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多筆款 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辯護可“脫罪”?——非法集資辯護24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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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借款型的非吸可以從銀行的交易記錄與證人證言進行梳理,若銀行流水與在案的證言,內部的統計數據不能一一對應,那就需要扣減無法對應的上的數額。
退一步而言,即便認定為是借款,如果用于生產經營,還有諒解情形,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不應作非吸犯罪處理。
非吸案,由于涉及的人數比較多,不可能對每個被害人都進行詢問取證,通常情況下,辦案人員會出具《情況說明》人在外地,無法取證。聯系不上,無法取證等等。
那么這種情況也可以從,由于無法取證,不排除借款的可能性,也不排除雙方是親友或者好友的可能性。因此這種情況下雙方的關系就是特定的,并不是向不特定的人公開宣傳,也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另外,有些辦案機關對被害人進行詢問的時候,并沒有附上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材料,那么在缺乏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對借款對象身份的確定就不具有排他性。
還有一些投資人,因為擔心會被“打擊報復”,而逃避,拒絕作證。
如果證言對被告人有利,擔心投資人報復,而不作證。如果證言對投資人有利,擔心被告人對自己報復,而不作證。
對于這種情況,公安機關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表明某某逃避、拒絕作證。
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對于以上情況,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顯然不屬于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收集言詞證據的情況。
還可從借款沒有公開宣傳,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公開性”的要件進行辯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需具備“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公開性要件。
回到案件中,如果借款時沒有使用任何該司法解釋列舉的典型的公開宣傳手段,而是多由口頭直接向出借人借款的,明顯不符合“公開性”的要件要求。
也沒有形成口口相傳, 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公開性”的要件進行辯護。
2011年出臺的《關于當前辦理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二)》第二條規定“對于以口頭等方式發布、傳播集資信息是否屬于公開宣傳,能否將口口相傳的效果歸責于集資人,應根據集資行為人對此是否知情,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具體認定”,實質上是將一定條件下的“口口相傳”認定為公開宣傳。
回到案件中,如果借款是直接向出借人借的,借款理由并不全相同,包括但不限于企業生產經營地產公司運作、銀行轉貸、資金周轉等,甚至有些還沒有借款理由。其借款無法,同時也不是在口口相傳效應下籌集來的。盡管存在證人陳述的借款存在口口相傳的情況,但這些證人證言不具有客觀性。
因此,像以上的借款行為,就不具有“公開性”的特征,那么就只是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
總結一下:非吸案件的金額辯護要從“特定對象”以及“實借資金”著手辯護。
對于吸收的金額,是實際出借的,還是雙方轉錯了,都必須要核對流水,再對證言進行比對,進行詳細的證據分析。如果是一筆款轉了多次,實際上還是一筆借款,是不可重復計算的。
對于沒有證據相互印證,缺乏客觀證據佐證的,辯護人提出無法排出合理懷疑,要求法庭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認定。
最后,回到題目,筆者講的“脫罪”包括得到罪輕的辯護,或者無罪的辯護。
2020.12.15 張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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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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