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炒外匯被控詐騙一審被判13年,最終無罪——為什么不構成詐騙罪?——期貨外匯犯罪辯護30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本文列舉的案例是一起涉嫌炒外匯被控詐騙罪的案件,該案件發回重審后,一審改判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時檢察院抗訴、被告人上訴,最終被判決無罪。從2014年7月9日拘留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審判決止,共歷時三年多的時間。本文將根據刑法理論淺談詐騙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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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外匯類涉嫌詐騙罪中,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最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問題。
具體而言,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即在案證據能否證明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從案件事實、證據能否當然的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兩者但凡其一不能得出唯一結論的,即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對于詐騙類犯罪,無論其條文本身是否標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根據其犯罪特征及對條文的解釋,“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屬于詐騙類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種主觀心理要素,難以被清晰界定。基于此,本著主觀見之于客觀的原則,辯護人在辯護時應著重考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現行為,也即行為人具備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證據,二者是相通的。
當然,無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詐騙行為”,只要在案的客觀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無罪案例(2017)吉01刑終363號就是一起炒外匯涉嫌詐騙罪,行為人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無罪案例。
法院裁判觀點如下:
1.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夏斌介紹丁某2等人投資FXCAP公司項目時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手段。
根據在案書證及馮某2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夏斌供述能夠證實,被告人夏斌曾于2012年向FXCAP公司提供的賬戶匯入325萬元,開設5個賬戶,并在2012年年末從該賬戶中提出過3萬美金,據被告人夏斌本人稱,其之所以之后不再提款是為了賺取更多的利潤。
建行賬戶明細記載,被告人夏斌曾從FXCAP公司提出過錢款,也可證明FXCAP公司客戶曾經能夠從該公司“炒外匯”項目中提出錢款。
后從2013年7月20日起,公司現有客戶不能從該公司賬戶上提現,但仍可通過對沖的方式保持交易。2013年10月18日冷凍期結束,用戶需辦理Master卡(萬事達卡)才能完成提現。
本案被害人除安某系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人夏斌轉款投資外,其余被害人獲得被告人夏斌交予的FXCAP網站賬戶均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而安某雖在7月20日之后投資賬戶,但其是與被告人夏斌共用一個賬戶,安某的錢款用于對沖被告人夏斌賬戶符合公司的公告要求。且被告人夏斌在丁某2等人將錢款交予其后即為丁某2等人開設賬戶,并向丁某2等人賬戶充入等值美元數值,該行為符合FXCAP公司對開設新賬戶的具體要求,丁某2等人亦承認被告人夏斌為自己開立了賬戶。
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夏斌系明知自己在FXCAP賬戶無法自由提現的情況下欺騙被害人投資,亦無法證實被告人夏斌介紹丁某2等人投資FXCAP公司項目時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手段。
2.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夏斌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主觀目的。
FXCAP公司網站因非法而被注銷,故目前無法登陸該網站核實陳某等人投資時的具體情況。而根據陳某等人陳述以及被告人夏斌供述均證實,陳某等人在將錢款存入被告人夏斌賬戶之后,被告人夏斌即為他們開設賬戶,并同時存入與陳某等人投資的人民幣數額等值的美元數值。
根據電子渠道來往賬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夏斌已將李某等人的部分投資款轉給馮某2,且被告人夏斌2013年8月5日、9日向馮某2轉款與被告人夏斌辯稱7月20日后FXCAP網站要求向賬戶對沖資金為賬戶解封的經過能夠相互印證。
同時,根據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張秀蘭、馮某2二人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告人夏斌并非共犯,而是該案中的被害人之一。
從檢索的判決書原文可以看出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理由是:“夏斌隱瞞FXCAP公司的運營模式及其將自己賬戶余額轉給被害人的事實,實際上占有了被害人的財產,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構成詐騙罪。”
而經過法院最終審理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夏斌系明知自己在FXCAP賬戶無法自由提現的情況下欺騙被害人投資,亦無法證實夏斌介紹丁某2等人投資FXCAP公司項目時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手段;無法證實夏斌具有非法占有丁某2等人錢款的主觀目的。”
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定罪量刑需要以主客觀相統一為原則。而對于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內容,既包括認識因素又包括意志因素,司法實務中,應當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相關案件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內容。以本案為例,律師辯護方向的核心是綜合分析案件的事實,將“欺騙行為”“非法占有目的”兩個關鍵的控罪事實打掉,使司法機關無法認定“欺騙行為”或者“非法占有目的”,從犯罪構成的層面上直接否定詐騙罪的成立。
以上內容系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刑辯律師張春根據裁判規則整理、歸納,并對相關問題的分析。筆者將繼續撰文對此類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歡迎廣大讀者持續關注及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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