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罪法律、司法解釋、審判參考案例等規范性文件匯總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目錄】
一、法律條文
二、司法解釋
三、司法指導文件
四、刑事審判參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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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第五十六條 [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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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指導文件
(一)《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一起保險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一起保險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2009年9月14日 公經金融[2009]248號)河南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總隊《關于保險詐騙(未遂)的“情節嚴重”標準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豫公經[2009]26號)收悉,經認真研究后,現批復如下:
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中指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目前對“情節嚴重”尚無具體司法解釋。本案中,張某隱瞞其妻子已患癌癥的事實,向中國人壽保險開封分公司和中國太平人壽保險開封分公司共投保43萬元,并在其妻死亡后申請理賠,其行為已涉嫌保險詐騙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48條規定,應予追訴。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1998年11月27日 [1998]高檢研發第20號)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刑事審判參考案例
一、《刑事審判參考》第296號:曾某某、黃某某保險詐騙、故意傷害案——以騙取數額較大的保險費為目的,雖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
一種意見認為以騙取數額巨大的保險費為目的,雖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而予以定罪處罰。首先,保險詐騙罪確是結果犯,但所謂結果犯僅是就犯罪既遂標準而言的。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險詐騙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處罰,至于未遂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可見,我國刑法對未遂犯的處置原則是一般需要定罪處罰,只不過可以比照既遂犯相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已。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已通過其妻子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只是因為公安機關及時破案而未得逞,構成保險詐騙罪未遂犯,根據上述原則需要定罪處罰。
其次,根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該《解釋》
雖已失效,但卻不失參照作用。該《解釋》的精神實質在于說明,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等,應當定罪處罰,至于詐騙目標數額較小等情節并不嚴重的詐騙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責任。保險詐騙罪在刑法修訂前也是詐騙罪之一種,兩者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參照上述《解釋》規定,本案被告人曾某某意圖進行保險詐騙目標數額高達71.8萬元,其中30萬元屬未遂,41.8萬元屬預備,應屬情節嚴重,理應予以定罪處罰。
二、《刑事審判參考》第479號:徐某某保險詐騙案——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利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從外部顯示,無可否認掛靠單位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所有保險的相關費用均由掛靠者個人支出,合同標的實際歸屬者、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者均是掛靠者,因此雖然掛靠單位是與保險人簽訂合同的名義主體,但掛靠者卻是實際隱名合同主體。掛靠者不以自己名義投保,是因為現實需要而與掛靠單位簽訂協議將車輛登記于掛靠單位名下所致。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實質上符合“具有保險利益”、“交納保險費”的要件,是實際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財產保險須為保險財產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被告人徐某某是保險財產即機動車輛實際上的所有人及經營管理人,與保險財產存有保險利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實質上的借助顯名被保險人的名義獲得賠償的請求權,因此徐某某屬于實質被保險人。
綜上,被告人徐某某作為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
本案中,由于具體的保險理賠操作中,保險公司只會受理名義上的被保險人(保險合同簽訂人)提出的理賠申請。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在將自己購買的自卸貨車出售給他人后,想要實現謊報假案并虛假理賠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的目的必須借助于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北郊運輸隊來實施,而作為名義上的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北郊運輸隊不知道被告人徐某某的自卸貨車實際上沒有失竊,并不明知徐某某詐騙保險公司保險金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實際獲取保險公司的理賠金,所以由于缺乏主觀上的共同犯意,因而北郊運輸隊與被告人徐某某不構成保險詐騙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說,被告人徐某某單獨對其利用北郊運輸隊實施的騙取被害單位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盜搶險保險金63130.97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可見,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搶險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無犯罪故意的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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