痛。隨著更有效的藥物問世,它們逐漸退出主流醫療領域,轉而成為一種化學清潔劑。
但在亞文化群體中,亞硝酸異丁酯找到了新的定位。由于其、吸入后能快速放松全身的平滑肌(尤其是肛門括約肌),并帶來短暫的欣快感和面部潮紅,它被部分男男性行為群體(MSM)吸食,以減輕不適與增強感受。這一用途雖未被醫學認可,卻在MSM群體中悄然流行,并以“RUSH”之名傳播開來。
“RUSH”并非無害。醫學研究明確指出,其副作用包括但不限于:急性窒息、心律失常、心血管抑制、肝腎毒性、高鐵血紅蛋白血癥(導致血液攜氧能力下降)、神經功能紊亂,以及對黏膜、皮膚和呼吸道的刺激性損傷。長期或高劑量使用,甚至可能誘發猝死。同時,使用“RUSH”會顯著增加HIV和性病、腫瘤的傳播風險。
根據《復旦學報(醫學版)》2021年發表的《上海市男男性行為人群亞硝酸鹽吸入劑使用情況及其影響因素》的研究顯示,在美國、加拿大和英國,MSM群體中“RUSH”的使用率約為20%–40%;而在中國,這一比例在不同地區差異較大,介于10.6%至53.6%之間。
自2021年開始,有關部門加大了對RUSH相關案件的打擊力度。如山西某縣薄某、侯某通過社交軟件了解到“RUSH”的功效后,為追求刺激,通過網絡渠道多次購買“RUSH”,被以“非法買賣、使用危險物質”為由處行政拘留。2022年,貴州某縣吳某和趙某因攜帶“RUSH”同樣被以“非法買賣、使用危險物質”為由處行政拘留。
RUSH是毒品嗎?答案是否定的,依現行《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以及《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均未有列管亞硝酸異丁(戊戌)酯。有關部門對個人持有“RUSH”的處罰依據,更多是源自由應急管理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等10個部委聯合發布的《危險化學品目錄》中的規定,將2498-亞硝酸異丁酯(isobutyl nitrite)和2499-亞硝酸異戊酯(amyl nitrite,mixed isomers)列為危險化學品,列管的危險性類別為:易燃液體。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對危險化學物品涉案的性質做了七種定義,其要義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中的追訴標準: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劑五十克以上,或者餌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傳染病流行、暴發的;
(五)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個人持有少量“RUSH”,顯然達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立案的標準,那么,為何仍有人因此被拘留?這才有了當地執法部門引入行政處罰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這是明顯的定性錯誤
被訊問時,辦案人員表現得語氣輕松:“把東西拿來,交代清楚就行了。”但隨后,陳天明的手機被收走,訊問轉向細節:“在哪里買的?買了多少?用了幾次?”陳天明記不起來細節,然而他據理力爭“這個不是毒品,我也沒有犯法。”對方露出冷笑:“你們這種人,就是愛搞這些亂七八糟的東西。”
“你們這種人”——這話刺痛了陳天明。他知道,“這種人”指的是MSM群體。在某些辦案人員眼中,持有RUSH不僅是一種違法行為,更是一種“道德墮落”的象征。性取向與行為方式,竟成了有罪的潛臺詞。
另一位辦案人員轉而“唱起紅臉”:“我們有名單,已經處理了好幾個,只要你的認錯態度好,說不定可以爭取不處理。”說罷,陳天明所攜帶的樣品也被用作證物而扣押。這種“坦白從寬”的誘導式訊問,讓陳天明覺得,整個過程“簽字畫押,一切都跟劇本一樣。”
在被詢問數小時后,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下來了,陳天明第一時間申請了暫緩拘留,辦案人員對此諱莫如深。即便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后,當事人產生行政拘留的記錄依然會對考公產生不利影響,對于已錄用人員也會留下記錄。
隨后陳天明提出了行政復議,要求撤銷針對他的行政處罰,但陳天明的申請遭到了復議機關的駁回,仍舊維持對他的處罰決定。在網上搜索信息可以看到,在江蘇、湖北有大量的化工廠生產該物質,比如武漢某公司生產的純度在99%的亞硝酸異丁酯(CAS:542-56-3)出售200kg起,每噸的價格在人民幣12800元。作為有機合成關鍵中間體,被廣泛應用的去除工業品表面油污、助焊劑殘留上,手上那些許的亞硝酸異丁(戊戌)酯怎么就成了危險化學品?
