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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5)藏民申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巴某。
再審申請人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巴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山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藏05民終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公司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裁定再審并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全部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2.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出現嚴重錯誤,應予糾正。本案系勞動爭議,應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規定,而原審判決卻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時效規定予以審理,造成本案判決錯誤。本案系勞動爭議,應當適用勞動爭議一年仲裁時效的規定;本案不屬于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例外情形;就法律基本原則而言,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適用勞動法領域中的勞動仲裁時效,而不應再適用一般法的民事訴訟時效;就事實層面而言,被申請人主張已明顯超出仲裁時效。
二、原審判決存在第二處法律適用錯誤,應予糾正;以司法權替代行政權,越權進行工傷認定,嚴重錯判。
(一)工傷認定系行政確認行為,工傷認定權屬于社保行政部門,人民法院無權直接作出工傷認定及直接判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首先,根據職權法定原則,人民法院系審判機關而非行政機關,無權替代工傷受理和審核機構作出行政確認行為。其次,若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徑直認定工傷,會造成諸多程序錯誤。
(二)人民法院無權認定工傷,并不意味著被申請人的損害不能得到法律上其他救濟。首先,勞動者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而不是直接提起工傷待遇民事賠償訴訟。首先,勞動者對工傷認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不是直接提起工傷待遇民事賠償訴訟。其次,被申請人若直接提起工傷待遇賠償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給出了處理意見。第三,對于職工遭受工傷事故,若非因自身原因未進行工傷認定的救濟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第48條規定已經明確給出處理意見。
(三)通過對全國各省法院同類案件的正向和反向檢索,已形成了較為統一的審判意見,即未經工傷認定而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的案件,法院不應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三、原審判決存在第三處適用法律錯誤,就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進行了錯誤解釋,應當予以糾正。(一)即使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工傷,其相應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承擔所有工傷保險待遇費用,而只限于特定期間的費用。(二)即使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工傷,并不妨礙被申請人自行申請工傷的權利,被申請人也無任何證據能證明是因申請人原因導致工傷申請超期。
四、原審判決認定事故發生于“上班期間”之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被申請人巴某未提交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某公司的再審事由,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錯誤。評析如下:
本案基本事實:巴某為某公司職工,并繳納了社會保險,事故發生前擔任項目部經理。2019年6月28日,巴某在貢嘎縣某公路異地搬遷施工地駛往采沙場施工路段三分叉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事發后,先后到西藏自治區某醫院、某辦事處醫院、成都某中醫院、南京醫科大學附屬某醫院、南京某醫院住院治療430天。巴某在住院期間護理費、醫療費均由某公司承擔,據某公司稱醫藥費花費100余萬元。
2022年1月19日,巴某的配偶白某委托西藏某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中心對巴某的傷殘程度比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進行法醫學鑒定。2022年1月21日西藏某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傷殘二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022年5月24日,配偶白某向山南市某局提交巴某工傷認定申請,因超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山南市某局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2024年1月30日,山南市某仲裁委員會作出對巴某仲裁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山勞人仲案不字(2024)第3號)。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相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如果用人單位未按前述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可以”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相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案涉事故發生后,巴某受傷后輾轉多個醫院就醫,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其未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社保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存在過錯。勞動者及用人單位均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這只是不再適用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其后果是職工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并沒有法律法規規定在錯過申請時限后,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相關的民事賠償,也不必然免除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同時,巴某作為某公司老員工,且為公司做出了許多貢獻,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其未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社保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存在過錯,某公司應當對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巴某符合工傷構成要件,結合巴某在某公司工作二十余年、事故發生后身體二級傷殘、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客觀事實,綜合考量后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判令某公司向巴某支付相關費用,并無不當。本院認為,本案涉及法理與情理的交織,某公司向巴某承擔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亦是用人單位作為民營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具體表現,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某公司關于原判法律適用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事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鄭 麗
審 判 員 尼瑪次仁
審 判 員 慕 艷梅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盧 明
書 記 員 拉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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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樓律師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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