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集資詐騙罪,8個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及有效辯護策略——非法集資辯護11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引言】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法發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資刑事司法解釋》(以下簡稱《2022年非法集資解釋》)對集資詐騙罪的量刑規定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量刑標準是3年以下;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量刑標準是3-7年;數額特別巨大的,量刑在7年以上至無期。集資詐騙數額的認定就關系到行為人罪行能否成立、罪行輕重和刑罰的大小,所以對集資數額的認定及辯護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下面我們就帶著8個關于集資詐騙罪的問題一起探討犯罪數額的認定及辯護問題。1.集資詐騙罪實際騙取的金額是如何認定的?2.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是否要扣除?3.案發后已經歸還的數額可以扣除嗎?4.關于集資詐騙罪的利息是如何認定的?5.重復投資的數額, 是否計入犯罪數額的總額?6.親友或者內部人員的投資是 否屬于詐騙數額?7.為集資詐騙犯罪活動支出的費 用是否扣除?8.律師如何審查集資詐騙罪中的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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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集資詐騙罪實際騙取的金額是如何認定的?
2010年《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0年非法集資解釋》)第5條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17條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應當以犯罪嫌疑人實際騙取的金額計算。犯罪嫌疑人為吸收公眾資金制造還本付息的假象,在詐騙的同時對部分投資人還本付息的,集資詐騙的金額以案發時實際未兌付的金額計算。”
2.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是否要扣除?
《2010年非法集資解釋》第5條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因此,對于行為人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司法機關應當予以扣除。
3.案發后已經歸還的數額可以扣除嗎?
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17條規定,“案發后,犯罪嫌疑人主動退還集資款項的不能從集資詐騙罪的金額中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因此,對于行為人案發后主動退還的集資款項,屬于退贓情節,是不能扣除的。因此,有家屬認為在案發后將所涉金額退還就“萬事大吉”,這是有難度的,案發后的退還只是作為量刑的考量情節而已。
4.關于集資詐騙罪的利息是如何認定的?
《2010年非法集資解釋》與《2022年非法集資解釋》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與返還本金不同,向投資人支付利息實際上是行為人對騙取資金的處分,利息是否計入又涉及到詐騙數額及贓款處理的問題等等。因此,對于支付利息。如果本金未歸還完畢,可予折抵本金。在有些案件中,行為人會預先扣除利息,由于集資詐騙罪是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為犯罪金額。因此,預先扣除的利息,是不能作為行為人的涉案金額的。還有關于集資參與人復利問題的認定,實務中,投資人所投入的資金,無論是本金還是利息,只要是案發時沒有收回來的,都是認定為被騙的數額。還有實際上集資參與人投的復利是來自于涉案平臺的其他參與人,實務中會出現重復計算的情形,該種情況是不計入詐騙數額的。
5.重復投資的數額,是否計入犯罪數額的總額?
實務中,部分平臺由于前期能夠正常兌付,比較穩定,投資人在取走利息之后,又將本金繼續投入到該平臺,實際上還是原來的那筆本金,此種情形就屬于重復投資。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及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中明確指出,“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后,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后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復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復投資的數額應當做出說明。”2019年《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河南省高院,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明文規定“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理的案件,應當按照集資的全部數額認定犯罪數額;針對同一集資本金,反復重復集資的,犯罪數額以原本金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的情節,酌情考慮。”因此,重復投資的金額是計入非法集資的犯罪數額的,但是量刑時司法機關會酌情考慮。實踐中,重復投資又常見于兩種情形,一種是涉案平臺體現在賬面上的資金,投資人未提取,那么此時就不應當累計計算;一種是投資人在將第一筆資金的本息提取后,又重復地簽訂理財合同,那么該種情形就是累計計算的。所以辯護律師在發現有重復投資的情況,一定要及時的審查是什么類型的重復投資。
6.親友或者內部人員的投資是否屬于詐騙數額?
2019年《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并計入犯罪數額:(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關于親友或者內部人員的投資的數額問題,一般難以扣減。但是根據張律師的辦理類似案件的經驗,行為人為親友謀利的角度拉親友投資,一般是不認定為詐騙數額的。因為,只有在確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親友投資款的時候,才能將親友的投資款認定為詐騙數額。有些案件中,親友主動找行為人幫忙投資,這種情形顯然行為人是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則不應計入騙取的數額。但是從辯護的角度來看,如果確實存在親友投資的情況,那么辯護律師可做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他罪辯護。
7.為集資詐騙犯罪活動支出的費用是否扣除?
《2010年非法集資解釋》與《2022年非法集資解釋》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因此,行為人為集資而支出的費用是不予扣除的。
8.律師如何審查集資詐騙罪中的犯罪數額?
辯護律師在審查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數額時,應當重點把握在案的客觀證據。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員工的證人證言、被害人的詢問筆錄等言辭證據;還有投資人的匯款憑證、銀行交易記錄、合同、擔保函、單位賬目資料、收條收據、宣傳推介材料、項目方案、會議記錄等書證;審計報告、司法鑒定意見、司法會計鑒定等;還有涉案平臺的服務器或存儲于第三方平臺的交易記錄等電子數據等等證據綜合認定集資詐騙罪的金額。
在對以上證據進行審查時,當在案的證據對行為人的非法集資金額存在合理懷疑時,應當按照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進行認定。比如,當涉案平臺的交易數據、合同、財務會計憑證、司法會計鑒定意見的數據出現集資數額不一致時,應當結合具體的情況,律師可提出選擇對被告人有利的數額,按照最低的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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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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