復議被駁回后,陳天明委托了韓冬律師作為訴訟代理律師。作為陳天明的代理律師,韓律師查閱相關案件時發現,持有“RUSH”而被行政拘留的個案,既沒有弄清楚持有RUSH的含量,也沒有講明白產生危害的用途。作為行政處罰當事人的依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中的前置條件是:“違反國家規定”。
具體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但是這兩個條款不是構成個人持有“RUSH”違法的法律依據,因為證明個人持有“RUSH”行為違法需要兩個前置條件,一是證明其持有的數量產生了危險性,二是證明其使用的過程引發了對應的危險。
關于前者,在《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實施指南》(五)中規定,主要成分為列入《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并且主要成分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經鑒定不屬于危險化學品確定原則的除外),可視其為危險化學品并按危險化學品進行管理。
也就是說持有的亞硝酸異丁(戊戌)酯必須要在濃度上達到70%以上,才能算作是危險化學品,否則就只能算作一般化學品。至于危險用途,則必須要包含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比如潑灑、投放,或是其他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個人持有并吸食并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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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冬律師進一步舉例說明:“比如,普通人都知道煙花爆竹易燃易爆,可能會炸傷自己,但個人少量持有、燃放,就不構成違法行為。再比如,毒鼠強是明確的劇毒危險物質,法律明確禁止個人持有、買賣,任何人都應當知曉其危險性。但‘RUSH’不同,它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個人少量持有、使用,也沒有廣泛的科普告知其屬于‘危險物質’,絕大多數當事人僅知道其可能有一定刺激性,并不知曉其核心成分是亞硝酸異丁酯,更不知道該物質被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因此無法認定當事人具有‘明知是危險物質而實施相關行為’的主觀故意。”
在“RUSH”相關處罰案件中,執法部門往往以“當事人明知RUSH具有危害性,仍購買、使用”為由,認定當事人存在主觀故意,進而作出處罰。對此,韓冬律師明確回應:“二者完全不等同,認定‘非法買賣、使用、儲存危險物質’的主觀故意,核心是要求當事人‘明知其持有、買賣的物品是法律規定的危險物質’,且明知該物質的危險性會危害公共安全,仍故意實施相關行為;而‘明知RUSH具有危害性’,僅能說明當事人知道該物品可能對自身健康有影響,不能等同于‘明知其是危險物質’。”
韓冬律師強調:“在以往實踐中,部分執法部門和辦案人員混淆了‘危險化學品’與‘劇毒物質’的概念,將個人持有小劑量RUSH的行為,錯誤等同于‘儲存危險物質’,甚至與毒品案件相混淆,這是明顯的定性錯誤。”
陳天明終獲無罪
陳天明選擇用行政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法院應判決撤銷。這也是韓冬律師的直接建議,“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前提。”他說,“若連基本程序都存在重大瑕疵,再‘正確’的結論也是非法的。
在進入到行政訴訟流程以后,陳天明接到了之前辦案人員的電話,對方的態度明顯軟化了許多,這更加印證了他當初的想法。在提交行政訴訟材料時候,他就發現:鑒定所持有的亞硝酸異丁酯屬于危險化學品成分,沒有寫明濃度;提交鑒定的證據是液體,而鑒定報告所寫的被鑒定物是固體。“難道提交鑒定的玻璃瓶是危險品嗎?”陳天明又好氣又好笑,“我是當天中午被叫過去的,鑒定報告出具的時間幾乎就在同時,難道送檢不需要時間的嗎?”鑒定機構與陳天明所在地相隔超過200公里,算上鑒定所需要的時間,顯然不可能在當天完成并送達。
開庭前,當地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了調解,在問及“RUSH”危害時,韓律師發問:當事人涉案的危害性在哪里?對方工作人員竟念了一段“百度”搜索RUSH危害性原文“…….可能會造成失明和器官衰竭等。”韓律師又提問:“你說的全是RUSH對個人的危害,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表現在哪里,如果RUSH真對個人可能造成危害,那和抽煙喝酒一樣,行為人能不能自行選擇?”被告干脆不予回答。
一審中,案件的焦點集中于僅對RUSH作成分鑒定,對于未作含量鑒定能否將其認定為危險物質以及被告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方出示了一份“內部文件”,文件僅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將個人持有“RUSH”的情形列入“依法打擊”的范疇,并借此證明其對個人持有“RUSH”而處以行政拘留的合法性。
韓律師指出:“實踐中,部分涉及‘RUSH’的案件辦理確實存在程序違法的情況,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未出示合法有效的鑒定意見,就對當事人采取行政拘留等強制措施,違背了‘證據先行’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向當事人出示鑒定意見,告知當事人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允許其申請重新鑒定。本案既未出示鑒定意見,也未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就直接作出處罰,屬于程序違法。”
