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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11月18日早上,張三從自己的住所出發,騎兩輪輕便摩托車送同居女友李四至李四的工作地點,后返回途中于6時57分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經救治無效死亡。
張三的工作地點、李四的工作地點位于張三的居住地點的相反方向,從其居住地騎兩輪輕便摩托車至其本人的工作地點及李四的工作地點時間相當,均為8分鐘左右,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從李四的上班地點返回后尚未經過其本人的居住地。
2025年1月14日,金壇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發生事故時段和路線不是張三上班的合理時間和路線。張三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張三家屬不服該決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不予認定決定書,依法認定張三的死亡屬于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綜合分析在案證據,結合張三的居住地點、工作地點及李四的工作地點及行進線路,張三與李四不存在法律上的身份關系,張三對李四沒有法定義務,其送李四上班并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李四的工作地點與張三的工作地點為相反方向,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其送李四上班后返回但尚未經過其居住地的過程中,超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線范圍。
金壇人社局經調查認定張三發生案涉交通事故時,不是上班的合理時間和路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作出案不予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予以確認。
張三家屬上訴
1.原審判決對“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認定過于狹隘,張三與李四已形成穩定親密關系,接送其上下班已成為日常固定行為,屬于成年人日常工作生活中合理的社交與生活需求;
2.張三日常打卡時間在7時30分至7時40分,且其有到公司吃早餐的習慣,本案考慮到路線以及早高峰路況影響,發生事故的時點完全在合理的上班籌備時段內;
3.合理路線的認定不應局限于最短路徑,張三送李四后返回前往公司的路線并未超出日常通勤的合理范圍,事故發生于完成接送后正向公司行進的過程中,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延伸路線;
4.(2019)蘇04行終180號生效案件與本案案情相似,均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接送親密關系人員發生交通事故,該案支持了工傷認定請求,原審法院沒有遵循類案裁判的統一尺度。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情形屬于“上下班途中”。對于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活動,應當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等綜合考量。
上訴人提及的(2019)蘇04行終180號案件中,生效裁判指出,該案工傷職工與案外人劉某“雖系戀愛朋友關系,但不久即成為夫妻關系”,而本案中李四在接受行政機關調查時對其與張三之間的關系表述為“不是親戚,可以算朋友”,可見二者在程度上存在顯著區別,故行政機關及一審法院未將張三送李四去上班納入張三的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符合一般社會觀念,故本案依法不予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鑒此,本案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法定工傷情形。
案號:(2025)蘇04行終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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