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基于真實行政判決書整理,具體案例信息已作隱名化處理。
原告:XXXXX電站
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
被告:XXX人民政府
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以在執法檢查中發現原告在用的2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已超過檢驗周期,無法提供新的有效特種設備檢驗報告,以原告構成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違法行為作出罰款3萬元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該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后亦對維持復議決定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訴稱:原告**電站使用的2臺電動單梁起重機有生產許可,使用前已經相關部門檢驗合格,并取得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編號,2019年取得首次定期檢驗報告,定期檢驗報告約定2臺起重機下次檢驗日期均為2021年11月,但由于2021年11月公司的相關人員變動,導致2臺起重機未按時申報檢驗,但超出定期檢驗期后原告未啟動使用2臺起重機,且小型水電站的起重機僅在電站建設期間設備安裝調試時使用,正常發電期間不使用,原告電站已經發電多年,故原告并無使用該起重機的必要,該2臺起重機處于停用狀態,非在用狀態。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以原告的行為屬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于罰款3萬元,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告的行為應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即先由被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方可進行罰款處罰。遂請求法院撤銷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及被告XXX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維持決定。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2.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的**監管罰(202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XXX人民政府的**行復(2022)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3.案涉2臺起重機首次檢驗報告及特征設備使用登記證,證實案涉2臺起重機2019年12月3日經過了首次檢驗和頒發使用登記證,下次檢驗日期為2021年11月;4.起重機械產品合格證;5.**********2022年3月3日出具的案涉2臺起重機預收費發票;6.2022年1月18日電站發電機正常作業記錄;7.證人吳某(XXXXX水電站站長)的證言,證明案涉起重機超期未檢期間其電站均屬正常發電狀態,電站正常發電時無需使用到起重機,且也確實沒有使用過案涉2臺起重機;在2021年11月案涉起重機到定檢期后XXX市場監督管理局沒有通知電站要進行報檢或要求未及時申報責令整改。
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原告所正常使用的案涉2臺起重機應檢驗日期為2021年11月,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上午對原告進行日常執法檢查發現案涉2臺起重機已超過上述檢驗期,原告亦無法提供有效檢驗報告,且原告電站正處于正常經營狀況,案涉2臺起重機也處于正常使用中。原告的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根據該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作出罰款3萬元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的證據有:1.統一信用機構代碼,2.立案審批表,3.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4.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證,5.行政處罰決定履行催告書及送達回證,6.特種設備現場安全監督檢查記錄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證明被告對原告進行現場檢查情況并責令原告整改違法行為;7.現場檢查筆錄,證明原告存在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8.詢問筆錄,證明原告存在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9.證據提取單,證明原告存在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行為;10.營業執照,1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12.受委托人身份證,證明受委托人吳某的身份信息;13.授權委托書,證明原告授權給公司的員工辦理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的相關事宜;14.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原告向縣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15.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的行政復議請求已被駁回;16.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證明原告使用的特種設備已經登記注冊;17.起重機定期(首次)檢驗報告,證明原告使用的特種設備已經超過定期檢驗有效期;18.關于特種設備安全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法[2015]20號),證明被告對原告違反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使用法律的依據。
被告XXX人民政府辯稱:1.被告縣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案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2.被告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使用超期未檢起重機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該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遂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XXX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有:1.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接受材料回執,2.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3.行政調解征求意見書,4.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5.不同意行政復議調解答復書,6.行政復議答復書,7.行政復議決定書,8.行政復議法相關規定。
原告對被告縣市場監督管理局、XXX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對安全監察指令書、詢問筆錄中所書寫的起重機是正常使用有異議,該起重設備在電站正常發電期間是不使用的;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沒有在行政調查程序中提交而是在庭審中提交,不具有真實性;對證人吳某的證言有異議,認為吳某是電站站長,與原告有利益關系,證言內容不具有真實性。
被告縣人民政府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質證對證據關聯性有異議,均不能證明原告未使用已超定期檢驗的起重機,對證人吳某出庭作證證言有異議,該證言與執法調查程序中所作筆錄不一致,又不能合理解釋,不能采信。
本院對各方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
1.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及被告XXX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收集程序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相關案件客觀事實,本院對證據的三性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的根據;2.原告提交的部分證據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亦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22年1月18日,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派出執法人員對原告XXXXX電站**電站進行現場安全監督檢查時發現,檢查現場處于正常安裝使用狀態的兩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型號及使用登記編號分別為:LD3-6.4A3、LD5-11.65A3,起17**L043**(19)、起17**L043**(19))已超過檢驗周期,且無法提供有效的特種設備檢驗報告,遂當場作出**市監特令(2022)第*號《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原告立即整改進行申報檢驗。2022年2月22日,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查明,案涉2臺起重機系**電站2012年購進,用于發電站設備安裝及維修時吊裝設備部件,首次檢驗時間為2019年11月7日,定期檢驗日期為2021年11月,但因原告公司人員變動,未能及時申報檢驗。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遂以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據該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22年3月15對原告作出罰款3萬元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該處罰決定向被告XXX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告XXX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維持該行政處罰的復議決定,原告亦對維持復議決定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在執法檢查中對原告正常經營場所內所使用的特種設備未能提供有效檢驗證明,認定原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不得繼續使用”的規定,并依據該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責令停止使用有關特種設備,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作出罰款3萬元的處罰決定,該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并已充分考慮了原告的違法情節和程度給予法定幅度內從輕處罰,亦無明顯不當,應予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案涉超期未檢的2臺起重機在其電站正常發電期間不會使用也沒有使用,被告XXX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原告使用未經檢驗的特種設備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責令整改即可的意見,經查,特種設備的正在使用并不等同于正在工作,本案案涉2臺起重機是原告購買并已安裝接入到生產場所內,除設備安裝、維修時需啟用工作外,在正常生產經營期間亦有隨時啟動和工作的可能,屬法律條款中正常使用的范圍。故對于原告的訴訟意見和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和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XXX電站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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