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者與公司簽訂《委托協議》有效嗎?——期貨外匯犯罪辯護26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在利用外匯平臺炒黃金、外匯、期貨等業務過程中,投資公司作為投資者的“代理人”接受投資者的“委托”,在沒有獲得國內監管部門批準的境外平臺,通過外匯交易軟件,進行境外理財、外匯買賣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投資。
在投資過程中,投資者與公司往往會簽訂《委托服務協議》,那么這個協議有效嗎?這個問題不僅是廣大投資者的困惑,同時也是公司的困惑,那么本文將圍繞這個問題進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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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投資者與公司簽訂的《委托服務協議》是否屬于有效合同?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并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處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四十五條規定“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境內個人從事外匯買賣等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非法網絡炒匯行為有關問題認定的批復》中明確:境內個人從事外匯按金等外匯買賣交易,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未依法取得行業監管部門的批準或者備案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擅自經營外匯按金交易;擅自從事外匯按金交易的雙方權益不受法律保護;組織和參與這種交易,屬于非法經營外匯業務和私自買賣外匯行為。
其次,在投資的過程中,投資者與公司會在合同中約定“所有結算以美元為計價”,這顯然違反了外匯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且公司的員工對于傭金的計算也是以美元為準,更進一步印證雙方約定的理財平臺并非我國境內且獲得相關資質的平臺。
雙方還會在合同中還會對投資業務表述為“黃金、白銀、貨幣對、期指杠桿交易”,其中黃金、白銀顯然并非生活意義的實物買賣,而央行等五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加強黃金交易所或從事黃金交易平臺的管理通知》明確規定了我國只允許上海黃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貨交易所作為國家認可的交易場所;而貨幣對是指由兩種貨幣組成的外匯交易匯率,貨幣對兩個代碼中,一個代碼為基本貨幣,另一個為二級貨幣(例:EUR/USD。其中EUR稱為基本貨幣,USD稱為二級貨幣),故雙方實為對外匯買賣的委托。
因此,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若雙方約定的“投資項目”屬于未經國家批準項目,當然屬于違法行為,若屬于國家批準的金融投資,那雙方均應按照相關規定在“具有相應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而公司雖擁有境內主體身份(有營業執照等),但顯然不屬于金融機構,且公司是有償代為操作,而外匯投資操作平臺并非屬于境內民事主體。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公司作為投資者的“代理人”接受投資者的“委托”,在沒有獲得國內監管部門批準的境外平臺,通過網絡交易手段進行境外理財、外匯買賣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投資,故公司從事的“理財投資”不符合國家外匯管理要求,其行為不但觸犯了國家外匯管理制度,更避開了我國金融監管,故投資者與公司簽訂的《委托服務協議》屬于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寫于2020年3月27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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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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