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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法網事|來源
隨著數字音樂平臺和短視頻的蓬勃發展,音樂創作與傳播的門檻大幅降低,網絡平臺上關于歌曲是否抄襲的討論愈演愈烈。部分網友將兩首歌曲剪輯在一起進行比對,僅憑聽覺上的相似性就斷定某作品抄襲了另一作品,這種“空耳鑒抄”現象引發廣泛關注。從知名歌手被指“旋律雷同”,到熱門歌曲的和弦進行被質疑抄襲,音樂創作中的“套旋律”“撞和弦”問題持續引發爭議。然而,旋律的相似與法律上的抄襲之間,存在一道復雜的判斷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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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憑聽覺相似 不能認定抄襲
在網絡平臺上,常有網友僅憑聽覺上的相似性就斷定某作品抄襲了另一作品。不過,這種“空耳鑒抄”所比對出來的相似性,并不能等同于著作權法中“實質性相似”的標準。判斷音樂作品是否構成抄襲,通常需要滿足“接觸”和“實質性相似”兩個要件,且“實質性相似”的判斷須結合調式、動機、樂句、旋律等因素綜合考量,而非僅憑小節數的雷同。曲譜作為音樂作品的載體,因能夠準確記錄音樂的旋律、節奏等要素,系審理歌曲抄襲案件的重要依據。
北京某法院2024年審結的董某某訴李某某等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中,原告董某某主張被告制作的歌曲乙的副歌部分抄襲了其歌曲甲的副歌部分,起訴要求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為,復制行為不僅包括原封不動地照搬他人作品,也包括保留原作品基本內容、僅作非實質性改動。判斷被訴行為是否侵犯復制權,通常需要滿足“接觸”和“實質性相似”兩個要件。本案中,涉案兩首作品部分小節單純從聽覺上確會使聽眾產生具有相似性的感覺,但在判斷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時,應當結合其在相關段落的整體情況、其在相應段落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整體的呈現方式綜合判斷。如果僅僅以小節數作為比對單位,將可能因為動機、音樂素材的相同或相似,而否認整部作品的獨創性,不利于自由創作。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法院在比對曲譜的基礎上,由雙方邀請專家輔助人,通過現場演奏的方式就被控侵權作品與涉案作品之間的調式、動機、樂句、旋律等進行展示說明,最終認定兩者的調式、動機、樂句、旋律等存在差異,未構成實質性相似,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廣大網友應當理性看待音樂作品之間的相似性,“空耳鑒抄”不能替代專業的版權比對。對于音樂創作者而言,在創作過程中應注重保留創作底稿、曲譜、電子音樂工程文件等證據,以便在發生糾紛時證明作品的獨創性和完成時間。同時,可借助旋律檢索等技術手段,將創作的旋律與已有曲庫進行對比,避免“無意識抄襲”的風險。對于被控侵權方,應積極提供曲譜、創作過程記錄等證據,必要時可申請專家輔助人進行專業說明。
具有獨創性的編曲受著作權保護
在音樂創作實踐中,“編曲”與“作曲”常被混淆。傳統觀點認為,音樂作品中的曲僅指“旋律”或“單純的音符排列”,對于和聲、配器等非旋律要素,因其本質是“服務于”獨創性旋律表達,所以不具有獨創性。然而,隨著音樂產業的發展和音樂創作方式的變革,編曲在豐富音樂作品旋律層次、塑造作品風格、增強綜合表達效果方面的作用日益凸顯。在編曲創作過程中,非旋律性表達的構思、取舍、加工、組合,往往體現了編曲者的智力創造,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作品最終的思想與情感表達效果,具備獨創性。
北京某法院2023年8月審結的方某、蘇某某訴某科技公司音樂作品著作權侵權案中,原告方某清唱歌詞后交由蘇某某進行編曲創作,二人主張對合作完成的音樂作品享有著作權。被告在其綜藝節目中使用該作品作為舞蹈背景音樂,未支付報酬,未對詞、曲作者進行署名。被告辯稱,蘇某某作為編曲者,不屬于涉案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音樂作品的作者包括詞作者和曲作者。蘇某某在方某人聲的基礎上,進行了編曲創作并配樂,形成了涉案音樂作品。對于該作品而言,蘇某某的編曲內容具有獨創性,是該作品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可以認定其為涉案音樂作品的創作者之一,可以與方某作為權利人共同主張權利。最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5萬元及合理開支5000元,并在社交媒體賬號發表致歉聲明。
法官提示:
編曲者應注重保留創作過程的證據材料,包括工程文件、編曲草稿、創作溝通記錄等,以便在發生糾紛時證明編曲內容的獨創性。同時,編曲者應注意通過合同明確約定其在音樂作品中的權利歸屬和署名方式,避免因權利約定不明引發糾紛。對于具有獨創性的編曲內容,編曲者依法享有著作權人的地位和權利,可以主張署名權、復制權、表演權等各項權利。
商業性改編演唱 不屬于合理使用
近年來,綜藝節目、演唱會中未經授權改編演唱他人作品的現象頻發。部分從業者以“已進行改編”“已支付報酬”或“合理使用”為由抗辯,但這些理由均不能免除侵權責任。根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商業性演唱會以營利為目的,不屬于個人學習、公益免費表演等法定合理使用情形。僅調整編曲、音效的細微改動不具備獨創性,不構成新作品;若深度篡改旋律、曲解立意,還可能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從司法實踐看,商業改編演唱始終需要事前取得詞曲雙重授權。
北京某法院2023年審結的一起綜藝節目擅用原創國風音樂案中,綜藝節目制作方未經許可,將獨立音樂人劉某創作的國風音樂作品作為舞蹈配樂使用,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對涉案音樂享有完整著作權。法院經審理認定,在被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可推定涉案作品為原告獨立創作,具有獨創性。最終判決綜藝節目制作方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32萬元,各方均未上訴。
法官提示:
綜藝節目、演唱會主辦方在改編演唱他人作品前,應取得詞曲權利人雙重授權,并與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等集體管理組織確認范圍。藝人以“不知情”或“版權由主辦方審核”為由不能絕對免責,明知無授權仍表演可能構成共同侵權。未經許可改編演唱,侵權方需承擔賠償損失、停止侵權、消除影響等責任。權利人應及時固定演出錄像等證據,依法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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