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靖宇
本文基于筆者承辦的C某(前廳級干部)涉嫌職務犯罪一案(督辦)。C某作為一名公職人員,因積極推動統一使用M公司檢測產品和擴大其產品銷售范圍而涉嫌受賄罪。本文的核心論點是,C某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基于其個人專業知識、行業聲譽和平臺影響力所進行的專業推廣,而非利用法律所嚴格定義的、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文將從事實重構、法理辨析、案例援引等多個維度,系統論證C某行為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存在根本性區別。通過對“職務便利”與“專業影響力”進行概念上的切割與學理上的剖析,并結合關鍵性的司法判例,特別是“曹某中案”的指導意義,本文將構建一個堅實的無罪辯護框架,論證C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一、案件背景與辯護焦點:重構C某“推動”行為的真實屬性
要準確地對C某的行為進行法律定性,首要任務是還原其“推動”行為的真實場景、方式和性質。對其行為深入分析其細節,可以清晰地看出,該行為并非權力尋租,而是專業判斷的體現。
(一)C某的身份定位:專家型公職人員,而非行政審批官員
根據案件的基本情況,并結合我國公務員體系的普遍實踐,我們可以對C某的身份進行一個合理的定位。搜索結果顯示,我國公務員體系龐大且分類復雜,涵蓋了從高級領導到基層執法的各類崗位。C某并非掌握行政審批、資金撥付、項目核準等強制性權力的行政官員,其是一位在特定專業領域擔任高級技術職務的專家型公職人員。
C某的職位的核心職責是進行技術評估、標準研判、風險分析以及向行業和社會提供專業建議。他們的權威并非來源于行政命令的強制力,而是來源于其深厚的專業知識、長期的實踐經驗和在行業內建立的學術聲譽。因此,C某的行為起點,是其“專家”身份,而非“官員”身份。
(二)M公司產品的技術屬性:具有顯著優勢的專業檢測工具
要理解C某推廣行為的動機,必須審視M公司產品的技術內涵。M公司的產品并非普通商品,而是一種能顯著提升行業監管效率和公共安全水平的高技術工具。C某作為該領域的專家,認識到該產品的技術優越性和推廣價值,是符合其專業職責和科學精神的。
(三)C某“推動”行為的實現方式:基于專業話語權的建議與倡導
本案的關鍵在于厘清C某“推動”的具體方式。我們主張,C某的行為路徑并非利用職權進行紅頭文件的簽發、強制性采購目錄的指定或專項資金的劃撥。相反,其“推動”行為主要通過以下非強制性的、基于專業影響力的方式實現:
1.發文要求統一使用:以協會的名義,而非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向各項目基地醫院下發函件,明確要求統一使用指定產品。
2.在項目方案中納入產品:在制定年度篩查項目檢測方案時,將M公司的檢測產品納入方案之中。
3.在會議上進行推廣介紹:在行業相關各類會議上,安排協會工作人員或參會專家,向與會人員介紹、推薦M公司的檢測設備和試劑。
4.控制會議推廣排他性:通過控制會議進程,限制或排除M公司同類型競爭產品參加會議和推廣,為其創造獨家推廣環境。
5.組織“競爭性磋商”:為使其產品推薦形式規范,組織專家進行論證評估,但最終仍選定M公司的方案作為推薦使用方案。
綜合來看,C某的“推動方式”主要利用了其在協會這一專業平臺上的職務身份和由此產生的影響力,而非其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職權。具體論述如下:
首先,C某實施所有“推動”行為時,其身份和行使職權的平臺均為協會辦公室。所有具體行為,如下發統一使用產品的函件、在協會主辦的大會上推廣產品、將產品納入篩查方案等,均是以“協會辦公室”的名義或在其組織的會議、項目中完成。這些行為的效力直接來源于協會在協會在防治領域的技術指導與項目協調職能,而非國家機關單位的行政管理職能。
其次,相關證據顯示,其“推動”行為依賴的是協會對全國項目基地醫院的專業影響力。例如,通過下發《關于在********的函》,其目的是為了“統一數據采集標準、提高現場篩查和干預效率”,這是基于專業考量提出的建議或要求。證人證言也表明,推廣行為是在協會所主辦的行業專業會議等專業場合,由協會辦公室工作人員進行介紹。這種影響力,是建立在協會作為國家級專業工程委員會的技術權威性和項目協調者地位之上的,醫院是否采納,本質上基于對該專業平臺意見的尊重,而非對國家機關單位行政權力的服從。
最后,案中并無證據表明C某動用了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所能支配的行政審批、財政撥款、人事任免等核心行政權力來為M公司謀利。其行為模式集中于利用協會辦公室負責人的身份,在該機構自身的業務活動(會議、培訓、項目方案制定)范圍內施加影響。因此,其“推動”的權源是特定專業機構內的管理職責及由此派生的行業影響力,與其公職人員身份所對應的行政職務便利存在顯著區別。
二、核心法理辨析:深刻剖析“職務便利”與“專業影響力”的本質區別
受賄罪的成立,其核心構成要件之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對此有明確規定。辯護的關鍵,在于論證C某的行為并未落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范疇,而是屬于“利用個人專業影響力”的范疇。這兩者在法理上存在著鴻溝般的區別。
(一)“職務便利”的刑法內涵:源于公權力的強制性與管理性