“二是超期羈押或違法延長詢問時間,”律師補充道,“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傳喚后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復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定,被告方通過網絡線下約見原告,僅是發現原告是否有違法行為發生的執法方式之一。在本案中,被告在未收集原告還曾持有過“RUSH”的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以此次查獲原告持有“RUSH”的事實對其進行處罰。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之規定,應對原告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現被告對其處罰拘留五日的決定明顯不當,變更為不予處罰。
被告方表示不服,隨即案件進入到二審階段。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所以要受到處罰,其前提條件是違反了“國家規定”,具有社會危害性。這里的“國家規定”,主要是指與危險物質的制造、買賣、儲存、運輸、使用、進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如槍支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
就本案而言,“RUSH”是一種人工化學合成品,亞硝酸鹽系其主要成分。執法部門對上訴人持有的“RUSH”液體,經送檢進行鑒定,含有亞硝酸異戊酯成分。亞硝酸異戊酯系《危險化學品目錄(2022年調整版)》中被列為序號2499的危險化學品,但《危化品目錄實施指南》第五條規定,主要成分均為列入《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并且只有當其主要成分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經鑒定不屬于危險化學品確定原則的除外),才可視其為危險化學品并按危險化學品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有關“RUSH”案件中,涉案物品除含有亞硝酸異戊酯成分外,還含有其他哪些主要成分,該主要成分是否屬于《危化品目錄》列入的危險化學品,該主要成分和亞硝酸異戊酯的質量比或體積比在案涉“RUSH”液體中所占的比例是多少,或者亞硝酸異戊酯在案涉“RUSH”液體中所占的比例是多少,必須在經過鑒定后證明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不小于70%,才能依法認定為危險化學品。
本案涉“RUSH”液體僅檢測到含有亞硝酸異戊酯成分,未就主要成分進行鑒定,也未就其及亞硝酸異戊酯的含量作定量分析,不能認定其需按照國家就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進行管理的危險化學品。《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物質范疇大于危險化學品,案涉“RUSH”液體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物質,執法部門未予調查。因此,執法部門以上訴人攜帶的“RUSH”液體含有亞硝酸異戊酯成分為由,認定該液體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危險物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有鑒于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陳天明終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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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律師明確:“當事人若發現案件存在未出示鑒定意見,未告知相關權利等程序瑕疵,可在申訴、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中,重點提出程序違法的抗辯理由,要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這是當事人申訴無罪的重要突破口。”
長期關注公益領域的趙虎律師指出,個人濫用“RUSH”會對人身造成損害,由此進行管制存在合理性。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法部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中,應當做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有當事人反映,在個別省份涉及“RUSH”案件中當事人遭受行政處罰,但沒有給當事人書面的處罰決定書,這種情形是典型的程序違法,當事人因為沒有書面的處罰決定書,被變相剝奪了了當事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定不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酌定不處罰)。如果情況符合該規定,對于所涉行政處罰案件不應采取一刀切態度。
律師建議:遇到涉及“RUSH”案件,當事人可以要求辦案人員出具執法證件;訊問筆錄中如果出現與本人陳述不一致的,可以要求更正,如果不更正,有權利不在筆錄上簽名;一定要取得書面的處罰決定書,如果對處罰決定書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
注: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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