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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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觀點】
用人單位作為市場經營主體,依據生產經營的實際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進行合理調整,也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體現,但調崗必須遵循合法性、正當性與合理性原則。公司明確調崗后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未超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范圍,現并無證據證明新崗位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勞動強度明顯改變,調崗行為未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與合理性,屬于行使用工自主權的合理范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5)蘇民申38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南京某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宋某因與被申請人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1民終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調崗屬于勞動合同的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因此原則上應當經勞動者同意才可調崗。
但用人單位作為市場經營主體,依據生產經營的實際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進行合理調整,也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體現,但調崗必須遵循合法性、正當性與合理性原則。
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異動申請、工會會議紀要、聯絡書等證據證明公司存在模組實裝事業部訂單下滑、生產技術部等生產配套部門人員配置超標、工作人員實際工作量不足的情況。宋某以上述證據系某公司單方制作為由否定其真實性,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對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在取得工會同意后,將宋某調崗至模組實裝事業部生產部,并明確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未超出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崗位范圍,現并無證據證明新崗位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勞動強度明顯改變,且某公司承諾后續事業部訂單增加,原部門有人員需求時,優先把此次調動的人員再調回,故某公司的調崗行為未損害宋某的合法權益,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與合理性,屬于行使用工自主權的合理范圍。
宋某未按某公司的通知至新崗位上崗,在某公司告知其曠工后仍不予改正,某公司依據《NSEC考勤管理辦法》《員工手冊》的規定,并在通知工會后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某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NSEC考勤管理辦法》《員工手冊》的制定經過了民主程序,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宋某已簽收,現宋某主張兩份規章制度的制定未經過民主程序及已被修訂,因此不適用于宋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宋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張 婭
審判員:李佳鴻
審判員:錢培培
二O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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