刑法理論通說及司法實踐普遍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以及利用自身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張明楷教授在其權威著作《刑法學》及相關論文中對“職務便利”有深入的論述。綜合學界觀點,我們可以將“職務便利”的本質特征歸納如下:
1.權源性:職務便利的根本來源是國家授予的公權力。它不是行為人固有的,而是其所擔任的公職崗位的派生物。離職即喪失(“職后受賄”為特殊情形,此處不贅述)。
2.強制性:這種便利所指向的職務行為,通常對管理或服務的相對方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強制力、約束力。例如,行政審批決定、執法檢查結論、財政資金的分配權等,相對人必須服從。
3.排他性: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的利益,往往具有排他性或獨占性。例如,在招投標項目中指定唯一中標人,在許可發放中給予特定對象優先權等。
4.特定性:職務便利與具體的職務范圍緊密相關,行為人只能在自己分管的、負責的、承辦的事務范圍內利用這種便利。
在C某的案件中,其行為完全不具備上述特征。他所在的協會的專家崗位,并不主管任何具有強制力的行政審批或資源分配事務。他的建議和倡導,對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沒有法律上的強制約束力。任何單位都可以選擇采納或不采納他的建議,也可以選擇購買M公司的產品,或者選擇其他技術路線、其他品牌的產品。C某的推廣行為帶來的市場影響是開放性的,而非封閉和排他的。
(二)“專業影響力”的獨特屬性:源于個人知識的非強制性與開放性
與“職務便利”相對,“專業影響力”是一種事實上的、非權力的影響力。它的來源不是公權力,而是個人后天習得的知識、技能、經驗以及在此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行業聲譽和學術地位。雖然張明楷、陳興良等學者的著作中并未直接開辟章節專門論述“專業影響力”與“職務便利”的二元劃分但我們可以依據其對“職務便利”的限定性解釋,反向推導出“專業影響力”的獨立空間。
“專業影響力”具有以下與“職務便利”截然不同的特征:
1.個人性:專業影響力附著于專家個人,是其知識資本和聲譽資本的體現。即使C某離開其公職崗位,只要他仍然是該領域的頂尖專家,他的觀點和推薦依然會在行業內產生重要影響。
2.說服性:專業影響力的作用方式是“說服”而非“強制”。人們之所以采納專家的建議,是信服其專業判斷的科學性和權威性,而非屈從于其行政權力。
3.開放性:基于專業影響力的推廣,其結果是開放和競爭性的。C某推廣一種先進技術,客觀上可能會讓掌握該技術的M公司暫時領先,但這并不能阻止其他公司通過技術革新參與競爭。這種推廣反而會刺激整個市場的技術進步。
4.非職務性:嚴格來說,專家發表學術觀點、進行技術推薦,是其履行專家職責的表現,而非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這更類似于大學教授、科研人員的學術活動。將這種基于智力成果的活動等同于利用行政職權,是對“職務”概念的泛化和不當延伸。
(三)法律適用上的關鍵分野:為何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將“專業影響力”錯誤地認定為“職務便利”,將產生極其嚴重的負面后果:
1.打擊專家型公職人員的積極性:這將導致掌握專業知識的公職人員人人自危,不敢發表專業見解,不敢推薦先進技術,以免“瓜田李下”之嫌。這無疑會阻礙我國的技術創新和產業升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2.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即公權力的腐敗和濫用。而專家基于專業判斷推薦優質產品,即使其中存在某種形式的利益回報(如合法的咨詢費、講課費),其本質也更接近于“智力成果的市場化”,而非“公權力的商品化”。將后者錯誤地認定為前者,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根本精神。
3.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區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影響力”特指基于與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而形成的、能夠間接作用于他人職務行為的影響力。這與C某案中基于自身專業知識形成的直接影響力,在性質、來源和作用方式上均有天壤之別。C某并非通過其與某位領導的關系去“勾兌”和“斡旋”,而是憑借自己的專業判斷在公開場合“說理”和“倡導”。
因此,我們必須堅定地主張,C某的行為是其專業影響力的正常行使,完全外在于受賄罪所要求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核心要件。
三、司法判例的啟示:以“曹某中案”為鏡鑒,確立無罪辯護的實踐依據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雖然直接論述“公職人員利用專業影響力推廣產品不構成受賄罪”的判例鳳毛麟角,但這并不意味著司法對此問題毫無觸及。一個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件——“曹某中案”,為我們提供了極其寶貴的辯護思路和司法認知參照。
(一)“曹某中案”案情回顧與核心裁判理由
曹某中原是浙江省建筑總公司的副總工程師,是一位在建筑物糾偏扶正領域享有盛譽的專家。他因在業余時間為相關工程項目提供技術咨詢和主持設計,并收受施工單位支付的11萬余元現金,而被地方檢察機關以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
此案在當時引起了巨大的爭議。辯護方核心觀點認為,曹某中的行為是利用其個人掌握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在業余時間提供智力服務并獲取報酬,這屬于合法的技術咨詢和勞務所得,而非利用其國企高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
案件經過層層上報,最終,最高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明確認定曹某中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并指令下級檢察機關撤銷了此案。
(二)“曹某中案”對C某案的深刻啟示
“曹某中案”雖然是發生在多年前的個案,但其所確立的原則至今依然閃耀著法治的光芒。該案對于C某案的無罪辯護,至少提供了以下三個層面的強力支持:
1.司法機關對“職務便利”與“專業技能”的區分已有先例:最高檢的決定,實質上是在國家最高司法層面確認了,對于擁有專業技術的國家工作人員(廣義上的公職人員),其利用個人專業技能提供服務并獲取報酬的行為,不能簡單地等同于利用“職務便利”進行權錢交易。這是對“職務便利”范圍的嚴格限定,防止其被不當擴大化到個人智力勞動領域。
2.行為性質的判斷優于身份標簽的判斷:“曹某中案”沒有因為曹某中具有“國企副總工程師”的身份標簽,就先入為主地認定其所有與業務相關的獲利行為都是受賄。相反,司法機關深入剖析了他行為的本質——是提供專業技術服務。同理,在C某案中,我們也不能僅因C某的“公職人員”身份,就將其所有推廣行為都推定為利用職務便利。必須穿透身份的表象,回歸到其行為本身——是基于專業判斷的知識傳播和技術倡導。
3.為“專家型官員”的合法行為劃定了安全區:“曹某中案”的處理結果,客觀上為成千上萬像曹某中、C某這樣的專家型公職人員劃定了一個法律上的“安全區”。即,只要他們的行為核心是基于自身的專業知識和技能,而非濫用國家授予的行政管理職權,那么即便是與市場主體發生了聯系并可能帶來經濟利益,也不應輕易被貼上“受賄”的標簽。這體現了司法政策對于保護知識價值、鼓勵技術創新的深刻考量。
(三)將“曹某中案”的法理精神應用于C某案的辯護策略
在C某案的法庭辯論中,我們應當濃墨重彩地援引和闡釋“曹某中案”的法理精神:
1.類比論證:將C某的行為與曹某中的行為進行類比。曹某中是直接提供了“技術服務”并收取了“服務費”,其行為更直接地體現為“交易”。而C某的行為是更為間接的“技術推廣”和“產品推薦”,其行為與“權錢交易”的距離更遠。如果曹某中更直接的“技術換酬金”行為都不構成犯罪,那么C某這種更偏向于學術倡導和行業發展的行為,就更沒有理由被認定為受賄罪。
2.價值引導:強調“曹某中案”所體現的司法價值觀,即在處理涉及高科技、新領域的案件時,司法應當保持謙抑和審慎,要準確區分創新探索中的模糊地帶與清晰的貪腐犯罪,要鼓勵和保護專業人士發揮其聰明才智服務于社會發展。對C某案的無罪判決,將是對“曹某中案”所開創的良好司法傳統的繼承和發揚。
四、結論與最終辯護意見
綜上所述,本研究文通過對C某案件事實、核心法理及相關司法判例的系統性分析,得出以下結論性辯護意見:
第一,C某的“推動”行為,在事實上是一種基于其專家身份和專業知識所進行的、旨在推廣先進檢測技術、提升行業整體水平的專業倡導行為。這種行為通過學術文、行業會議、標準建議等公開、透明、非強制的方式進行,其影響力源于C某的個人專業聲譽,而非國家公權力。
第二,從法理上看,C某的行為完全不符合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核心構成要件。“專業影響力”與“職務便利”在權力來源、作用方式、性質屬性上存在本質區別。將前者混同于后者,是對《刑法》條文的錯誤解讀,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并將對我國的科技創新和社會進步造成不可估量的負面影響。
第三,從司法實踐來看,具有標桿意義的“曹某中案”已經為本案提供了強有力的無罪判例支持。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該案中的最終決定,明確了司法機關對于專家型公職人員利用個人專業技能服務社會行為的定性標準,即不能簡單地視為職務犯罪。C某的行為性質與曹某中案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甚至更輕微,理應參照該案的法理精神作出無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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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碩士,主攻刑事證據法學,長期專注性犯罪、職務犯罪兩大領域的理論研究與精細化辯護,以極強的證據審查、庭審質證與交叉詢問能力見長。
性犯罪辯護:擅長辦理醉酒型強奸(輪奸)、公共場所猥褻、網絡隔空性侵、職場/熟人/娛樂場所誣告(仙人跳)、親生親屬情感誣告等高度敏感、證據對抗激烈的性犯罪案件。
職務犯罪辯護:擅長政商旋轉門型、商業機會型、利用影響力創設商業機會收益型、收取加速費型、股權代持型、虛擬幣交付型受賄及利用影響力受賄案件。具備辦理省部級、廳局級干部及大型國企高管職務犯罪督辦案件的豐富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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